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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某告王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某告王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8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9月14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现金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2年5月至2007年4月分九次共偿还原告款额6.8万元,尚欠原告款额23.2万元。2007年5月份,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欠款,但原告一直推拖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某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2万元。

被告辩称:王某不应该是适格被告,2001年1月13日书写的协议及证明内容全是煤矿经营的事,不是家庭所为,其债务应是腾升煤矿承担,书写的协议是为了让原告偿还他经营期间的债务,签协议后腾升煤矿给原告6.8万元,原告自签协议后没履行义务,凡是腾升煤矿和王某欠信用社款由腾升煤矿和王某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被告书写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30万元;第二组,原、被告所签煤矿转让及债权债务分配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观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组,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6)汝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传票各一份,原告还信用社款项证明票据九张。证明原告一直承担着协议中约定的原经营期间的债务;第四组,证人李某丙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并实现着债权,被告也一直偿还着原告欠款。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有异议,不是欠条是证明,协议及证明同一天所打,不是单单的欠条;第二组,只能证明原告在经营煤矿期间,腾升煤矿有一部分债务是让原告偿还,原告还债,腾升煤矿给原告30万元还信用社,信用社手续是王某,腾升煤矿办的,只有3万元是原告办的;第三组,原告在经营煤矿期间办的借款手续与本案无关,系据与事实不符(9张),均在2001年1月13日之前,签协议后原告没还过信用社;第四组,无异议。

被告举证:第一组,煤矿许可证,证明矿长是王某;第二组,情况说明,在该情况中原告承认被告是煤矿法定代表人。

针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是复印件,不显示合法来源,该证是王某当时任矿负责人时西井是原告个人生产经营,在经营中原告针对西井办生产许可证,王某买原告矿时把许可证也买走了,协议中也显示;第二组,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是法人,且与欠款也无关,协议及欠条上均是王某个人不是煤矿,被告是否法人与个人欠款无关,被告不是职务行为。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能证明2001年元月13日被告王某所欠原告李某甲债务是个人行为,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分九次已偿还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证人虽未出庭,但被告承认所证明的事实,即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着债权,被告也一直向原告履行着义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均是复印件,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元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体腾升煤矿转让及债务分配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受让原告的煤矿并偿还原告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协议同时约定原告承担被告转移的债务33.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被告转移的债务依约承担和履行,并向被告主张债权30万元。2002年5月至2007年4月,被告分九次偿还原告6.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3.2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因受让原告煤矿欠下原告现金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和双方所签协议相符,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原告多次的主张下,被告还款共计6.8万元,尝欠23.2万元,原告请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欠条和协议确系其本人所写,故对该辩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据是为了让原告履行信用社的债务,因原告举出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6)汝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传票各一份及原告偿还信用社款项证明票据九张,证明原告一直依协议约定承担和偿还着原告经营期间的债务,故对被告辩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人民币23.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某乙霞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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