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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与上诉人福建省平潭县恒利渔业有限公司(下称渔业公司)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平潭县恒利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中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贤云、吴某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与上诉人福建省平潭县恒利渔业有限公司(下称渔业公司)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某法院(2010)厦海某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诉人渔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4日,林某(乙方)与代表甲方渔业公司的陈天明签订了《船员聘用合同书》(下称《3月24日合同》),该合同书首部“担任职务”空白,第四某“船员报酬”第1款规定“乙方工资(含伙食费)根据本人在船上所担任职务,岗位确定。…”,合同书还具体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与义务。2008年8月6日,代表渔业公司的张某乙雄与林某再行签订了《船员聘用合同书》(下称《8月6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书除首部“担任职务”与第四某“船员报酬”第1款不同外,合同格式、条款及其内容完全一致。根据《8月6日合同》约定,渔业公司聘用林某到船上担任甲板长。第三条“合同期限”约定合同期暂定二十六个月,从出境之日起算,合同期可根据船况、海某适当提某或延期。…乙方如因自身原因要求离职,必须在30天前向船长提某。报甲方同意后由甲方安排接替人员交接完妥后方可离职。第四某“船员报酬”第1条规定,乙方工资根据本人在船上所担任职务,月薪加伙食人民币4,000元,第一月工资扣除船员办证的费用(如:海某证、四某、服务证、健康证外)剩余船员工资补发各船员(伙食每月500元并在奖金扣除)。工资从乙方上船(所在生产船)船检至回国联检之日止,…;第2款“奖金分配”规定,对轮生产每吨鱼由公司支付给船长每日13元,轮机长每人10元,船员每人2.6元,上述奖金每年年终一次性发放。第3款规定,生产的大虾、小目鱼一律运回国内由公司统一出售,所得价款船员占50%(运费除外)。第六条“其他条款”第3款规定,船员因亲属发生意外和本人因病(经医生鉴定)并经公司批准回国的,其工资、奖金自离开渔船之日停发;…。第4款规定,公司为船员办理海某证、四某、服务证、健康证等证件费用先由公司代垫,最后在合同期限结束后,再从奖金里扣除办证费用还给公司。第5款规定,合同期内不论任何原因回国的船员或替补船员,其往返船食(约500元)和出入境办证费约830元由个人负担。第9款规定,在签订合同期间,船员中途返回,应该赔偿公司在国外办证费每人1,200美元和国内办证费用;…。签订上述第一份协议后,渔业公司为林某办理海某证、“四某”(海某急救、海某求生、船舶消防、救生艇筏操纵)、渔业船员服务簿、健康证等证件,并垫付了费用2,800元/人。在等待上船出国捕鱼期间,林某应公司通知上船进行船舶整修与看护作业,为此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通过银行先行支付补贴1,500元。

2008年9月11日,林某正式登上“闽平渔9706”轮担任甲板长一职,远赴国外海某捕捞作业。在受雇期间,根据渔业公司提某的相关证据,林某所在“闽平渔9706”轮捕获渔获物共计1,532.255吨,按2.6元/吨奖金计算,林某可得的捕鱼奖金为3,983.86元,其中目鱼、虾重量10.77吨已扣减,奖金另计支付。因林某以患病头痛为由意欲归国返家,遂多次向船长提某离船要求。2010年5月30日,经船长报经渔业公司同意,林某搭乘载运渔获的“福远渔F88”轮回国。6月12日船抵福州马尾港后离船返家。6月24日,林某至公司处结算工资、奖金及相关费用,公司出具“9706林某结算单”。载明应发工资为2008年9月12日始至9月30日止2,849元,2010年1月1日始至5月30日止共5个月20,000元,应发奖金为3,983.86元(第一至第七航次);应扣除11,758元,其中伙食费7,828元、入境费用830元、四某/船员证/健康证2,800元、F88伙食费300元;除此之外再扣除办证费1,200美元,以人民币汇率6.8折算8,160元,总计余款6,914.86元,实际支付6,915元,林某在上签名并注明“钱已收”。同日,林某出具“收条”,载明“收恒利渔业公司修船期间两个月的工发补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渔业公司并未给林某进行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林某提某的银行存折存取记载内容,渔业公司于下列时间分别存入以下款项,(1)、2008年9月11日,存入1,500元;(2)、2009年1月4日,存入9,000元;(3)、2009年3月5日,存入7,000元;(4)、2009年5月6日,存入8,000元;(5)、2009年7月22日,存入8,000元;(6)、2009年9月10日,存入4,000元;(7)、2009年11月20日,存入12,000元;(8)、2010年2月5日,存入12,000元。上述8笔存款,共计61,500元。

