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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城海运某司(JINCHENGMARITIMEINC.,下称金城公司)、嘉吉远洋运某公司(CARGILLOCEANTRANSPORTATION(S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城海运某司(x.)。住所地香港干诺道西1-X号亿利商业大楼X楼(26/F.,x,1-x,x)。

法定代表人:岑某,该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吉远洋运某公司(x(S)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鸿福中心X号美芝路X-01,邮编x(x-x,x,x)。

法定代表人:x.x,该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燕,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远日本株式会社(x.,LTD.)。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港区虎门四丁目3番X号(3-20,4-x,x-ku,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某。

委托代理人:李皓,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珠国际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干诺道西1-X号亿利商业大楼X楼(26/F.,x,1-x,x)。

上诉人金城海运某司(x.,下称金城公司)、嘉吉远洋运某公司(x(S)PTE.LTD.,下称嘉吉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城公司及嘉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燕、被上诉人中远日本株式会社(x.,LTD.,下称中远日本)委托代理人李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珠国际有限公司(x.,下称华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城”轮(M/x)系一悬挂香港旗散杂货轮,IMO号码为(略),登记船东是金城公司,华珠公司为船舶管理人,船舶海上航行一天需消耗重油29.9吨。2009年2月5日,金城公司与x签订定期租船合同,日租金为x美元,租期为11至13个月(加减15日),船员等由金城公司负责配备。同日,x又以“二船东”(x)身份与“背靠背”形式与嘉吉公司签订期租船合同,将船舶转租给嘉吉公司。2009年4月9日,嘉吉公司与韩某大宇物流有限公司(x,x,下称大宇公司)在伦敦签订单航次定期租船合同(TCT),租期为45/55天,日租金x美元,受载期限预计2009年4月15日,交船港为乌克兰依利切夫斯克,还船港为中国港口。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承租期间的燃油费用、港口使费、运某费、习惯强制引航费等均由承租人负责;第31条规定,交船时,船上存油应有大约1050吨IFO(重油,x-x)和40吨MDO(轻油,x),还船时数量应与交船时大致相同。交还船燃油价格以重油每吨260美元、轻油每吨420美元计某。第50条约定承租人应于船舶交付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租金与预计某耗燃油价值以及x美元包干费用。承租人可以将与第一期支付租金同时支付的预计某耗燃油金额,从其最后足额支付租金中扣除。x美元包干费用由船东在本租约项下所有费用结算清楚后返还给承租人。

2009年4月15日,嘉吉公司将“金城”轮交予大宇公司,交船时船上有重油980.32吨,轻油79.15吨。2009年5月27日,大宇公司委托其中国地区的代理海谊(上海)有限公司(x&x.,x,下称海谊公司)向中远日本询价,拟为即将在江阴港卸货的“金城”轮供油。同日0954时,海谊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中远日本询价,并明确6月2日至3日船舶确需加油种类与数量,因而请中远日本的高士维告知燃油成本、是否有油可供及报价单。当日1456时,中远日本回复告知油品具体价格,让其核定无疑后尽快回复;并特别告知海谊公司“若其需要定购该某油料,请先安排付款(x,x!!)。”因嫌报价偏高,海谊公司要求重新报价,为此双方继续通过邮件商谈价格。1703时,海谊公司回复要求在江阴加重油900吨、轻油30吨,并在双方确定供油后,告知发票与付款截止日期,以供其参考。同日中远日本传真一份“燃料订单确认书”给海谊公司,载明受油船舶为“x”、IMO号码(略)及预计某港时间、重油价格387美元/吨,数量900吨,驳船费5美元/吨;以及轻油价格555美元/吨,数量30吨,总包驳船费5美元/吨,最低100吨等内容,付款方式为“交付日期后30日。迟延付款按每月2%的利率收取利息,直至付款为止。”但海谊公司未予以确认回复。6月8日,海谊公司告知高士维,称“因船东已经加上油了,抱歉地告知取消‘金城’轮加油计某。感谢双方长期友好合作。”

