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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宾,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宾、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柴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7月29日,XXX驾驶陕x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将XXX、XXX撞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9月7日在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事故有关各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财产损失、施救费用等共计x.1元。肇事车辆车主朱某在事故后,垫付了上述费用。由于肇事车辆于2010年3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五项商业保险,该保单号为(略),承保期限截止至2011年3月15日。华泰财保已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车主x元,下余的x.1元应由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但根据双方签约时应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只能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的80%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系陕x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车主。2010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x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号为(略)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车辆号牌为陕x,厂牌型号为凯马x,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玻璃单独破碎险共5项,保险费共计3031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其中车辆损失险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x元。该保单相关说明中注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2010年7月29日12时50分,朱某雇佣的司机XXX驾驶陕x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沿108国道周至尚村X村街X村路口处,将由南向北推电动自行车过路的XXX撞倒后,又将公路北边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XXX驾驶的二轮摩托撞倒,致XXX、XXX不同程度受伤,经送医院抢救,XXX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7月29日,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X、XXX均无责任。2010年9月7日,XXX亲属与伤者XXX、死者XXX亲属经周至县交警队支持调解,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原告依据该协议赔偿XXX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现金x元,XXX医疗费4047.1元,误工、护某、营养补助等8000元,XXX摩托车修理费1567元。另外原告修理陕x花费2550元,交给交警队车辆施救费175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2011年元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要求其支付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费,本院判令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x元。该判决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西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嗣后,原告对实际支付与交强险理赔的差额x.1元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朱某所投《机动车辆保险单》适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第四部分释义对事故责任免赔率定义为,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中所负责任所确定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损失部分与全部损失的比率。绝对免赔额是指保单中约定的完全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所投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双方约定的理赔条件,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原告同时为该车投了交强险且已予以理赔,故被告的理赔数额应扣除交强险已赔部分。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未投不计免赔险,故其应按约定承担2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损失。原告保单相关说明中注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故被告应全额支付车辆损失。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全额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不计免赔险属于一个险种,而不属于一个险种下的免责条款。被告让客户购买这一险种,对被告有增收效益,从常理来说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总是竭力向客户推荐购买这一险种,而不是规避购买该险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车辆损失险6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6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会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冯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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