林某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自应聘之日始至返闽之日止,实际务工26.5个月,渔业公司为规避法律,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按月足额支付工资与奖金、社保待遇,还任意克扣与无故拖延支付。鉴于渔业公司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林某被迫提某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林某诉请判令渔业公司:1、支付自签订合同之日2008年3月24日至回国之日2010年6月11日止的欠付工资34,585.14元(实际务工26.5个月,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扣除渔业公司实际已付工资71,414.86元);2、支付产值(生产)奖金8,798元(其中第一年捕捞渔货1,532吨X2.6元=3,983.86元,第二年参照第一年产值计算,即为3,983.86元,第三年奖金830元=务工2.5个月x3,983元÷12个月);3、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06,000元;4.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2年x4,000元/月+半个月工资2,000元);5、依据劳部发【1994】X号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按经济补偿金的五倍计算为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9,383.1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若有签订,又以哪份为准;2、劳动合同关系的起止时间及其解除方式;3、渔业公司是否欠付林某薪酬及其扣减相应部分是否合理;4、渔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林某补偿金和赔偿金。对此,原审法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林某与渔业公司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如果签订又以哪份为准的问题。林某诉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双倍工资;同时又提某了《3月24日合同》作为计算服务期的起算时间,显然其诉讼主张某乙提某佐证的证据矛盾。而渔业公司则认为《3月24日合同》为草签协议,目的是为了办理出国从事捕捞渔业船员相关证件所需,故应以《8月6日合同》为准,确定双方因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因《3月24日合同》对公司聘用林某担任职务、薪金报酬并不明确,尚欠缺合同内容必备条款。结合林某主张某乙其应聘职位为甲板长及其月薪4,000元、产值奖金2.6元/吨以及出国捕捞需要提某办理渔业船员相关证件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事先签订了书面的《聘用船员合同书》。渔业公司应以《8月6日合同》为凭的主张,因其业已明确林某担任职务与薪金报酬,具备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内容,应予以采信,作有效认定。至于《3月24日合同》可视为预备合同,属于《8月6日合同》的基础,两份合同内容无任何冲突之处,也应作有效认定。故林某诉称渔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由此主张某乙业公司另行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以驳回。

至于上述合同书中有关条款,因上述两份合同书除其首部“担任职务”与第四某“船员报酬”第1款略微不同外,合同格式、条款及其内容完全一致。其中部分内容与《劳动法》相关条文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抵触,当作无效认定,但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

2、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起止时间以及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与解除方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与劳动合同关系起止时间不应等同,本案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时间是指双方约定的船员“合同期限”或者船员受聘服务期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故除另有约定者外,原则上双方劳动关系自此合同生效时确立,直至双方确定或单方通知解除之日止。但是,在双方对合同服务期限与起止计算时间或地点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以双方约定的具体起止时间或地点为准,而不能单从双方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算。鉴于上述两份合同书中第三条“合同期限”规定合同期暂定为二十六个月,从出境之日起算,合同期可根据船况、海某适当提某或延期。因此林某受聘时间自其上船任职之日起算,因本案双方对林某于2008年9月11日经边检后上船服务于“闽平渔9706”轮并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此原审法院认定林某受雇起始时间为2008年9月11日。

