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上诉人上海爱特尔船务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安顺船务企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罗萨里奥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特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屯门良德街X号海丽花园1座C幢X楼。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从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萨里奥有限公司(x.),住所地x,P.O.x,x,x,x。

上诉人王某、上诉人上海爱特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尔公司)因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爱特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王某、爱特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杨莉,被上诉人安顺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船务)的委托代理人卢敏、罗从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萨里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萨里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5月,安顺船务与罗萨里奥公司签署购买安顺轮的合同约定:船舶价款人民币9,680,000元,交割时罗萨里奥公司向安顺船务提交所有协商一致的文件用来转移所有权、注册船籍和转换船旗,交船时船舶应无未付税款、海运留置、抵押或其他任何索赔、债务和负担,适用英国法。5月31日,安顺船务按合同约定及王某的指示,将购船定金人民币968,000元汇入爱特尔公司的帐户。6月27日,安顺船务与罗萨里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罗萨里奥公司先将安顺轮50%股份转让给安顺船务,价格人民币4,840,000元;从扬州交接开始计算,交接后船舶由安顺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罗萨里奥公司将尽力说服其在安顺轮下的合伙人(印尼方2位股东共计拥有50%股份)转让其余50%股份,如合伙人不同意,则罗萨里奥公司代表印尼股东暂与安顺船务合股拥有该轮,具体经营,买卖股权等则由安顺船务与印尼股东直接洽谈。6月29日,安顺船务按合同约定及王某的指示,将人民币3,872,000元汇入爱特尔公司的帐户,罗萨里奥公司和王某出具收据称,收到安顺船务支付的人民币4,840,000元,此款为协议项下安顺轮的50%船款。安顺船务委托施剑作为公司代表接受罗萨里奥公司50%的公司股份,至2006年5月19日,施剑仍持有罗萨里奥公司50%的公司股份。

原审又查明,2005年6月29日,安顺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接收船舶,并开始负责船舶经营。2005年8月17日,x(以下简称P公司)向马来西亚高院提起对安顺轮诉讼。同日,马来西亚高院签发扣船令和法院令,扣押安顺轮。巴拿马临时船舶登记证书显示,自2003年12月31日起,安顺轮的所有权人为罗萨里奥公司。2005年11月18日,根据P公司的申请,巴拿马海事管理局注销了安顺轮在巴拿马的注册,有关该船舶在巴拿马登记时签发的文件均被认为无效。

2006年5月5日,马来西亚高院发出法院令,其内容为,在P公司于14天内向法院支付400,000美元后,安顺轮将暂时释放给P公司,若罗萨里奥公司欲主张该船舶的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的,则必须于60天内向印度尼西亚法院提起对安顺轮所有权的索赔;在印度尼西亚法院作出有关安顺轮所有权之归属的裁决或下达关于安顺轮应当交付给何方之命令前,P公司不得处理该船舶;罗萨里奥公司未在60天内向印度尼西亚法院提起针对P公司之诉讼的,则该金额将退还给P公司;若P公司未能根据上述第一条而向法院支付400,000美元的,则安顺轮将释放给罗萨里奥公司。

原审还查明,2003年12月至2005年5月31日期间,爱特尔公司作为安顺轮的船舶管理人参与了安顺轮的经营活动,并垫付相关费用。在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签订时,王某为罗萨里奥公司的唯一股东,爱特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在庭审中称,罗萨里奥公司系其委托他人注册的境外企业,该公司的中国境内办事地点在王某的住所,该公司的唯一资产为安顺轮。在与安顺船务签订安顺轮买卖合同前,安顺轮的船舶经营、财务结算等均由王某负责,经营活动的收支均通过罗萨里奥公司在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分行)设立的账号操作。罗萨里奥公司于2004年至2005年9月在上海分行设有帐户,该帐户有资金收支的记录。

再查明,爱特尔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投资人钱某和查靖安,钱某出资185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为92.5%。

