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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与上海仁达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26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DF座,办公地:上海市X路X号东海商业中心X楼C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文涛,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仁达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晓刚、赵某,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东平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绍刚,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律师,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杨绍刚,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上海仁达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本所)及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信本所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刚,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唐某某原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1995年2月至1998年6月30日期间担任主任。后因唐某某提出辞职,经原告合作人会议同意,责成其办理移交工作及离任审计。唐某某在向原告办理移交手续期间,仁达公司和信本所相勾结,擅自将原告资产多次转移侵占,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查证:1、仁达公司与唐某某于1998年7月以发工资名义恶意串通,将原告银行帐户内829,900元资金转移到仁达公司帐户内,非法占有,至今未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2,913元;2、信本所与唐某某恶意串通,多次将原告银行帐户内资产共计382,807.85元转移到信本所帐户内,非法占有,至今未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9,724元;3、唐某某单独非法占有原告资金929,839.66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不当得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8年7月5日,原告的《合作人会议决议》,欲证明原告当时不是分立;2、1998年12月10日,原告给唐某某、郑俐芸的书面《通知》,欲证明原告当时要求他俩说明转移资产的情况;3、原告的《同意离所证明》,欲证明唐某某与他人另设立律师事务所;4、两份《补发入帐证明书》,欲证明382,807.85元转移至信本所帐户;5、《补发入帐证明书》,欲证明唐某某把原告的资金829,900元转移至仁达公司处;6、《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分户帐》,欲证明有关资金的走向;7、上海司法审计事务所《关于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唐某某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欲证明:(1)唐某某是辞职离所,而非分立。(2)不存在拖欠唐某某工资及其他情况。(3)原告的诉讼未过时效;8、原告单位的陈某某、罗文涛于1998年5月5日致各政法机关的《情况反映信》;9、两份《收款凭证》及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欲证明唐某某将6万元支付给兰生公司,但兰生公司未收到此款;10、有关凭证,欲证明唐某某担任主任期间擅自购买物品。

被告仁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是1997年7月8日,起诉时间为2000年7月14日,期间仁达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书面主张。仁达公司取得829,900元不是不当得利,而是根据售房合同约定取得房款,原告的转帐单上清楚写明了仁达公司的帐户、资金,用途是购房款。原告知道付款的目的和后果。

仁达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银行1998年7月8日的《进帐单》,欲证明原告是知情的;2、购房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仁达公司与卓家骧(唐某某之妻)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欲证明829,900元支付的是房款。

被告信本所辩称,唐某某原是原告的主任,后因合作人之间意见不合,在区司法局的主持下,合作人达成决议,决定将诚达律师事务所分立。该决议对人员、所名称等均作了决议。同时,唐某某筹建分立的事务所。上海市司法局于1998年9月3日准予唐某某设立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且任主任。期间,唐某某将应得的分配报酬人民币829,900元支付给仁达公司用于购房款,将人民币382,078.5元筹建分立的事务所。后应区司法局的要求,又支付了274,121.21元的所谓税金等款项给原告。根据唐某某离任审计,三年半事务所总收入为515万元。总的发放报酬只占事业收入的24.79%,低于司法局规定的33%。按照区司法局主持的分立财产的处理,唐某某的业务收入为323万余元,分立时的款项所得为人民币1,107,661.13元,但实得938,586.84元。829,900元是1998年7月9日入帐的,929,839.66元均发生在1997年之前,都已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异议;原告把三个法律关系提起同一诉讼;选择管辖上也存在错误。信本所望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唐某某辩称意见同信本所。

被告信本所、唐某某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994年11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下发的沪徐司发批字(1994)第X号《关于同意筹建“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的批复》;2、1995年2月9日,上海市司法局下发的沪司发律管字(1995)第X号《关于同意建立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的批复》;3、1998年5月6日,由陈某某、罗文涛、唐某某签署的《诚达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作人会议决议》;4、陈某某、罗文涛、张飚、唐某某收入,计提报酬等计算清单;5、1998年7月15日,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下发的沪徐司发(1998)X号《关于同意筹建上海市信成律师事务所的批复》;6、1998年9月3日,上海市司法局下发的沪司发律管(1998)X号《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准予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登记的通知》;78、同原告证据材料4;9、1998年12月16日,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给信本所的《通知》及收据两份;10、同原告证据材料7;11、唐某某诉本案原告等侵权一案的《民事诉状》。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意见