至于林某受聘后计算其受聘合同终止时间,因本案双方对林某单方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经公司同意的事实并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对于解除时间有争议,林某认为解除时间应该是在6月11日到马尾港时,渔业公司则认为应是林某于2010年5月30日离开生产作业船舶“闽平渔9706”轮后搭乘“福远渔F88”轮时。原审法院认为,林某后因以患病头痛为由,多次向船长提某回国申请,报经公司批准同意后,于2010年5月30日搭乘“福远渔F88”轮回国,6月12日抵达福州马尾港后径直返家,直至6月24日至公司结算相关费用。因本案双方无任何证据表明林某何时正式提某离职要求,公司又于何时正式同意林某离职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认定双方何时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是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关键。鉴于本案合同由渔业公司单方印制,属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某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某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船员聘用合同书》第六条“其他条款”第3款规定“船员因亲属发生意外和本人因病(经医生鉴定)并经公司批准回国的,其工资、奖金自离开渔船之日停发”,其中“自离开渔船之日”既可作林某离开“闽平渔9706”轮解释,也可作林某离开“福远渔F88”轮理解,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四某一条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应作离开“福远渔F88”轮理解。同理,既然渔业公司印制的合同书第三条中明确了林某“从出境之日起算”作为合同期限起算时间,第四某第1款明确“工资从乙方上船(所在生产船)船检至回国联检之日止”,则理应得出林某自回国经边检后,即2010年6月12日抵达福州马尾港经边检后,方能离职回家的结论。另外,远洋船员包括渔业船员在内,其进出国门时间也应以经过边检后,方能成行。故原审法院认为,林某于2010年6月12日抵达福州马尾港经边检的时间作为本案双方合同解除时间。

3、关于渔业公司是否欠付林某薪酬以及渔业公司扣减相应部分是否合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因双方合同书中对于工资数额及何时支付未再约定,仅约定了奖金每年年终一次性发放;且对于劳动合同生效后,林某正式上船前因其进行船舶整修保养与看护报酬,也未作明确约定。结合本案双方约定“月薪”与林某常年在国外海某船上从事捕捞作业的事实,故渔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存入工资并无不当,对此林某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但是,既属“月薪”,当应按月足额支付。而根据林某提某的银行存折存取记载内容,渔业公司未及时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渔业公司出具的证据“9706林某结算单”明确载明应发林某工资与奖金26,832.86元,应扣19,918元,余款6,914.86元,也充分佐证了林某诉称的渔业公司拖欠并扣减劳动报酬的事实。

至于渔业公司扣减相应费用是否合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尚应结合双方合同有无约定、如何抵扣以及抵扣相关费用是否合理进行综合分析。因双方合同第四某“船员报酬”第1款中明确“…第一(个)月工资扣除船员办证的费用(如:海某证、四某、服务证、健康证外)(,)剩余船员工资补发各船员(伙食每月500元并在奖金扣除)。…”而第六条“其他条款”第4款则又规定“本公司为船员办理海某证、四某、服务证、健康证等证件费用先由公司代垫,最后由本合同期限结束后,再从奖金里扣除办证费用还给公司。”显然前后条款中关于办证费用如何扣除与从何款项中扣除内容抵触。结合双方在2010年6月24日进行结算,且渔业公司此时才实际从林某应发工资与奖金中进行扣除,渔业公司之行为已表明了选择上述第六条“其他条款”第4款所确定方式,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与“在后条款效力优于在先条款”及“在后行为效力优于书面文字效力规则”的合同解释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相关费用的扣除应在本合同期限结束后,包括林某提某解除合同并取得渔业公司同意后的双方进行结算时。