2009年5月27日,中远日本向中国船舶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燃公司)传真“燃油订购书”(x)为“金城”轮供油,明确受油船名为“x”,重油价格386.5美元/吨,数量900吨,驳船费5美元/吨;以及轻油价格555美元/吨,数量30吨,总包驳船费5美元/吨,最低100吨等内容。5月28日,中燃公司回复确认;同时向江苏中燃油品储运某限公司(下称江苏中燃)转发订单,上载买方为中远日本,卖方为香港连悦有限公司(x,下称连悦公司),供油方为江苏中燃,并明确了其他内容事项。6月2日,江苏中燃向当地海关申请提交“供船免税品出库核准单”,载明受油船名“x(g)”及加油品种与数量;6月4日,江苏中燃与船方代理江阴港联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江阴港联)共同向当地海关申请“国家航行船舶免税油供应申请表”;上述两份材料上,“金城”轮英文船名书写为“x(g)”。6月6日,涉案“金城”轮轮机长在“船舶加油申请确认表”上签名并加盖了船舶章。两份“供油凭证”上分别载明了供油时间、轻柴油(MGO)29.886吨与燃料油(x)899.661吨以及油品各项数据。同日,“金城”轮轮机长在“测量确认书”、免税品供船申报单上签名并加盖船舶章。根据江苏中燃提交的其司为其他国籍国际航行船舶三份“供油凭证”显示,受油船舶除加盖船舶印章外,若由租家支付供油款,会在此凭证上特别加盖有“重要提示”(x),载明油由租家订购,而非本船舶或其所有人购买,因而不得对当事船舶或其所有人拥有优先权或由此产生其他类似权利,“由租家支付”(x)印章,或者类似含义印章。后中远日本将“金城”轮燃油款项x.02美元汇付至中燃公司指定连悦公司帐户。

另查明,“金城”轮于2009年6月4日1942时靠泊,2200时开始卸货;6月7日1120时卸货完毕,1230时移泊至锚地。因大宇公司未向海谊公司预付港口使费、代理费等,故海谊公司遂无法向江阴港联支付上述相关费用,为此“金城”轮一直滞留江阴锚地。6月12日,在嘉吉公司支付了上述相关港口使费、代理费等项费用后,“金城”轮驶离江阴港。根据金城公司及嘉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09年4月15日,嘉吉公司应收款项为“金城”轮第一期租金及本航次预计某耗燃料款x美元,4月17日,大宇公司悉数支付了上述款项。4月27日,嘉吉公司应收租金为x美元,5月11日,大宇公司也悉数支付第二期租金。5月11日,嘉吉公司应收租金为x.65美元,5月22日,大宇公司实际支付租金x美元。5月26日,“金城”轮船长预估到达江阴港船舶重油存量约为81.5吨。6月3日及9日,大宇公司另行支付租金x美元与x.5美元;6月10日,嘉吉公司应收租金x.79美元。

2009年10月30日,中远日本以“金城”轮船东/管理人欠付燃油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厦海法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金城”轮在福建罗源港予以扣押。11月12日,嘉吉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租船人嘉吉公司提供了人民币(略)元担保后,“金城”轮获释。

2010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海事法院对海谊公司进某调查,并调取了相关材料。该某涉案经办人胡其方经理陈述称,油本来是嘉吉公司通过大宇公司加的,大宇公司通过其询价,其向中远日本询价,并把价格报给了大宇公司,大宇公司说会付钱,但一直没有付。其司没有收到款,就通知中远日本在未收到加油款项前不加油。6月5日,其再三叮嘱中远日本高士维不要加油,他说没问题。直到6月8日,大宇公司电话告知其司,“金城”轮船长告诉大宇公司称油已经加好。因为大宇公司并没有付钱,故认为是嘉吉公司自己加的油。