原审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船舶登记港在中国境外,安顺船务系在中国香港注册的公司,罗萨里奥公司系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船舶买卖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6月27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对此前船舶买卖合同中价款、买卖标的等内容均进行了变更,因此,6月27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是约束买卖协议双方的合同依据,该协议书中并无法律适用的约定。本案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爱特尔公司系在中国上海注册的企业,王某系中国公民,船舶买卖协议书在中国签订,购船款支付和船舶交付也在中国境内,因此中国是与本案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审还认为,在签订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后,订约双方经协商后重新订立协议书,协议书对船舶买卖合同中船舶买卖的形式和价款等主要内容作出了变更,因此协议书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代替了此前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协议书是约束双方的合同依据。从查明的事实看,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书的订立过程中存在致使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中国法律对船舶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故涉案船舶是否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安顺船务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因P公司在马来西亚高院提起诉讼导致安顺轮被扣押,但从马来西亚高院扣船的命令中并不能得出安顺轮已经由P公司实际占有的结论,也不能证明P公司已经取得安顺轮的所有权。罗萨里奥公司在协议书签订时持有巴拿马海事部门出具的临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虽然该证书因P公司的请求被巴拿马海事部门注销,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顺”轮的船舶所有权归属,故不能认定罗萨里奥公司对安顺轮无处分权。现安顺轮的船舶所有权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罗萨里奥公司能否取得船舶所有权和处分权也无法确定,故安顺船务对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又认为,协议书及罗萨里奥公司出具的收据均表明安顺船务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安顺轮50%的船舶所有权,罗萨里奥公司在安顺船务支付购船款后,至今未对安顺船务持有的安顺轮所有权情况进行登记,违反了协议书约定,构成违约。涉案协议书签订至今已历时多年,其间安顺轮于2005年8月17日由马来西亚高院签发扣船令和法院令扣押,至今船舶所有权的归属和船舶下落均不明。可认定安顺船务购买船舶50%所有权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罗萨里奥公司应承担返还安顺船务购船款的违约责任。