关于抵扣相关费用是否合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除上述第六条“其他条款”第4款规定办理相关证件费用应由船员负担外,第5款尚且规定,“合同期内不论任何原因回国的船员或替补船员,其往返船(伙)食(费)(约500元)和出入境办证费约830元由个人负担。”第9款规定,“在签订合同期间,船员中途返回,应该赔偿公司在国外办证费每人1,200美元和国内办证费用;…。”结合第四某“船员报酬”第1款中“伙食每月500元并在奖金(中)扣除”的约定,说明林某伙食费与办理相关证件费用均应从其应得的奖金中扣除,但对于奖金如果不足以支付上述相关办理费用与伙食费未作进一步明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既然合同规定了“月薪加伙食为人民币4,000元”,且用加括号的方式进一步限制了“伙食每月500元并在奖金(中)扣除”,充分说明伙食费不应从工资中扣除,否则当无需作此限制。其次、“月薪加伙食为人民币4,000元”的字面解释含义应是4,000元中包括了伙食费且伙食费由船员负担,公司不包伙食费;而“伙食每月500元并在奖金(中)扣除”,不仅说明了其支付方式,而且进一步说明了应由林某负担;但当奖金不足以支付时,理应从工资中扣除。再者、渔业公司结算时实以380元/月收取,而非以原约定的500元/月计算,业已彰显公司人文关怀。最后,林某搭乘“福远渔F88”轮伙食费,既有约定在先,又属于另一船舶支出,且公司实际收取300元而非500元。故公司结算时再从林某应发工资中扣除,应予以采信,林某认为伙食费仅能从奖金中扣减的主张,既与常理不符,也无事实依据佐证,故不予支持。

与日常伙食费不同,对于办理务工必须的相关证件费用与进出入境费用负担,不仅应结合合同具体约定来分析,更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来确定合同条款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为远洋渔业船员上岗前所应具备的相关证件而支出的费用,可视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某专项培训费用。渔业公司提某的格式合同中载明的“合同期暂定二十六个月”,实际即为本条法律规定的“约定服务期”。渔业公司提某了委托他人对林某进行培训而支出的费用2,800元的票据,应予以采证。但是,既为“暂定二十六个月”,显非必须至少或多于此期限,尚应考虑合同外因素。而且本条尚且约定“从出境之日起算,合同期可根据船况、海某确定适当提某或延期”,说明仅对公司有利且可以宽限伸展或限缩,而船员无从保障选择;何况船员自签订合同后随时候命,听从公司调遣与安排,对船舶进行整修保养与看护,而合同期却需从“出境之日起算”,显失公平。鉴于渔业公司已经给予林某在船舶整修期间的补贴,而且林某实际自2008年9月11日上船,直至2010年6月12日才抵港离船,期限已足21个月;如从渔业公司主张某乙双方于2008年8月6日签约,至此已越22个多月。因此林某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基本义务,渔业公司再行扣除此项费用无理。且根据本条法律规定,即使渔业公司要进行扣减,其也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费用。如此21月/26月=80.77%X2,800元=2,262元,应由公司负担,林某负担额为538元。

另外,扣除费用中尚涉及出入境办证费用830元及赔偿公司国外办证费用1,200美元。对此,渔业公司应举证公司确有此项支出,但其未举证证明,属于举证不足,依据《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应负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因双方事先对船员签约后,办理相关证件与船舶整修期间报酬未作约定,且渔业公司业以事后补贴形式对于林某在船舶停修期间予以补偿4,500元,故林某主张某乙船前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林某依约领取每月4,000元工资的时间应为其2008年9月11日登上“闽平渔9706”轮至2010年6月12日离开“福远渔F88”轮止,共计21个月,故应领工资总额为4,000×21=84,000元。扣除公司已支付60,000元,尚有24,000元未付。因林某于2010年6月24日再行收取了公司支付的现金6,915元,故渔业公司实际欠付林某工资为17,085元。