2010年11月24日,原审法院向证人唐某某、夏青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相关材料。唐某某在笔录与庭审中称,其是江阴港联副总经理,2009年5月25日,其司正式接受海谊公司委托,作为“金城”轮靠泊江阴卸货船代。船代通常代为安排船舶引水、进某、卸货及至卸完货后向官方申报出港,若有特殊委托事宜应先列明,在本航次中其司没有接到海谊公司加油委托,船东等也未事先通知加油,船长按理会告知其司代为加油,但无任何人告知加油事宜,故未安排加油任务。其当时从海谊公司委托通知书的附件中,已意识到是韩某租家,船抵达后经与船长核实后属实。此前其司曾经接受过海谊公司委托作船代,也是大宇公司为租家,其约于五月即已知大宇公司出现了财务危机,要钱费事,故与其打交道就非常慎重。接受委托后,按照代理习惯,先编制预算,让海谊公司先付款,开船后多退少补,故多次催促海谊公司付款,答复说会尽快付款。期间其司与海谊公司间一直有函件往来,但到“金城”轮靠泊码头后,发电子邮件也不回,打电话催款就直接说大宇公司没有钱,故就未与其司联系。6月4日周四晚8点,“金城”轮到江阴;卸货按正常代理习惯手续进某,到货卸完正常应该某开,因欠付相关费用,就安排船在锚地去等;按计某6日晚或周日(7日)中午货卸完,最迟周日晚卸完货后,下周一(8日)船即离开,但周日不可能付款,其即安排船到锚地。因需付款给港口、海事、海关、码头、拖轮等,其周五就要求预付款,未收到款项也不会让船走,船东也说要承租人给了钱才能付款。作为船舶代理公司就想让船快点离开,故周一上班后,其即召集员工开会,通过“金城”轮船长问韩某人上家即嘉吉公司联系方式,嘉吉公司也不管,所以船在锚地连续停了三天。直至11日,新加坡电话询问次日付款船能否走其估计某经下午2-3点钟,其付不了钱,就告知钱到账才走,对方说当晚钱一定到账。其当晚即安排船走,如款项未到账,也可以撤销走船计某。但嘉吉公司通过意大利公司利用时差当晚支付了港口使费、代理费等全部款项。12日,其司收悉上述款项后,即行安排“金城”轮离开江阴。关于加油事项,6月5日下午,因当地供油方称接到加油任务而询问卸货进某情况与船期,其告知周六或日卸货结束。6日,燃油公司告知其加完油了,其本人才确切知道此事,因按常理船舶加油必须要先办通关手续,船长会先行告知船代加油,由供油公司按当地海关要求,办理海关申报工作与通关手续,故要加盖当地船代签章。因此前没有需要给船加油的消息,故其司在6月5日的加油申请书中加盖了印章。6月7日,按代理惯例,“金城”轮船方加完油后留有油样,需要寄给船公司作油样分析,由船长交给船代,连同代办油品油量记录文件寄给标题所列的香港金辉公司。根据其提交的材料显示,海谊公司是大宇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5月25日,海谊公司委托江阴港联作为“金城”轮停留江阴期间的船舶代理。6月7日,“金城”轮轮机长委托江阴港联,将加油后封包样品连同形式发票,通过DHL寄送给新加坡x,以供检测。该某托函使用华珠公司便签,载明为金辉集团成员、通讯地址与方式。

夏青在笔录与庭审中称,其系江苏中燃业务部经理,中燃公司是中远集团与中石油合资成立的子公司,中远日本是其对外接单网点,接单后转发总公司后,由总公司转发给各地分公司。其供的油为保税品,只有国际航行船舶才能享受保税优惠,因用美元结算,故只有中燃公司的海外销售网点才能接单与结算,其只负责代供(运某、供应)业务,不负责接单、结算,油品受海关监管,即从油品保税仓库,供至国际航行船舶上。其公司仅负责运某、代供油品,并不清楚具体的租家为何人。5月27日,其司收到中远日本转发的订单,“金城(澄)”轮需加燃油,高士维经理电话通知其等确认后再行加油。正常情况下,其公司是要执行中远日本下发的订单。但因6月5日是周末,其与船代港联联系,已知船将于7日(周日)卸完货后离港,就办妥了为船加油需要办理的各种手续。6日,其打电话与高联系询问是否要为船加油,又未联系上。当时其考虑若未供上油就会影响船期,且按以往惯例,也从未发生过问题,即于6日安排两艘船抵达加油现场。船方先行在“加油申请表”上签名盖章,在取得船方同意受油,并认可数量和品种情况下,其司工作人员安排接管、计某、供油作业。作业结束后,双方签署了供油凭证、测量确认书,并各自加盖了船舶印章。测量确认书上“董朋成”是“金城”三管轮,在加油过程中“老轨”(轮机长)安排三管轮负责测量,该某工作由双方共同完成,否则不会起泵。在供油实践中,其只认受油船舶,由受油船舶签字盖章即可。至于谁为租家或船东,由何人负担供油款,国际与国内航行船舶均会在供油凭证上加盖印章说明以维护其利益,一般加盖“由租家支付”费用印章,否则就只认船东。加油惯例有一套固定的供油程序,若是租家要求加油,船方(船东)一定会在“供油凭证”上加以批注“租家付的费用”,若无批注,即认为是船方付款。该某例迄今尚未出现过什么意外,国内其他供油公司也按该某例操作。

