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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方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杨x,广东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男。

委托代理人田xx,男,住上海市X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xx市X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方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3月9日22时55分,被告方xx驾某牌号为闽x小轿车在上海市X区X路X路口,与原告陈xx驾某的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接受治疗。2011年3月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某2,560元(1,28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31,83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773元(交通业行业工资标准44,319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财产损失3,466元、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方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均无异议。同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由被告方xx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被告方xx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方xx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额14,521.17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为过高,要求按照30元每天计算,共计1,8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推算的原告每月工资2,550元为标准,支付4个月,共计10,200元;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且原告证据不足;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22时55分,被告方xx驾某牌号为闽x小轿车在上海市X区X路X路口,与原告陈xx驾某的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4,521.17元,被告方xx先行向其垫付了20,000元。2010年3月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7月15日,原告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车祸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非手术治疗后,该损伤已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某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1年8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方xx垫付的20,000元。

另查明,被告方xx为闽x的所有人。肇事车辆于2010年10月27日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告系上海城镇居民。2007年8月19日上海巴士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期限为2007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小客车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与另一名驾某员承包上海巴士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营业车辆从事上海市境内的出租车营运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在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沪运管二(2006)X号文”规定的承办金限额内,按照下列第1.3种方式确定本企业的承包金:三类车4,770元。单双班: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在每月5日和5日前,向甲方足额缴纳(预缴)当月(次月)承包金;第七条约定,乙方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足额缴纳(预缴)当月(次月)的车辆保修费、二级清洗费、电调通讯费以及个人收入所得税、社会保险金中个人承担部分等费用;第九条约定,甲方除代收代缴乙方个人收入所得税、社会保险金中个人应支付的费用外,已安装车载调度终端的,可收取每车每月电调费、通信费80元;车辆进行二级清洗的,可收取每车每月20元清洗费。上海巴士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后更名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1年7月25日,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由于其自2011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正常从事工作,在法定休息期内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2011年7月29日,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有关情况说明,其上记载原告系该公司出租驾某员,驾某号沪x。2011年3月10日至3月20日,因故搁车,本人承担以下项目及费用。营业指标2,943元、安全基金120元、电修费367元、洗车费7元、电调费29元,合计3,46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某、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小客车承包合同、档案机读材料、误工证明、情况说明、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方xx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对于原告陈xx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被告方xx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药费。被告关于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医药费14,521.17元无其他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xx已经垫付的20,000元,应在实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营养费。结合本市营养费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60日营养期,本院酌定为1,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确因事故造成误工。至于具体的误工损失,被告主张按照原告的完税证明予以推定。但根据出租运输行业的实际情况,从业者的个税缴纳额并不能反映其实际收入的状况,从公平合理考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主张。原告系承包出租车进行运营,并不由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直接发放其工资。其每月的车辆营收还需扣除承包费用、燃油费用等才能反映其月收入情况。故原告按照本市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44,319元/年,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120日休息期,主张误工损失14,773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费。小客车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需按月缴纳承包金4,770元(因车辆为双班运营,故每日为318元)以及电调费、通信费、清洗费、保养维修费等。根据上海强生市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有关情况说明,事故导致原告驾某的出租车在2011年3月10日至3月20日共计11天内未能正常使用。原告本人承担了营业指标、安全基金、电修费、洗车费、电调费,合计3,466元,即每日费用为315元。因该情况说明能够与小客车承包合同的约定相互印证,且并未高于后者约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3,466元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权利救济支付的费用,被告方xx应予赔偿,但原告亦因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误工费14,773元、护某2,560元、交通费300元、医药费10,000元,合计96,309元;

二、被告方xx应赔偿原告陈xx医药费4,521.1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财产损失费3,466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747.17元,抵扣被告方xx已经为原告陈xx垫付的20,000元,余款3,252.83元原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方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9元,减半收取计1,214.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13.50元,由被告方xx负担1,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怡

书记员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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