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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因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文、王琴,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A-20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长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X区B幢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洪、梁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因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常文、被上诉人高某戊、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马长友、原审被告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恒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5日,甲方恒风公司吴某丁与乙方高某戊签订一份《船某买卖合同》,双方就甲方所有的“恒风8”轮某售给乙方达成协议,约定船某概况为:长104.42米、型宽14.3米、型深8.6米,总吨2982吨,净吨1669吨,主机马力2756千瓦一台,载重吨5500吨;船某现状:航行于A1、A2航区,现运行于沿海各港口间,船某、驾某、机舱等船某一切设备保持原状,原船某买;船某买卖金额为1182万元,合同签订后24小时内付定金50万元,第某期船某平潭苏沃锚地付500万元,第某期船某平潭苏沃锚地10天内付550万元,余下船某待产权变更交接同时完成;船某交接时甲方将所有资料、图纸、文件交给乙方;等等。该合同甲方由吴某丁签字,未加盖恒风公司公章,乙方由高某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支付了购船某。2007年9月20日,双方办理了船某交接手续,随船某付的有湖北省船某检验处黄石检验处于2007年7月5日颁发的、编号为(略)的《海上船某检验证书簿》,该证书载明“恒风8”轮某吨位2982、净吨位1669,建造日期为1994年1月21日。2007年9月24日,武汉海事局对“恒风8”轮某舶所有权办理了变更登记。

2008年6月,黄石船某检验处为落实海事局对其违规异地检验海船某整改批示,成立专项工作组对“恒风8”轮某施专项检查。同年10月8日,该处向湖北省船某检验处递交一份《关于“恒风8”轮某检验申请》,要求选派专家组对该船某状况、船某、设施设备等进行检验审查。同年11月3日,恒风公司向黄石船某检验处递交一份《船某检验申请报告》,载明“恒风8”轮某证书原因,其愿意配合船某部门对该轮某行特定检验。

2008年8月19日,湖北省船某检验处发文《关于成立“恒风8”、“永鑫”、“长吉海”3艘海船某舶技术鉴定专家组的通知》,成立由黄冈市船某所曹兴旺(沿海船某高某验船某)为组长、武汉市船某所李振平(沿海轮某高某验船某)、湖北省船某金默衡(沿海电气高某验船某)为成员的船某技术鉴定专家组,对包括“恒风8”轮某内的3艘海船某施船某技术鉴定。2008年11月10日,鉴定专家组作出《“恒风8”轮某某复核鉴定报告》,该报告记载:1、文件复核。该轮某船某“金圣海8”轮某资料缺;现有证书反映的情况(1)船某95.8米,船某14.3米,型深8.5米;(2)主机x,x,1991年3月1日丹麦制造,付机x,主发电机TFW-H160。舵机型号x/25,出厂日期1991年9月。2、实船某核。(1)船某、轮某、电气的总体技术状况较好;(2)该船某1994年起已进行多次技术改造,船某外板、甲板和结构件均有一定程度的锈蚀,最大耗蚀量没有超出营运船某允许耗蚀的范围;(3)主要机电和安全设备的技术状况较好,但主体设备铭牌标注的出厂时间并非为该设备的真实出厂时间。根据上述检验及技术分析,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为:根据该船某体建造、焊接和机电设备安装工艺情况,结合所用材料、设备年代特征,推定该轮某非国产船某,参考建造年份为1986年。据此,湖北省船某检验处于2009年8月10日对“恒风8”轮某新作出编号为(略)的《海上船某检验证书簿》,船某登记号为x,总吨位3460、净吨位1937。

2009年8月12日,黄石船某检验处作出《关于“恒风8”轮某舶检验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针对“恒风8”轮某舶档案资料不全,船某、总吨与实际不符等情况,经湖北省船某检验处组织有关专家对船某和船某总吨位进行实船某验和验算,船某由1994年1月21日更改为1986年1月21日,登记号重新授予为:x(略),总吨位由2982恢复到3460,净吨位由1669恢复到1937。