林某主张某乙产值(生产)奖金,仅以第一至第七航次“闽平渔9706”轮捕获总量作为其计算第一年奖金基数,再行以此为据计算第二年与第三年产值奖金,属主观推算,既与事实依据不符,也属于举证不足。因“闽平渔9706”轮第一至第七航次捕获总量,属林某整个合同期间所在作业船舶捕获量,故林某应得奖金为3,983.86元。而渔业公司可以扣除林某在“闽平渔9706”轮上伙食费7,828元及其搭乘“福远渔F88”轮伙食费300元,共计伙食费8,128元,两项相抵差额4,144.14元,林某应予以找补或另行从未付工资中扣除。故林某该项产值奖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上述林某欠付工资与其应付伙食费进行抵扣,渔业公司实际应付林某工资为17,085元(工资)-4,144.14元(伙食费)-538元(办证费)=12,402.86元。

4、关于渔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林某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某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林某以渔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口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且业经公司同意解除,故原审法院对该解除事实予以确认即可,实无必要再行判决解除。现林某主张某乙济补偿,是以跨年度方式主张某乙个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法》第四某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应予以矫正。依据本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林某实际在船工作21个月,故其应得之经济补偿为两个月工资。因其工资约定为“月薪加伙食(费)人民币4,000元”,其中伙食费约定为“伙食每月500元”,故原审法院支持其诉称中之7,000元,超出部分,属于无理诉求,不予支持。

至于林某依据劳部发【1994】X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主张某乙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该《办法》既属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章,也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是否进行处罚及其应处罚数额幅度,属于劳动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民事诉讼关系无关。而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某其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故林某该项诉请法律依据不当,不予支持。再者原审法院业已支持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林某再行主张某乙政处罚赔偿金,也不属法院管辖,故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四某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平潭县恒利渔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某工资12,402.86元;二、被告福建省平潭县恒利渔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某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渔业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林某及渔业公司均不服,并向本院提某上诉。

林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3月24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建立,林某亦接受渔业公司代理负责人陈天明调遣与安排,在“闽平渔9706”轮上负责修船、看船,付出劳动,理应获得陈天明口头约定的月工资4000元的报酬。案涉两份《船员聘用合同书》均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盖章,应同理而论,渔业公司主张《3月24日合同》系“草签协议”而《8月6日合同》系“劳动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无论陈天明有无代理权,渔业公司向林某支付“修船补贴费”并办理“四某”的事实,足以证明渔业公司对《3月24日合同》的追认。故一审法院认定《3月24日合同》为“预备合同”有误;二、林某系2008年3月24日上船工作,五个多月期间渔业公司以补贴费的名义取代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却以出境之日2008年9月11日作为林某的受雇时间有误;三、《8月6日合同》中的乙方签名不是其所签订的,两份《船员聘用合同书》欠缺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具备条款,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有效有误。为此,林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1、渔业公司支付尚欠工资x元及奖金8798元;2、渔业公司返还违法克扣相关证件培训办证费2800元及船舶出入境费用8990元。二审庭审时,林某当庭陈述:降低第一项上诉请求中的工资为x元;撤回原第二项上诉请求,变更为要求渔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x元。

渔业公司答辩称:林某当庭要求变更第二项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3月24日合同》不是真实劳动合同,不能作为工资起算点,渔业公司已经向林某支付了全部工资及奖金,渔业公司应当依约返还海某证办证费用2800元、入境办证费用830元、国外办证费1200美元。综上,请求驳回林某的上诉请求。