(一)被告仁达公司认为,这些材料都是原告与信本所、唐某某之间的事情,仁达公司不清楚其中的情况,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信本所、唐某某认为:1、证据材料1不真实。当时唐某某还是原告的主任,会议参加人不全,不存在这份协议。2、证据材料2上的章是私刻的,其不知该《通知》;3、证据材料3上说唐某某和另两位律师开办的申请,请原告举证;4、证据材料6与本案无关,与原告的诉请无关;5、证据材料8只能说明原告的两位成员有不良动机,有诬告之嫌;6、证据材料9,兰生公司是罗文涛的顾问单位。之后的记帐单、兰生公司的凭证上都无唐某某的签字。这笔已在审计报告中列入成本;7、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由合议庭审查。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对被告仁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一)原告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表示,支票开出去的是工资,银行进帐单用途是仁达公司填写,原告未认可。购房人并非原告的人员。原告也未委托该人去买房。

(二)被告信本所、唐某某对仁达公司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他俩认为,购房人是唐某某之妻。如果唐某某未经单位同意把钱划出去,这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三、对被告信本所、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一)原告认为:1、对证据材料1、2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经全体合作人讨论通过,司法局也未批准,也不是事务所分立;3、证据材料4是唐某某单方面写的;4、证据材料5至8真实性无异议。5、证据材料9是发给信本所的,原告不知道;6、对证据材料10无异议;7、证据材料11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仁达公司认为,仁达公司未参与,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各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不因原告原主任未参加而影响它的客观性,且具备证据的其他特性,故可予采用。证据材料2因原告未能证明已送交唐某某,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证据材料3,因信本所和唐某某称未提出过申请,原告又不能证明,且该材料用途不明,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证据材料6,信本所和唐某某称与本案无关,材料内容也确无与本案有关之内容,又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证据材料7,信本所和唐某某对此只作解释,未有异议。该材料具备证据的特性,故本院可予采用。证据材料8中关于兰生公司的问题和证据材料9、10,因证据材料7审计报告已作审计,故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用。

二、关于被告仁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只作解释,对真实性无异议。信本所和唐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特性,本院可予采用。

三、关于被告信本所和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至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特性,本院可予采用。证据材料4,因缺乏其他证据材料佐证,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用。证据材料5至8,具备证据的特性,本院可予采用。证据材料9,原告仅表示不知情,该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特性,本院可予采用。证据材料10,本院已确认可予采用。证据材料11,原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有理,本院不予采用。

由于在原告与原律师间产生纠纷后,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曾多次派员主持纠纷双方进行调处,故本院要求该局向本院提供有关情况。2000年10月20日,该局向本院提供了《关于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分立的有关情况》(以下简称《情况》)的书面材料。本院就该《情况》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

原告的意见是:1、召开罢免唐某某职务会议时,唐某某在场,除唐某某外,全体合伙人签名的。2、多次激烈争吵并非事实。3、协议中没有唐某某结余报酬的数字。4、司法局称分立没有依据。5、决议缺乏法定形式,不应认定为有效。司法局称未参与协议的律师无异议是没有依据的。总之《情况》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被告仁达公司认为,《情况》内容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被告信本所和唐某某认为,《情况》中的内容是真实的,与有关证据是吻合的,分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司法局无禁止分立的规定,协议是有效的。

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作为一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同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标的均无利害关系。没有理由怀疑司法局在《情况》中所叙述的事实不客观,不公正。故本院对《情况》中叙述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就《情况》发表的质证意见中,与《情况》中叙述的事实不一致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情况》中除案件事实外的意见不具有可采性,本院予以排除。