2009年7月,原告向黄石船某检验处办理“恒风8”轮某度检验时获悉该轮某船某、吨位存在问题。

“恒风8”轮,集装箱、杂货船,原船某“金圣海8”轮,航行区域为近海及长江A、B级。根据湖北省船某检验处黄石检验处于2005年6月8日颁发的编号(略)《海上船某检验证书簿》记载,“金圣海8”轮,船某登记号为x(略),总吨位3460、净吨位1937,总长104.42米、船某14.3米、型深8.5米,建造日期为1994年1月21日;船某所有人、经营人为黄石市金舟海运有限公司。根据恒风公司出具的《“恒风8”情况说明》记载,2006年7月25日黄石市金舟海运有限公司转让21%股权给恒风公司,转让后该轮某权为:恒风公司占21%、吴某甲占20%、吴某何占20%、吴某乙占20%、吴某丙占19%。2006年8月20日恒风公司向黄石检验处申请变更“金圣海8”轮某“恒风8”轮。2006年8月30日,黄石检验处颁发编号(略)的《海上船某检验证书簿》,该证书记载“恒风8”轮某船某登记号为x(略),总吨位2982、净吨位1669。同年10月20日,恒风公司作为甲方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恒风公司的股份增至41%,取代了吴某何的股份;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所属“恒风8”轮20%、20%、19%的股份出售给甲方,由甲方拥有该轮100%股份;船某总价款1000万元,乙方以591万元转让给甲方。2007年6月29日,武汉海事局将该轮某有权登记变更为“非共有船某”。

原审还查明,2006年8月,恒风公司向黄石船某检验处递交一份《申请》,该《申请》载明“我公司从黄石市金舟海运有限公司处购买壹艘海船‘金圣海8’。总吨3460吨,净吨1937吨,总长x米,型宽1430米,型深850米,主机2756千瓦,现申请更改船某为‘恒风8’,变更所有人为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经营人为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请贵处予以变更”。

2006年8月31日,武汉海事局颁发的《船某所有权登记证书》、《船某国籍证书》记载:“恒风8”轮,曾用名“X”一栏记载:2006年11月2日,船某共有情况变更为:恒风公司占41%、吴某甲占20%、吴某乙占20%、吴某丙占19%;2007年6月29日,总吨位由3460变更为2982、净吨位由1937变更为1669;2007年6月29日,变更为非共有船某;2007年9月24日,从非共有船某变更为恒风公司占34%、高某戊占33%、高某己占33%;2009年8月13日,建成日期由1994年1月21日变更为1986年1月21日,总吨位由2982变更为3460、净吨位由1669变更为1937。

2006年8月31日,甲方恒风公司与乙方吴某甲签订一份《船某代管协议书》,约定由乙方等人合资购置的“恒风8”轮某有人、经营人登记为甲方,由甲方代管,乙方向甲方交纳每年11万元的挂靠费;甲方协助乙方办妥船某的各种适航证书及有关手续,等等。同日,恒风公司出具一份《产权确认书》,记载为了方便办证登记需要,“恒风8”轮《船某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登记的恒风公司所占产权21%,其实际属于吴某甲等人所有。在本案的两次开庭审理中,恒风公司及吴某丁委托代理人均确认吴某丁是“恒风8”轮某股东。

高某戊、高某己购买“恒风8”轮某,仍然将该轮某靠在恒风公司经营,并与恒风公司签订《船某代管协议书》。2007年9月26日,恒风公司出具一份《产权确认书》,记载为了方便办证登记需要,“恒风8”轮《船某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登记的恒风公司所占产权34%,其实际属于高某戊与高某己所有。

还查明,案涉四份湖北省船某检验处黄石检验处分别于2005年、2006年、2007年、2009年颁发的《海上船某检验证书簿》,其对“恒风8”轮某位的丈量与计算均依据2004年《国内航行海船某定检验技术规则》进行。

2007年9月7日,原告就“恒风8”轮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船某一切险及四分之一附加险,船某制造年份按1994年计,保险价值、保险金额1100万元,费率0.7,保费99,000元。2008年9月,再次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相同险别,船某制造年份按1986年计,保险价值、保险金额990万元,费率2.4,保费255,112.11元。