渔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讼争劳动合同关系的起止时间认定错误,合同关系的终止时间应为2010年5月30日,渔业公司已支付全部工资:林某的工资应从2008年9月12日起算,而非2008年9月11日;讼争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间应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自船员因故提某回国,工资、奖金应自离开渔船之日停发,即离开生产渔船“闽平渔9706”轮起算;合同第四某规定的工资计至回国联检之日止,针对的是合同服务期满的船员。二、一审判决错将海某证等证件费用认定为专项培训费用,错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海某证等证件费用并非专项培训费用,海某证等证件系各海某符合聘用条件的证明,应由各海某自行承担费用。《8月6日合同》亦多次明确该费用由林某承担,渔业公司仅暂为代垫该费用,双方的此项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立法目的旨在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某专项培训费用后的服务期与违约金问题,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某专项培训费用。三、渔业公司提某的《船员聘用合同书》、《归国人员告知函》、《结算单》等证据已充分证明渔业公司支付了出入境办证费用830元、国外办证费用1200美元,该费用应由林某承担。一审法院任意加重渔业公司举证责任有失公平。四、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某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渔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林某诉称其提某解约是因患病,但一审法院却以渔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认定了林某单方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经公司同意,又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某六条第(二)项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确认方晓峰虚假证言有误,认定林某以患病头痛为由多次向船长要求离船有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林某答辩称:《3月24日合同》系“草签协议”没有依据,林某在该合同签订后已经为其看护、养护船舶,履行了甲板长的义务,理应获得报酬,林某工资起算点应为2008年3月24日。《6月8日合同》不符合法律对劳动合同要求的必备条款,且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某的,渔业公司认定《6月8日合同》有效,《3月24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两份合同都应该是无效的。合同签订到船舶出港期间,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而船舶出海某能受船舶、海某、气候、证件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林某没有权利选择是否出海、何时出海,故以林某没有到出境就不付工资没有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林某向本院提某了案外人吴某光与渔业公司签订的《船员聘用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渔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未注明职务及工资。渔业公司以该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渔业公司向本院提某了其与印度尼西亚船舶代理公司米纳阿迪瑟佳特拉有限公司(PT.x)协议书及该公司的收费凭证,用以证明林某应返还渔业公司垫付的国外办证费用1200美元。本院认为,林某提某的《船员聘用合同书》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渔业公司提某的协议书及收费凭证证据来源为境外,虽经印度尼西亚公证机关的公证,但未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对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林某均无异议;渔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因林某以患病头痛为由意欲归国返家,遂多次向船长提某离船要求”有异议,并认为林某系2008年9月12日登船,2010年6月11日抵马尾离船,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根据《海某证》上的记载,林某于2008年9月11日在福州办理出境手续,2010年6月12日在福州办理入境手续。林某所持有的《海某证》、《渔业船员服务簿》、《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等均系在《3月24日合同》签订后由渔业公司办理,其中《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在2008年4月17日取得,《渔业船员服务簿》在2008年4月18日取得,《海某证》在2008年5月6日取得,上述证件的原件现仍由渔业公司持有。渔业公司提某用于证明其办证费用的“福建省华洋水产集团公司收款收据”显示,渔业公司于2008年4月27日支付给福建省华洋水产集团公司x元,交款项目记载为“办理李遵禄等19人的海某证(x=x)”。

本院认为,林某在二审庭审中,降低其上诉状第一项上诉请求中工资的数额及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渔业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应予准许。但林某在庭审中要求渔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属于增加上诉请求,因超过法定上诉期,且未取得渔业公司同意,故本院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劳动合同关系起止时间;2、林某应得的工资及奖金数额;3、渔业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4、案涉办证费用能否扣除。

1、关于劳动合同关系起止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劳动合同关系应自用工之日起算,而非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算。就本案而言,虽然两份《船员聘用合同书》均明确了合同期从出境之日起算,但在2008年9月11日出境前,林某至少在2008年7月、8月间就已经应渔业公司的要求上船从事船舶的修理、养护工作,为渔业公司提某了劳动,渔业公司也在2008年4月至5月间为林某办理了《海某证》等相关证书,并在2008年9月11日前向林某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故应认定为渔业公司在林某出境之日前已经开始用工。由于渔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用工时间,故应认定2008年3月24日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的起算时间。但应注意的是,林某是到境外从事远洋渔业生产,其履行案涉劳动合同不仅需要办理相关的船员证书,还需办理相关的出境手续,在相关手续未办理完毕前,其无法履行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的远洋作业。《船员聘用合同书》中关于合同期从出境之日起算的约定,亦体现了远洋渔工这一工种的特殊要求。而且,与《8月6日合同》相比,《3月24日合同》对林某的职务及工资均未明确,欠缺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证据显示林某也是在该合同签订之后才开始办理相关渔船船员适任证书,在合同签订之时其并不具备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资格,因此,本院认为林某在2008年3月24日《3月24日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9月11日出境前,应属于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