中远日本认为其司在安排给“金城”轮供油后,因支付油款而受损,船东金城公司与管理人华珠公司接收油品受益,而嘉吉公司是租船人,故诉请判令金城公司、华珠公司及嘉吉公司:1、连带支付燃油款x.85美元及延期滞纳金x.43美元(以月2%计某,暂计某2009年10月30日),共计某合人民币(略).15元(美元汇率以6.8265计);2、连带承担因扣船产生费用人民币x.33元和x日元,共计某合人民币x.63元(日元汇率以0.x计);3、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为域外当事人,故为诉讼主体涉外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与庭审中均选择了以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实体法律,且加油地点在我国江阴港,故本案可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本案实体法。中远日本在第一次庭审时将案由船舶燃油供应合同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业已准许。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本案双方争议主要焦点在于:(一)中远日本与海谊公司之间供油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先付款后加油”是合同成立要件或先履行条件;(二)“金城”轮在江阴港加油,是否构成船东的不当得利,包括金城公司、华珠公司及嘉吉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与方式、在供油凭证上进某批注是否构成航运某例、中远日本供油的受益方是谁及其得到该某益是否有合法根据;(三)中远日本主张某乙损失额如何认定。

围绕上述双方主要争执焦点,原审法院遂作如下认定处理:

(一)关于中远日本与海谊公司之间供油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先付款后加油”是合同成立要件或属先履行条件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远日本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加油申请表与申报单、供油凭证、测量确认书等证据均显示,“金城”轮在供油前于2009年6月5日提交了供油申请,并于2009年6月6日签收了案涉燃油。因此中远日本于2009年6月6日对“金城”轮实施了供油行为,双方对供油事实也均予确认。但双方争议点在于江苏中燃供油行为是履行中远日本与海谊公司间的合同,或是在中远日本与海谊公司间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而作出的错误给付。,嘉吉公司辩称“金城”轮船舶受油,是源于其与大宇公司航次租约,中远日本系履行与海谊公司代理大宇公司签订的供油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中远日本与海谊公司间的供油合同尚未成立。理由在于:首先,中远日本于2009年5月27日向海谊公司发出的“燃料订单确认书”,海谊公司未予以回复确认,即未最终接受中远日本报价与付款条件。其次,双方明确“先付款后供油”,结合海谊公司总经理胡其方陈述,“不付款就不加油”,虑及国际航行船舶流动性特点以及申请加油方(大宇公司)为国外企业,付款加油当是航运某常态惯例,故应作成立(生效)要件。再者,即如胡其方陈述,大宇公司认为其未付款,油是船东自己所加;而且证人唐某某证实江阴港联未接到为“金城”轮加油的任何委托,海谊公司予其授权书也无代为安排加油事项,结合海谊6月8日邮件告知中远日本“取消供油计某(x)”,显然其间仅系“计某”,而非合同约定义务。最后,结合大宇与嘉吉公司间航次期租约第31条约定的,还船时燃油应与交船时大体相当;第50条关于租家有权将其最后一期足额支付租金,从其预付第一期租金与本航次预计某耗燃油款项中进某扣减的约定。因大宇已预付上述款项,而尽管我国对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实行免税油供应,但与大宇公司和嘉吉公司间租约相比较,价格过于悬殊,大宇公司当不至于选择在中国加油后还船。也即大宇公司理应选择以预付油款抵扣,而非选择“以油抵油”还船。如此也可推断,海谊公司与中远日本间合同未确认成立。