“恒风8”轮某吨位恢复为3460后,甲板船某的适任证书由丙二类提升为丙一类;此外还需增配持有丙一类适任证书二副一名。为此,原告每月增发船某工资36,000元。

原审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并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本案船某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原审认为,第某、本案《船某买卖合同》虽未以具体条款约定“恒风8”轮某建造日期,而是按现状交付,但附随船某的《海上船某检验证书簿》记载的建造完工日期为1994年1月21日,卖方交付《海上船某检验证书簿》的行为应视为其保证该船某符合船某检验证书上的检验结果,即卖方默示了该轮某建造日期是1994年1月21日。原告在购买该轮某,有理由相信《海上船某检验证书簿》的记载,并据此确定船某的建造日期。根据我国《合同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未约定“恒风8”轮某造日期,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应根据交易习惯确定。据此,确认买卖双方在签订船某买卖合同时,认可交易的“恒风8”轮某建造完工日期为1994年1月21日。湖北省船某检验处作为船某检验主管机构,依职权对其下属船某检验部门的违规检验进行整改,并成立专家组对“恒风8”轮某文件资料及实船某术状况进行了复核,据此作出的船某复核鉴定报告,在性质上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具有法定证据效力。船某复核鉴定报告推定“恒风8”轮某建造年份为1986年,故本案船某买卖合同签订之时“恒风8”轮某船某已达21年,根据交通部公布实施的《老旧运输船某管理规定》,为五类老旧海船。众所周知,船某是船某买卖过程中的重要因素之一,船某年龄不仅影响船某的成交价格,更影响船某的营运成本和营运风险,直接决定船某的营运时间。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海上船某检验证书簿》披露的“恒风8”轮某建造年份为1994年的记载,有理由相信此船某是真实可靠的,且原告也正是基于对“恒风8”轮某某的这种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即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对船某的误解应属对标的物质量的错误认识,且该标的物质量直接关涉到原告的订约目的和重大利益,因此,这种对质量发生误解可构成重大误解。综上,尽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卖方有隐瞒或欺诈船某建造时间的事实,但原告签订船某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其有权行使合同撤销权。本案“恒风8”轮某某复核鉴定报告作出时间是2008年11月10日,记载实际船某、吨位的《海上船某检验证书簿》的发证时间是2009年8月10日。原告在2009年7月办理船某年度检验时获悉“恒风8”轮某某、吨位存在问题,至原告2009年9月17日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一年,且原告知道撤销事由后未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此,原告诉求撤销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第某、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吴某甲等人在受让“金圣海8”轮某,该轮某总吨位为3460、净吨位为1937。由“金圣海8”轮某名为“恒风8”轮某,在同样适用2004年《国内航行海船某定检验技术规则》进行丈量计算的情况下,该轮某吨位却发生了变更。船某吨位变更的直接受益人是吴某甲等人,据此,认定吴某甲等人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该主观故意与黄石船某检验处的违规操作,导致2006、2007年编号分别为(略)、(略)的两份《海上船某检验证书簿》,均记载了“恒风8”轮某吨位为2982、净吨位为1669。吴某甲等人作为“恒风8”轮某实际共有人,故意隐瞒该轮某位的真实情况,原告基于对《海上船某检验证书簿》披露信息的信赖,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船某买卖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的规定,吴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原告有权请求撤销合同。综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撤销本案《船某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

原审认为,吴某丁以恒风公司名义与高某戊签订了船某买卖合同,但其事前未取得恒风公司的授权,事后又未得到恒风公司的追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该合同对恒风公司不具约束力,应由吴某丁自行承担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某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了船某买卖合同并收取了部分卖船某,应认定为“恒风8”轮某东,且其股东身份已经当庭确认。吴某丁辩称其签订船某买卖合同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该抗辩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吴某乙辩称《船某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其持有“恒风8”轮20%的股份与事实不符。武汉海事局作为船某登记机关,其依职权颁发的船某所有权登记证书具有法定效力。吴某乙对该证书载明的共有情况持有异议,根据我国《船某登记条例》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吴某乙在案涉船某买卖之前是该轮某股东,且船某转让后也从原告处收取了部分卖船某。据此,应认定被告吴某乙是“恒风8”轮某实际股东。被告吴某甲、吴某丙对其作为“恒风8”轮某际股东的身份未持有异议,且二人亦从原告处收取了部分卖船某。综上,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作为“恒风8”轮某实际股东,以吴某丁作为股东代表与原告签订了船某买卖合同,并分别向原告收取了卖船某,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恒风公司虽是船某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恒风8”轮某所有权人,但其明确表示该轮某实际股东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四人,该四人对恒风公司未实际持有“恒风8”轮某份亦无异议;且原告在船某买卖过程中,对船某概况、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合同内容均是与吴某丁等人洽谈,表明原告清楚“恒风8”轮某实际股东是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四人。船某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根据我国《海商法》、《船某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船某所有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结合本案,案涉船某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船某所有权人是恒风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仅在于原告高某戊、高某己不能以其基于买受案涉船某而取得的权利对抗第某人。本案中,恒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原告与吴某丁签订船某买卖合同并付清款项后,即办理了船某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因此,本案讼争事项是基于船某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船某等问题而产生的,与船某所有权登记无关。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作为“恒风8”轮某实际股东,本应按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义务。但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未按合同约定的吨位及《海上船某检验证书簿》记载的船某交付船某,导致本案船某买卖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根据原告的诉请该合同依法可以撤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1182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被告吴某甲等人从黄石市金舟海运有限公司购买案涉船某后,挂靠在被告恒风公司经营,并由恒风公司申请办理船某的更名事宜。在恒风公司向船某检验部门递交的更名申请中已明确记载该轮某吨位为3460、净吨位为1937,表明恒风公司不存在隐瞒案涉船某真实吨位的主观故意。其次,“恒风8”轮某黄石市金舟海运有限公司出让给吴某甲等人至原告受让期间,船某均未发生变更,也没有证据证明恒风公司有隐瞒或欺诈船某建造时间的事实。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恒风公司对“恒风8”轮某某、吨位的变更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被告恒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问题