原审再认为,在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的首部,卖方均记载为罗萨里奥公司,因此,安顺船务应当在合同签订时明知合同当事人仅为罗萨里奥公司。王某虽在船舶买卖协议书上签字,但系作为公司代表签名,并非以其个人名义参与船舶买卖的意思表示。安顺船务与王某无合同法律关系。罗萨里奥公司系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公司,该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应依注册登记地地区的法律确定。王某未提供英属维京群岛的相关法律以佐证其主张。在无法查明罗萨里奥公司注册登记地地区法律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来确定罗萨里奥公司的行为能力。王某注册成立的罗萨里奥公司在中国境内未注册分支机构,在涉案协议书签订之前和签订当时,王某是罗萨里奥公司的唯一股东,罗萨里奥公司的办公地址设立在王某家中,经营活动均由王某负责。王某在中国境内为罗萨里奥公司开设了公司帐户,并用公司帐户收支费用,但王某并未聘请财务人员管理帐目,也没有制作帐册。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罗萨里奥公司的资产和经营活动完全由王某分配和掌握,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混淆,难以分割。虽然2005年6月28日,安顺船务委托施剑作为公司代表接受罗萨里奥公司50%的公司股份,罗萨里奥公司已不是一人公司,但罗萨里奥公司返还安顺船务购船款的原因系船舶买卖协议书,而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签订时,罗萨里奥公司仅有王某一个股东。中国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王某应对罗萨里奥公司返还购船款承担连带责任。爱特尔公司虽系接受罗萨里奥公司指示收取购船款。但爱特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与王某在涉案协议书签订及安顺船务支付购船款时系夫妻关系,钱某持有爱特尔公司大部分的股份,爱特尔公司与王某、罗萨里奥公司之间具有高度紧密联系,安顺船务所支付的购船款实际仍掌握在王某、钱某手中,爱特尔公司在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中收取购船款系以公司名义为王某、钱某收取费用,爱特尔公司也应对罗萨里奥公司返还购船款承担连带责任。安顺船务主张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安顺船务起诉之日即2005年9月27日起计算。遂判决:一、罗萨里奥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顺船务返还购船款人民币4,84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王某、爱特尔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罗萨里奥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和爱特尔公司共同上诉认为:1、涉案纠纷有仲裁和适用英国法的约定,原判认定船舶买卖协议代替了船舶买卖合同不当。2、王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安顺轮所有权人是罗萨里奥公司,原审对安顺轮权属认定错误。3、涉案船舶买卖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受让罗萨里奥公司50%的股权,原判认定涉案船舶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有误。4、爱特尔公司在涉案船舶买卖前已经为安顺轮垫付相应款项,故涉案船舶买卖款项到达其公司就成为爱特尔公司的财产,原判认定有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安顺船务答辩认为:1、罗萨里奥公司未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主体身份材料及有效的委托书,其应该是原审被告。2、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已经覆盖船舶买卖合同,该协议没有仲裁和法律适用的约定。3、在马来西亚法院的案件中,罗萨里奥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可以证明罗萨里奥公司从一开始就没有所有权。4、罗萨里奥公司唯一资产是安顺轮,施健持有罗萨里奥公司50%的股权就是持有涉案船舶的50%的股份。5、王某在签订船舶买卖协议时是罗萨里奥公司的唯一股东;王某与爱特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王某同时又是爱特尔公司的总经理,爱特尔公司清楚涉案船舶买卖款项的性质,如果船舶买卖前案外人拖欠爱特尔公司的代理费,爱特尔公司应该向案外人主张,故王某与爱特尔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萨里奥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船舶买卖协议是否存在仲裁及适用法律的约定、安顺轮的权属认定是否明确、涉案合同是否履行、王某与爱特尔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涉案民商事案件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其承认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中,罗萨里奥公司是注册在中国境外的企业,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纠纷发生的解决方式和选择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船舶买卖协议并无仲裁之约定,安顺船务以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系中国为由在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罗萨里奥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该认为其对一审法院管辖本案没有异议且已经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且其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应认定罗萨里奥公司与安顺船务均承认上海海事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此外,罗萨里奥公司与安顺船务签订和实际履行的涉案船舶买卖协议并无适用法律的约定,原判根据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船舶交付地及船款交付地均在中国境内为由,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中国法律为解决本案的准据法并无不当。王某、爱特尔公司关于合同存在仲裁和适用英国法律条款约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在2005年6月涉案协议书签订之时提供了罗萨里奥公司持有巴拿马海事部门出具的临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但该证书在2005年11月因P公司的请求被巴拿马海事部门有效注销,有关该船舶在巴拿马登记时签发的文件均被认为无效,罗萨里奥公司和王某在该证书被注销后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安顺轮的所有权,也没有向司法当局和船舶管理机关提出涉案船舶所有权异议或主张权利,故罗萨里奥公司应该对安顺轮的船舶所有权及处分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爱特尔公司关于原判对安顺轮船舶所有权归属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安顺船务与罗萨里奥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的目的就是要取得涉案船舶50%的所有权。罗萨里奥公司在收取涉案船舶转让款后,其没有向船舶注册登记机关履行了变更涉案船舶50%所有权的登记义务,也没有在马来西亚高院签发扣船令和法院令的诉讼中有效主张涉案船舶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致使安顺船务取得船舶50%所有权和进行船舶营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船舶所有权买卖协议应该以船舶所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登记变更完毕为准。原判关于涉案船舶买卖协议无继续履行必要、罗萨里奥公司应该承担返还安顺船务购船款违约责任的认定正确。此外,王某和爱特尔公司也没有举证涉案船舶购船款与施剑持有罗萨里奥公司50%的公司股份的关联性,罗萨里奥公司对此节未提出上诉,王某和爱特尔公司关于涉案船舶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受让罗萨里奥公司50%股份亦可以证明船舶买卖协议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现有证据证明,罗萨里奥公司在中国境内未注册分支机构,经营活动均由王某负责。王某在涉案船舶买卖协议签订当时是罗萨里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为罗萨里奥公司开设了境内公司帐户并进行财务业务。罗萨里奥公司的资产和经营活动完全由王某分配和掌握,该公司财产与王某个人财产混同。王某应对罗萨里奥公司返还购船款承担连带责任。爱特尔公司不是涉案船舶买卖协议的当事人,其接受罗萨里奥公司的委托收取了安顺船务支付的购船款。鉴于爱特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与王某在签订涉案船舶买卖协议及收取购船款时系夫妻关系,钱某持有爱特尔公司大部分的股份,爱特尔公司与王某、罗萨里奥公司间具有高度紧密联系,安顺船务所支付的购船款实际仍掌握在王某、钱某手中。如果不是接受罗萨里奥公司的委托,爱特尔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收取涉案购船款项。原判关于王某、爱特尔公司对购船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在涉案船舶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爱特尔公司要求将购船款冲抵涉案船舶买卖协议成立以前的管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对此节处理正确。王某和爱特尔公司关于原判认定其对购船款承担连带责任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正确。但在安顺船务请求判令船舶买卖协议无效未获支持、原判在确认涉案船舶买卖协议成立、罗萨里奥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判没有依法宣布涉案船舶买卖协议解除,存在疏漏。鉴于涉案船舶已经在中国境外被扣押,罗萨里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船舶具有所有权,其在马来西亚高院签发扣船令和法院令的诉讼中也没有有效的主张涉案船舶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故涉案船舶实际上已经无法由安顺船务返还给罗萨里奥公司,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应该依法予以解除。原判关于罗萨里奥公司向安顺船务返还购船款及利息、王某与爱特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某和爱特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审被告罗萨里奥有限公司(x.)与被上诉人安顺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4,210元,由上诉人王某、上诉人上海爱特尔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