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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黄某丙、黄某丁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丁(曾用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晚。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陶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黄某丙、黄某丁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春伶担任记录。原告陶某、黄某甲、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黄某丙、黄某丁诉称,原告亲属黄某义与被告李某某为朋友关系,200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亲属黄某义借款2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当天写立借据并交原告亲属黄某义收执。后原告亲属黄某义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亲属黄某义借款2万元的事实;

2、(2010)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实六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亲属黄某义已死亡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因开办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资金周转不足,经合伙人黄某善介绍,向其村村民黄某义借款2万元整,利息按每月3%计算。被告得款后每月按约支付利息600元给黄某义,履行了还息义务。后被告以房产为抵押向信用社贷款,于2010年5月28日得到贷款20万元,被告当天将该款转入陈少梅的银行帐户,同月29日领取了4.5万元,其中2.5万元偿还了被告欠张良高的借款,另2万元则用于偿还黄某义的借款。2010年5月29日上午,被告先后电话通知债权人张良高和黄某义到桂南驾驶学校办公室取钱,张良高先到,被告还款给张良高后,张良高也亲眼看见被告多次打电话给黄某义,要求其前来收取欠款,黄某义在电话中称其正在村X村X路的施工。当天上午11时左右,黄某义来到驾驶学校办公室,称借条放在家里未随身带来。被告偿还2万元给黄某义后,叫黄某义写回收条,但黄某义称不用写了,其回家拿借条来给被告,或者叫介绍人黄某善拿给被告。因当时有黄某善、覃某亮、黄某本、李某卿等四人在场亲眼看见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坚持让黄某义写收条或马上给回借条。后黄某义突然病故,借条亦未能及时退还,导致本案纠纷产生,但被告确已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还款资金来源清楚,并有电话记录、在场人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确已还款,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

1、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二份、转账业务凭证及银行卡取款凭条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某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于同日将19万元转入陈少梅账户,同月29日被告自陈少梅账户取出4.5万元,分别向张良高还款2.5万元,向黄某义还款2万元;

2、话费清单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电话通知黄某义前来收取还款;

3、李某卿、覃某亮、黄某善、黄某本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证人覃某亮、黄某善、黄某本的证人证言,以证实被告已向黄某义归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被告李某某的申请,向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某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覃某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市X镇支行就黄某义及六原告在上述银行是否有账户及2010年5月29日账户上存款变动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2010年5月29日黄某义及六原告在上述三家金融机构无账户或无交易记录。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转账业务凭证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借据及转账业务凭证证实被告贷款后将20万元转到陈少梅账户上,只能说明该20万元已属于陈少梅,并不能说明被告用于归还黄某义的借款。同时话费清单亦不能证实被告打电话给黄某义是通知其来取款。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及被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属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并且该4.5万元的取款人是陈少梅,而不是被告。被告提供的四个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四证人同时在《书面证明》上签名,说明被告在收集证据时与四证人事前通谋。证人黄某本只是说看见被告将钱给了黄某义,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还钱后是否给回借条亦不清楚。黄某义在出庭作证时说不知道还款时间,但《书面证明》又清楚地写明了还款时间。被告在答辩中主张本笔债务是由于开办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资金周转不足故而向黄某义借款,而证人黄某善与被告合伙经营驾校,因此,证人黄某善出庭作证的动机是为了逃避合伙债务。综上,原告证人所某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用以证实六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亲属黄某义已死亡的事实。该份《民事调解书》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所某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六原告根据《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主张债权人黄某义已死亡,其为黄某义的直系亲属、合法继承人,进而证实其为本案适格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该证据仅能证实存款所某人及取款人为陈少梅,而非被告,故被告不能以之作为其还款资金来源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仅有通话记录,但无通话内容,不能证实被告电话通知黄某义前来收取还款,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中,证人覃某亮、黄某本、黄某善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李某卿未出庭作证,庭后向本院提交《我的证明》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李某卿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提供的《我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仅对证人覃某亮、黄某本、黄某善的证人证言进行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原件,直接证明了被告欠款事实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的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被告辩称其已还款,必须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所某供的《借条》原件的相反证据。而被告所某供的反驳证据中,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转账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及话费清单均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被告申请本院向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某信用社等三家金融机构进行调查,亦未发现2010年5月29日黄某义及六原告在该三家金融机构有交易记录,故被告的反驳证据只有证人证言。而言词证据通常易受诸多外界因素影响,故一般而言,书面证据的证明力高于言词证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未能与其言词证据形成证据链,对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加以补足,单纯的言词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书面证据。同时,三证人并不清楚被告与黄某义之间有多少笔债务往来,即使三证人确实看见被告还钱给黄某义,也不能说明被告归还的是本案债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2011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某还向本院提交了《全面调查证据申请书》,要求本院向李某卿等人进行调查及再次向前述三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黄某义及其家属、大郭村委会在2010年5月29日11时30分至16时左右存款2万元的情况。被告该调查申请系在庭审后提出,已超出举证期限,向李某卿等人进行调查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对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6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黄某义借款2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3%,还款时间由债权人决定。被告李某某亲自书写《借条》一张,并签名捺印。2010年7月21日晚11时许,黄某义因突发性脑出血紧急住院抢救,次日8时许去世。本案六原告分别为黄某义的妻子、儿女和母亲,黄某义去世后,六原告以黄某义继承人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某是否已清偿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黄某义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该事实有李某某亲笔写立并签名捺印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已偿还本案债务,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其履行了还息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黄某义去世后,六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向借款人李某某主张债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原约定月息按3%计算,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所某许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方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超出上述意见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至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不规范,正确的表述应为“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陶某、黄某甲、黄某乙、韦某、黄某丙、黄某丁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余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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