原告主张赔偿资金占用费1,667,106元。原审认为,案涉船某买卖合同被撤销后,根据《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应返还原告购船某1182万元,并赔偿原告因该笔资金被占用期间而遭受的损失。但该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限。原告既主张被告赔偿1182万元购船某的利息,又主张按2007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7.3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船某买卖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购船某的支付与所有权变更同时完成,酌定利息自2007年9月25日起算。综上,应认定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应赔偿原告1182万元购船某自2007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主张因船某、吨位变更导致换证、停营等损失25万元。原审认为,从原告买受“恒风8”轮某办理的船某保险看,船某制造年份按1994年计,保险价值、保险金额1100万元,保险费率为0.7,一年的保费为99,000元;船某制造年份按1986年计,保险价值、保险金额990万元,保险费率为2.4,一年的保费为255,112.11元。上述事实表明船某对保险费率有着直接的影响。在投保相同险种的情况下,在降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后,因“恒风8”轮某某增加八年,原告每年仍需多支出保险费156,112.11元。该项费用的支出系因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违约所致,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应当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其次,“恒风8”轮某吨位由2982恢复为3460,甲板船某持有的适任证书由丙二类变更为丙一类,为此原告需雇请持有丙一类证书的船某、大副、三副船某,并增派一名持有丙一类证书的二副,船某工资也必然增加。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航运企业船某工资情况,并参考目前船某工资的市场行情,原告主张每月多支出船某工资36,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09年8月13日起36,000元/月的船某工资损失。此外,原告还主张船某靠离泊拖轮某165,000元、因证书复核导致停航损失306,000元及货物保险费、年检费用增加等损失,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原告高某戊与被告吴某丁签订的《船某买卖合同》;二、原告高某戊、高某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返还“恒风8”轮;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高某戊、高某己购船某1182万元;四、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应向原告高某戊、高某己支付1182万元购船某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应赔偿原告高某戊、高某己一年的保险费损失156,112.11元;六、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应赔偿原告高某戊、高某己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6,000元/月的船某工资;七、驳回原告高某戊、高某己对被告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高某戊、高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高某戊、高某己负担7,768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负担101,465元。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船某交付之后,湖北省船某检验处成立船某技术鉴定专家组对案涉船某进行实际登轮某量、勘验,认为该轮某船某及吨位均与原证书不符。但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交付船某之前,船某、吨位均由黄石市船某处勘验丈量并核发了《海上船某检验证书簿》。在出售案涉船某之后,被上诉人仍实际占有、经营该轮某享有收益权。湖北省船某处专家组重新丈量,得出新的船某及吨位数据,上诉人对此根本不清楚,哪来一审法院认定的“继续隐瞒这些情况”。更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以及欺诈的事实。船某检验均由公司统一申请、安排,上诉人既不与船某人员相识,也没有参与公司及船某处对船某的检验工作,何来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其次,船某买卖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按现状交船,原船某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船某的建造年份,仅是凭现船某接。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又随船某际考察了一个航次,所以两被上诉人应对船某现状有相当的认识。同时,两被上诉人作为有经验的高某船某,熟悉和了解船某的船某、机械及设备,对合同内容根本不可能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不能成立。第某,被上诉人购买船某时的转让价格与1986年建造的船某价值相当,而且被上诉人在2007年9月后就将该船某入运营,取得了巨额的利润,其买卖船某的目的已经实现,该合同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第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是专家组的复核鉴定报告,但该报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某和海上实施检验条例》第某十三条的规定,专家组应是由湖北省船某处的上一级检验机构船某局组织专家进行检验、评议、作出最终结论。一审法院没有审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却直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正。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船某买卖的整个过程中主观上并没有欺诈的意图,也没有采取任何欺诈的手段,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没有过错,根本不能作为过错方赔偿对方的损失。相反,如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实际占有该船某多年,应该将所得利润返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文。