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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户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户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秦某楠。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还好赌博,不照顾家;二人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秦某辩称:为孩子成长考虑其不同意离婚,其自身确有许多恶习,保证以后予以改正;若离婚,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按每月1000远的收入支付抚养费3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院应否准予双方离婚;2、若判离婚,则婚生孩子随哪方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抚养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如何确定较为合适;3、双方共同财产具体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以此证实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工资本和工资表各一份,以此证明自己工资收入每月700多元。

经庭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虽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但被告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形式合法,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秦某楠。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二人发生矛盾。另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辉县市水泥厂家属院X号楼一单元一楼加盖的房屋一间;户某月工资746元。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坚持抚养孩子,原告也同意,且原被告均同意共同财产归孩子所有,但因被告拒不在协议书上签字,以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时常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二人和好不能,证实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孩子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坚持原告每月支付300元,但原告月工资746元,故本院确定为200元;被告虽称原告月收入1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户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秦某楠由被告秦某抚养;原告户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二百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

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辉县市水泥厂家属院三号楼一单元一楼加盖的一间房子归双方的孩子秦某楠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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