根据上述已被本院确认为可采之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11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批复同意唐某某等五位律师组建原告。1995年2月9日,上海市司法局批复同意唐某某等四人组建原告,由唐某某任主任。1997年初,原告的陈某某、罗文涛与唐某某因报酬分配等问题发生矛盾。

1997年7月15日,陈某某、罗文涛召集所内律师,作出了罢免唐某某主任的合作人会议决议。徐汇区司法局听取汇报后认为,该决议违反有关规定,决议无效。同年7月下旬,徐汇区司法局正副局长及公律科有关人员召集原告全体人员会议,要求解决矛盾,继续合作。但矛盾未能解决。

此后,徐汇区司法局多次召集原告人员开会,找原告人员谈话,矛盾仍未解决。于是,矛盾双方开始协商分立。

1998年5月6日,在徐汇区司法局主持下,唐某某、陈某某及罗文涛经过了四个多小时反复协商,签署了《诚达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作人会议决议》,内容有,鉴于合作人之间缺乏继续合作的基础,决定分立,由唐某某等三人为一家所;陈某某、罗文涛等三人为一家所;分立财产由区司法局进行处理,陈某某、罗文涛、张飚按业务收入总额的20%承担原告成本,余额由原所处理,其余任何费用由唐某某所在所承担;两所在5月20日前分别迁入各自联系的办公场所。在新所未建立前,各自以原所名义开展业务,各持一本发票,使用各自帐号,分别记帐。公章由司法局代保管。发票由局代购后签字领用等。

同时双方还言明,各自结余报酬归各人所有。唐某某应得结余报酬1,112,707.85元。1998年7月5日,陈某某、罗文涛、张飚三人作出了关于唐某某等三人离职、离所的《合作人会议决议》。

1998年7月7日,唐某某以其妻卓家骧的名义与仁达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向仁达公司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层B室房屋一套。1998年7月8日,仁达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唐某某之妻买某款人民币829,900元。

1998年7月15日,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批复同意唐某某等三人筹建上海市信成律师事务所(信本所原欲使用之名称)。

1998年7月21日和8月3日,原告分别支付给信本所人民币322,(略)元和60,000元。

1998年8月20日,上海司法审计事务所出具了《关于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唐某某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1995年至1998年6月30日止,在唐某某同志任职期间,律师业务逐年发展,能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报酬发放和净收益分配符合市司法局的规定,事业发展基金达到事业收入的18.3%。会计核算基本符合《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财务状况和收支状况。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遵循一贯性原则。

1998年9月3日,上海市司法局下发了沪司发律管(1998)X号《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准予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登记的通知》,准予信本所登记。

1998年12月16日,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书面通知信本所称,因财务人员当时财务处理不当,信本所尚有274,121.21元(包括税金、养老金、公积金、房租等)应当返回原告。此款由信本所划至司法局,由该局负责返回。信本所根据司法局的通知,支付了上述钱款。

2000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系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存在不当得利;2、1998年5月6日的《诚达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作人会议决议》是否有效;3、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仁达公司收取的人民币829,900元,是原告单位原成员唐某某以其妻名义购买房屋,而由原告支付的钱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且仁达公司收取房款人民币829,900元是在1998年7月9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仁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唐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予以驳回。信本所收取的人民币382,807.85元,是唐某某根据司法局支持下与陈某某、罗文涛协商确定的应得结余报酬的一部分。是唐某某将该钱款划入信本所的。这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关于原告诉请第三项人民币929,839.66元。上海司法审计事务所《关于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唐某某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已包含了上述款项。上述报告的审计意见已全文引用,并未确认唐某某任职期间有不当得利行为。

关于《诚达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作人会议决议》的效力。该决议中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部分,具备合同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上述决议并未排除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故有效。该决议作为一种律师事务所的决议文件,原告原成员6人中至少有5人当时是同意的。据此也应认定决议是有效的。

由于《诚达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作人会议决议》被确认有效,信本所、唐某某的行为均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信本所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唐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及要求唐某某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36元,由原告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柏良

审判员胡慧娟

代理审判员沈觉明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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