(二)关于“金城”轮在江阴港加油,是否构成船东的不当得利,以及金城公司、华珠公司及嘉吉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与方式、在供油凭证上进某批注是否构成航运某例、中远日本供油的受益方是谁及其得到该某益是否有合法根据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国内港口中燃系统公司给国际航行船舶加油的实际情况,中燃公司及其系属各公司,仅负担免税油代为供应、运某、油驳业务,而无销售、结算权利,由包括中远日本在内的各海外销售网点进某接单销售、结算,故其间以燃油买卖合同形式进某,可视中燃公司及其所属分支公司为中远日本履行供油业务,而非中远日本代理。中远日本对“金城”轮实施了供油行为,同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其就是案涉燃油的卖方与有权处分人,对此证人夏青也就该某油事实及操作流程做了全面的阐述,故中远日本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至于金城公司、华珠公司及嘉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因法理上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而中远日本未举证适用我国何法可佐证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金城公司系“金城”轮船舶登记所有人,华珠公司为船舶管理人,嘉吉公司系船舶承租人与出租人(即所谓“三船东”),对此查有实据,双方并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尽管本案船员由船东配备,轮机长可视为代表船东。但是,在国际租船市场,“船东”并不始终等同于“登记船舶所有人”,在承租人又将船舶转租情形下,尤其应作如此理解。本案中,x即以“船东”身份与嘉吉公司签订期租约,而嘉吉公司又再以“船东”身份与大宇公司签订航次期租约。因我国诉讼法中无“对物诉讼”制度,而仅有“对人诉讼”规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油料供油合同之债权,非属船舶优先权,故本案尽管通过扣押当事船舶而取得担保,但无法律依据表明金城公司与华珠公司应对中远日本诉请负责;再者,本案事实表明,“金城”轮系处于嘉吉公司期租并将船舶以单航次期租合同形式转租给大宇公司使用期间,结合嘉吉公司辩称其系基于与大宇公司租约约定取得涉案油料,故中远日本针对金城公司、华珠公司诉讼无理,应予以驳回。

至于在供油凭证上进某批注是否构成航运某例问题,从中远日本举证9份以及原审法院调查取得的3份供油凭证上分析,除供油合同另有约定外,是否在凭证上进某明确批注,是区分船东与租家支付供油款的重要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嘉吉公司虽不认可中远日本“航运某例”之主张,但也未就此加以举证尚有诸多“例外”存在,故应采信中远日本之举证主张。何况本案“金城”轮轮机长代表船东(租约显示船东即为嘉吉公司)申请和签收,签收单上未有任何批注,轮机长的职务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代表船东接收了燃油。上海海事法院针对海谊公司的调查也显示,是船东自己加的油,可见嘉吉公司实际接受了供油,而非大宇公司安排供油。再从“金城”轮船长委托江阴代理寄送燃油样品给船东指定人员一事来看,也佐证了这一事实。尤其是嘉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受油,是承租人大宇公司依据航次期租约约定,选择了“以油抵油”(租约第31条),而非选择了“以预付款抵扣本航次预计某耗费用”(租约第50条);恰恰相反,本案证据表明,大宇公司以预付预计某消耗燃油款项方式来代替“以油抵油”,其通过代理海谊公司告知中远日本取消加油计某,进某步说明了江阴加油与大宇公司无关。