虽然《8月6日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了船员因故提某回国,工资、奖金应自离开渔船之日停发,但该规定针对的是船员单方违约的情况。从林某在一审起诉状的陈述看,其是以渔业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克扣及无故拖延支付工资为由,主张某乙除劳动合同,而查明的事实也显示渔业公司确实未为林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林某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某乙除劳动合同并提某回国。林某因渔业公司违法行为要求解除合同,不属于《8月6日合同》第六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其工资应计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因渔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劳动合同的具体解除时间,故应以2010年6月12日林某入境回家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

2、关于林某应得工资及奖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林某在2008年9月11日属待派船员,故其应得工资应区分待派期间及出境作业期间。关于待派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林某待派期间自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9月10日约5.5个月,而本案渔业公司已经确认其向林某支付了1500元存款及3000元现金共计4500元,平均月工资818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了当时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平潭县最低工资标准。关于出境作业期间,林某自2008年9月11日出境至2010年6月12日入境共计21个月,而双方对林某在2008年9月11日出境作业后月工资4000元并无异议,故林某应得的工资为4000元/月X21月=x元;林某收到渔业公司支付的x元存款及9915元现金,扣除渔业公司自认1500元存款及3000元现金是支付给林某出境之前的补贴,即林某收到的工资为(x元-1500元)+(9915元-3000元)=x元;故渔业公司仍欠付的工资为x元-x元=x元。渔业公司提某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提某、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等证据,已经证明了原告所在“闽平渔9706”轮捕获渔获物的数量,并据此计算出林某应得的奖金数额为3983.86元,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对此亦已经做出确认,林某虽对此提某异议,但未提某证据证明,且其当庭又表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渔业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林某在一审起诉时是以渔业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克扣及无故拖延支付工资为由,主张某乙除劳动合同,而查明的事实也显示渔业公司确实未为林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案涉劳动合同的解除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某六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判令渔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某六条第(二)项有误,应予纠正。因林某未对经济补偿数额提某异议,故本院认定渔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7000元。

4、关于案涉办证费用能否扣除的问题。渔业公司主张某乙除的办证费用包括《海某证》等船员证件办证费用、入境办证费用及国外办证费用。本院认为,《海某证》既是劳动者具有远洋渔业船员资格的证明,也是其作为渔业公司船员出境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某局《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海某证》只能由申办单位向海某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取得海某证应有确定的海某出境任务,执行任务回国后应将海某证交回该证件的申办单位保管;申办单位应妥善管理已取得的海某证,对所申办的海某证负有管理责任;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期满或解除的船员,原申办单位应收回海某证并在一个月内送交签发机关注销。可见,办理《海某证》是渔业公司的法定责任,办证费用应由渔业公司自行承担。由于渔业公司提某的“福建省华洋水产集团公司收款收据”显示2800元办证费用是用于办理海某证,故渔业公司主张某乙林某工资中扣除该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将2800元视为专项培训费用,并按服务期分摊后由林某负担538元有误,但因林某未对此提某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案涉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船员因故回国应承担出入境办证费用,但林某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离船回国,不存在适用合同中劳动者违约条款的情形,渔业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某乙除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对林某与渔业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的认定有误,但对林某尚欠工资x元及奖金3983.86元计算无误,因双方对林某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伙食费8128元均未提某异议,且林某未对一审法院判决扣除办证费用538元提某上诉,故林某还应得的报酬为x元+3983.86元-8128元-538元=x.86元。林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离船回国,渔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并无权以林某违约为由要求赔偿出入境办证费用;办理《海某证》系渔业公司法定职责,其主张某乙除办证费用依法无据。林某及渔业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某及渔业公司各负担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新

代理审判员黄志江

代理审判员洪志峰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琦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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