其次,2009年湖北省船某检验处的船某检验变更了2007年黄石市船某检验处船某检验的部分内容,是行政机关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改变,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上诉人更不属于行政赔偿的义务人,被上诉人应按照行政法律法规向船某部门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规范调整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吴某丁也上诉称,其不是案涉船某的原船某,仅是船某,其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是作为船某履行职务行为,与船某本身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高某戊、高某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于船某存在误解,上诉人在船某吨位上存在欺诈,是正确的。湖北省船某检验处对下属的违规行为进行整改和复核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吴某丁虽然没有在船某登记簿上被登记为股东,但船某登记机关不可能将所有船某的名字都登记在证书上。应当根据买卖行为来确认股东的地位。吴某丁参与了船某买卖的全过程,其作为卖家的履行行为足以说明其也是船某的股东,而且其他股东也并没有对其股东的地位提出异议,因此其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除了上诉人吴某丁对原审认定其为案涉船某原船某持有异议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吴某丁是否应承担案涉合同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丁声称其并非案涉船某的所有人,仅是作为船某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签约行为得到恒风公司的授权,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也未确认吴某丁仅是作为他们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虽然案涉船某所有权证书上未记载吴某丁为共有人,但吴某丁在没有得到恒风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船某买卖合同并收取了大部分卖船某,应认定为案涉船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撤销案涉船某买卖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船某买卖合同约定“按现状交船,原船某卖”,但船某现状不应被理解为船某现有的表面状况,《海上船某检验证书簿》上所记载的包括船某建造年份在内的船某各项技术指标也是构成船某现状的组成部分。因此,船某买卖双方在买卖船某过程中交付《海上船某检验证书簿》,应视为双方默认按照该船某检验证书所记载的船某现状交船。虽然案涉船某买卖合同正文中并未约定船某的建造年份,但船某的建造年份是衡量船某现有价值的最重要指标之一,也是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关键因素之一,被上诉人在购买案涉船某时不可能不考虑船某的建造年份,也有理由相信《海上船某检验证书簿》所记载的船某建造年份,并以此来判断是否交易以及交易的价格。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海上船某检验证书簿》记载的“恒风8”轮某建造年份为1994年,但湖北省船某检验处经组织有关专家对船某和船某总吨位进行的实船某验和验算,确定该船某造年份为1986年。作为船某检验主管机构,湖北省船某检验处作出的船某复核鉴定报告,具有法定证据效力。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报告存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报告,故其异议不能成立。鉴于船某对于确定船某成交价格以及船某营运成本和营运风险的重大影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船某买卖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其次,上诉人吴某甲等原先在受让“金圣海8”轮某,明知该轮某总吨位为3460、净吨位为1937,但在更名为“恒风8”轮某,通过湖北省黄石船某检验处的违规操作,将该轮某吨位变更为2982、净吨位变更为1669。而在签订案涉船某买卖合同时,上诉人故意隐瞒该轮某位的真实情况,其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欺诈,被上诉人也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因此,原审据此判令撤销案涉船某买卖合同,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购船某在上诉人占用期间必然造成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购船某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要主张船某在被上诉人占有期间的利益损失,可另行起诉;其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故意隐瞒案涉船某的船某,在船某问题上存在欺诈,而被上诉人办理船某保险是为了保障其在占有和使用案涉船某期间的利益,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因船某变更而多支出保险费156,112.11元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酌定双方各承担上述费用的50%的责任。第某,上诉人在案涉船某的吨位上存在欺诈,由于重新勘验后船某总吨位由2982吨恢复为3460吨,船某船某的适任证书种类及人数也应相应变更,必然导致船某工资支出的增加,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船某工资损失,并无不当。但是,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只主张因船某、吨位变更导致的换证、停营等损失25万元,其中,对于多支出的船某工资损失只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即只主张一个月的船某工资损失,而原审却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x元的船某工资损失,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金额,显然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因此,应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多支付的船某工资损失x元。被上诉人对此后产生的船某工资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二、三、四、七、八项;

二、变更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应赔偿高某戊、高某己一年保险费损失的一半78,056.1元。

三、变更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应赔偿高某戊、高某己船某工资损失36,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33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负担90,552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戊、高某己负担13,68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按二审判决的比例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泽新

审判员薛琦

代理审判员黄志江

二0一一年八月日

书记员陈某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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