关于中远日本供油的受益方是谁及其得到该某益是否有合法根据问题。该某题的关键不在于6月6日加油之时“金城”轮由谁控制,更应考察6月6日如果不加油,谁的利益将受损。嘉吉公司依据其与大宇公司间的航次期租约约定,于2009年4月15日将“金城”轮交付大宇公司,租期约定45/55日,承租人应提供并支付所有燃油,还船时燃油数量应与交付时大致相同。但是嘉吉公司提交的证据“租金收取清单和发票”中显示,2009年4月17日,嘉吉公司收到大宇公司支付的第一期租金及全部燃油款合计x美元,其中已包含了该某次期租预计某耗的燃油,即轻油10吨X420美元/吨=4200美元,重油955吨X260美元/吨=x美元。由此可见,大宇公司以预付方式支付第一期租金之时,已将该某次所预计某要消耗的燃油款全部足额支付。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对燃油的处理并非如租约所规定(第31条)采取“交油还油”方式,而是采用各自根据交还船时船上存油结算油款的方式(第50条),故承租人大宇公司并无返还燃油的必然义务。虽然期间(5月底)大宇公司与“金城”轮船长联系,计某在江阴港加油至交船时的油量,为还船作准备;同时大宇公司委托海谊公司向中远日本询价,并磋商供油事宜,但最终并未接受中远日本报价与付款条件。因此6月6日江苏中燃供油不能认定为中远日本为履行其与大宇公司的供油合同行为,更不能就此视为为大宇公司给“金城”轮加油。海谊公司于6月8日通知中远日本告知船东已加上油,故取消加油计某,也充分印证该某实。既然大宇公司在4月17日已连同第一期租金中全额支付了全部存油款,嘉吉公司也证明收到了该某油款与第一期租金,也就意味着大宇公司在还船时即无根据交船时的油量返还燃油的义务;也即嘉吉公司已经取得全部燃油款,故其辩称依据其与大宇公司租约取得了燃油主张某乙成立。虽然“金城”轮于6月7日卸完货,理论上6月6日船舶仍然由大宇公司控制,而事实上大宇公司只是有权对船舶的营运某出指令,但从本案现有证据实际情况分析,此后大宇公司未对此发出任何指示,相反其卸货港代理江阴港联唐某某证实,自6月4日后,大宇公司及其中国地区代理海谊公司对此不闻不问,故大宇公司名义上可以控制船舶,但实际上船舶由金城公司与嘉吉公司控制,最终相关港口使费、代理费等均由嘉吉公司支付给江阴港联,也可说明船舶是在金城公司与嘉吉公司控制中。因船舶即将卸货完毕,6月7日系周日,若6月6日不加油而待至作业完毕后再行申请加油,势必延误船期,影响船舶正常营运。此时嘉吉公司或金城公司虽未曾主动申请加油,但是对基于误解前来加油的江苏中燃加油船舶却未予以明确拒绝,而是主动在加油申请表及免税油品供应单上签名并加盖船舶章,以示确认。从而可以利用卸货时间进某加油,并可就此简化申请加油手续,节省了时间与船期。此外,大宇公司与嘉吉公司租约表明,大宇公司在接收“金城”轮时,是以美元进某结算,双方约定交还船燃油以重油260美元/吨、轻油420美元/吨结算,且大宇公司预付了全部预计某次燃油款,故在还船港(江阴)船上存油归大宇公司所有,其无必要再行加油至等量存油还船。也即大宇公司不仅不需要支付加油款,反而有权以船上存油量向嘉吉公司索回存量油款。因此可以认定,在江阴港所加燃油,是为了完成“金城”轮下一航次任务,嘉吉公司必须为该某申请加油以确保船舶安全续航。因此本案“金城”轮轮机长在未得到大宇公司确认在江阴港加油的情况下接受加油,主观上并非为了大宇公司履行还船时能使船舶保持与交船等量燃油,而更多是为了确保本船能安全地航行至下一港口。涉案轮机长在无任何一方与中远日本达成供油合同情况下接受了油品,且“金城”轮在期租期间,故应认定嘉吉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况且嘉吉公司取得燃油行为是物权取得与变动行为,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且《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嘉吉公司与大宇公司之间的租约,既未登记也未披露给供油方,故不足以有效对抗包括中远日本在内的第三人。再者中远日本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也表明,大宇公司及其代理海谊公司均未就“金城”轮供油一事达成一致协议,中远日本的供油行为是基于江苏中燃错误判断而实施的行为,并非是履行供油合同行为,嘉吉公司基于其对承租人的租金请求权而占有中远日本的燃油,显然无合法根据。出租人嘉吉公司仅具有对大宇公司的租金请求权,承租人大宇公司应从船舶交付之时起,以每天x美元的费率,向出租人嘉吉公司支付租金;每15天预付一次。对于最后半个月或其中部分时间,应支付估计某租金数额,当其不足以支付实际租用时间的租金时,如经船舶所有人要求,差额租金应按时每天支付。在承租人大宇公司支付了全部燃油款的情况下,出租人嘉吉公司理应向承租人大宇公司主张某乙金,而不应以第三方即中远日本的燃油充抵其应向大宇公司收取的租金。嘉吉公司以其对大宇公司的合同债权对抗第三方中远日本的物权,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再从嘉吉公司提交的其与大宇公司的往来帐单来看,大宇公司从2009年5月份起就开始欠付租金,而在其后的租金支付中,大宇公司便未按租约的规定期间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嘉吉公司也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嘉吉公司本身未按约收取租金,其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但不能将中远日本的燃油折价当作大宇公司的租金予以抵消。

