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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买某甲、买某乙与被上诉人买某丙、原审第三人买某丁、买某戊、闪某己、闪某庚、买某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买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买某乙。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国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某丙。

委托代理人戚某。

原审第三人买某丁。

原审第三人买某戊。

原审第三人闪某己。

原审第三人闪某庚。

以上四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买某辛。

原审第三人买某辛。

上诉人买某甲、买某乙与被上诉人买某丙、原审第三人买某丁、买某戊、闪某己、闪某庚、买某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买某甲、买某乙于2008年3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继承人买某福于1997年9月30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2、判令买某丙篡改的遗嘱部分无效,要求依法鉴定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剥夺买某丙的继承权;3、确认买某甲按照遗嘱依法对一楼门面房从2008年1月1日起行使房屋管理权,买某丙应当赔偿买某甲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底期间的房屋直接损失x元(房产价值x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买某丙承担。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买某甲、买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买某甲、买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买某甲、买某乙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国胜、被上诉人买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原审第三人买某丁、买某戊、闪某己、闪某庚、买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买某福共有子女七人,即买某甲、买某乙、买某丙、买某丁、买某辛、买某戊及买某兰。其中买某兰于1986年病故,其留有二女,即第三人闪某己、闪某庚。2004年9月22日,买某福病故,留有遗产: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楼X层南户、X层南户,X层南户房屋各一套。1997年9月30日,被继承人买某福口述,买某壬代笔,书写遗书一份。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买某福留有位于人民路的两开间楼房三套,一套是一楼门面房,其余两套分别位于三楼、四楼;1、三楼、四楼归大儿买某甲使用;2、一楼归二儿买某丙使用,一楼门面两开间出租别人使用,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止,这十年房租收入(连大女儿归真后丢下的一女儿和老人)共八份,供生活辅助费用,房租由买某丁、买某戊经管,十年期满交买某丙(此处涂改,涂改前为“买某甲”)管理;儿女满堂,安拉恩我有生之年(后改为“安拉恩赐我有生之年”),同着中人亲戚某某、丁某,写下遗嘱,百年后各无异说。该遗嘱后由买某丁某管。在遗嘱尾部写明:中人亲戚某某、丁某;买某福口嘱,买某壬代笔。另查明,2008年6月19日该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该案时,证人拜某、丁某出庭作证,证人拜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当立遗嘱时,自己不在场,事后买某福找其做中人,告知其三、四楼给买某甲,一楼出租。证人丁某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立遗嘱时自己不在场,事后买某福告知其将一楼给买某丙,三、四楼给买某甲,遗嘱具体有无改动记不清楚。2008年5月30日,该院向买某壬做调查笔录一份,买某壬陈述主要内容为:立遗嘱时买某福的意思将一楼的房子给买某丙,将三、四楼的房子给买某甲,遗嘱中1、2条的前提是对的,后边不改动的话与前提不一致,遗嘱改动自己有印象但时间太长不能确定;遗嘱里中人(拜某、丁某)的名字是自己写的,当时中人(拜某、丁某)都不在场。又查明,在本次诉讼中,经询问买某甲、买某乙、买某丙、及第三人,均认可买某福遗嘱中“三楼四楼归大儿买某甲使用”、“一楼归二儿买某丙使用”的意思就是三楼、四楼归买某甲所有,一楼归买某丙所有。2007年第三人买某丁、买某辛、买某戊、闪某庚曾书面表明同意买某福生前遗嘱有效,并放弃继承权。再查明,2008年12月22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七年九月卅日”的《遗嘱》第一页倒数第二行“国”字处有改动,改动前字迹为“忠”字;2、该涂改后的笔迹与《遗嘱》上的其他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09年11月1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不能确定《遗嘱》第一页倒数第二行“国”字改动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代书遗嘱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书写,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它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买某福立遗嘱时虽然遗嘱中所列明的见证人不在场,但代书人买某壬,见证人拜某、丁某,买某甲、买某乙、买某丙、及第三人均认可该遗嘱的形式,并认可该遗嘱中未涂改部分的内容系被继承人买某福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未对该遗嘱的程序瑕疵提出异议,故该院对买某福1997年9月30日所立遗嘱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确定买某福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楼三套房屋的归属,依据该遗嘱及证人拜某、丁某、买某壬证言,买某甲、买某乙、买某丙、及第三人均认可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楼X层南户、X层南户归买某甲所有,X层南户归买某丙所有;该遗嘱由第三人买某丁某有,依常理谁拥有财产则享有管理权,且买某甲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买某丙对该遗嘱进行篡改,故买某甲要求遗嘱被篡改部分无效,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买某甲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买某福于1997年9月30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买某甲、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买某甲、买某乙负担395元、由被告买某丙负担396元。

上诉人买某甲、买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了事实求是的办案原则,对买某丙授意篡改遗嘱的事实认定错误,对买某甲、买某乙要求的赔偿损失不予支持是不能成立的。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对检定费用的承担,只字不提,明显漏判,而且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买某丙答辩称,买某丙并未否认过父亲买某福的遗嘱有改动的事实,但该份遗嘱一直由与买某福共同生活的女儿买某丁某管,买某丙不具备条件,也根本没有对该份遗嘱进行改动。同时,遗嘱代书人买某壬已证明遗嘱的改动是买某福真实意思表示。既然遗嘱将一楼房产确定给买某丙所有,则根据法律规定,房产的管理权和收益权依法应当归买某丙所有,因此,买某甲、买某乙要求管理房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买某甲、买某乙单方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而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是由买某甲、买某乙直接交予鉴定部门的,且鉴定意见不能支持买某丙、买某乙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就应由买某甲、买某乙承担,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显示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买某丁、买某戊、闪某己、闪某庚、买某辛答辩称,买某福生前经常表示其去世后三楼、四楼归买某甲所有,一楼归买某丙所有,该意思表示与遗嘱内容一致。买某福去世前告知买某丁某嘱的存放地方,买某丁某到该份遗嘱时,遗嘱就是现在的样子,之后没有人对遗嘱进行过改动。

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遗嘱对三套房产所有权的处分并无异议,即三楼、四楼的两套房屋所有权归买某甲所有,一楼的一套房屋所有权归买某丙所有。存在异议的是对于一楼房屋2008年之后的收益及管理权归谁。买某甲与买某乙主张遗嘱原文应为“拾年期满交买某甲管理”,而买某丙授意他人将其中的“买某甲”改为了“买某丙”,因此应按遗嘱原文由买某甲拥有该套房屋的管理权并对该套房屋产生的收益进行分配。但买某甲、买某乙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改动系买某丙授意他人所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标称时间为‘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署名‘买某福上嘱’、‘买某壬代笔’的《遗嘱》3份各第1页上倒数第2行‘国’字的书写形成时间。”即,不能确定改动是在买某福去世前还是去世后。而作为遗嘱持有人、与买某福共同生活的女儿买某丁某明其持有遗嘱后无任何人改动过遗嘱。同时,从字面理解,遗嘱首先确定的是房屋的所有权,即,三楼、四楼的房屋归买某甲所有,一楼的房屋归买某丙所有。接着,遗嘱对一楼房屋1998年至2008年期间的收益及管理权进行了规定,“一楼门面房两开间出租别人使用,从1998年元月一日起至2008年元月一日止(即2007年年底),这拾年中房租收入(连大女儿归真后丢下的一女儿和老人)共捌份供生活辅助费用,房租金由买某丁某某戊经管”,该部分对房租收入分配、期间以及管理人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之后遗嘱对于一楼房屋2008年以后的处理做了说明:“拾年期满交买某丙管理。”此处与前一部分明显不同,既没有对房租收入分配的具体方案,又没有期限。如果按照遗嘱原文,一楼房屋归买某甲管理并进行收益分配,且无期限限制,那么,买某丙并不能实际拥有该套房屋完全的所有权。这与遗嘱首先确定的一楼房屋归买某丙所有相矛盾。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买某甲、买某乙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买某甲、买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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