嘉吉公司使用了中远日本的燃油,取得不当利益。嘉吉公司始终是本案船舶的实际控制人,从金城公司及嘉吉公司提交的三份船舶租约可以清楚地表明,嘉吉公司是该某的期租承租人,负责该某舶的经营和调度,期间仅仅以航次期租的方式转租给大宇公司承运某批货物,因此本案船舶的实际控制人是嘉吉公司;再者,根据其与大宇公司的租约,嘉吉公司是以船东的身份出现,再次证明真正可以控制船舶的人只有嘉吉公司。从金城公司及嘉吉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可以发现,嘉吉公司提交了交船报告,但并未提交还船报告,仅以“金城”轮船长2009年6月12日的单方邮件证明还船,不足为据。结合江阴港联唐某某的证人证言,该某实际上自2009年6月4日船舶靠泊江阴港码头后,就未再接到海谊公司的任何指示,而船舶在江阴港所产生的港口使费、代理费等,也全部由嘉吉公司支付,可见,实际控制着该某舶的人只有嘉吉公司。案涉的燃油均由嘉吉公司所使用,从本案的加油事实、燃油测量报告及船舶从江阴港开航后船长的存油报告均可以清楚地看出,案涉的燃油均存放于该某上,实际为嘉吉公司用于其后的航次,无论该某后航次是出租或自用,该某实足以证明嘉吉公司获取了不当利益。再从金城公司及嘉吉公司提交的船舶抵港存油报告(x.5吨,该某海上航行一天需消耗29.9吨)看,若无中远日本的供油行为,仅以船舶到港时的存油数量,“金城”轮根本无法再从事任何的营运某动,故其从中远日本的供油行为而获益是显而易见的。案涉船舶的船员系船舶所有人所聘,遵从期租承租人的指示,从金城公司及嘉吉公司提交的租约可以清楚地看出,“金城”轮的船员均系船舶所有人自行聘用的,其伙食、工资均由船舶所有人支付,在船舶期租期间听从期租承租人的指示从事运某业务,在大宇公司2009年6月4日起不再对船舶的经营发出任何指示的情况下,期租人嘉吉公司是船舶当时的实际控制人,显然取得了不当利益。

嘉吉公司获取不当利益,负有返还或折价赔偿的义务。中远日本基于江苏中燃错误的判断实施了供油行为,现因原物(燃油)已消耗,返还原物已客观不能,故中远日本主张某乙价赔偿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嘉吉公司获取不当利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其负有返还案涉燃油的义务。本案中,嘉吉公司实际消耗了案涉燃油,在无法返还原物的情形下,理应折价予以赔偿。

(三)关于中远日本主张某乙损失额如何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鉴于原物(油料)返还已不可能,故应以同类产品市价折价赔偿,也即以加油行为发生之日的同类型油品价格计某损失额。中远日本原案由船舶燃油供应合同纠纷,后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故中远日本诉称依据其与海谊公司商谈的合同价格及其逾期滞纳金主张某乙算损失额,依据不当。因中远日本既主张某乙与海谊公司之间燃油供应合同不成立,就不应据此对合同相对人主张某乙同权利,更无权向合同外第三人主张某乙同权利。因就“不当得利”之利益衡量而言,一方取得利益与另一方所受损失同时相伴而生。故就嘉吉公司返还利益而言,应当以不当得利行为发生时,中远日本因2009年6月6日加油行为而实际支付燃油款x.02美元为据。

同时,中远日本主张某乙上述该某项按月2%计某之滞纳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中远日本与嘉吉公司间并不存在燃油供应合同关系,故中远日本与中燃公司间燃油订购书及其向海谊公司发出的燃油订单确认单上所约定的滞纳金条款,不得就此拘束合同外之嘉吉公司。但嘉吉公司因自2009年6月6日实际受油而不当获益,故自此时起嘉吉公司依法应及时支付相应油款,否则也属不当得利。虑及中远日本与中燃公司间尚有30日支付款项宽限期,故原审法院酌定自2009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国际银行通存通兑利率计某的利息,嘉吉公司应予支付。

此外,中远日本因扣船而产生的差旅、住宿与交通费用人民币x.33元与x日元,其中包含扣船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属于因此而额外支付费用,查有实据,原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嘉吉远洋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远日本株式会社燃油款x.02美元以及该某项自2009年7月6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国际银行通存通兑利率计某的利息。二、被告嘉吉远洋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远日本株式会社差旅费人民币6121.33元与x日元,并按其实际支付之日美元对人民币与日元汇率进某换算。三、驳回原告中远日本株式会社对被告金城海运某司及被告华珠国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远日本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诉请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中远日本负担2596元,嘉吉公司负担x元。

一审宣判后,金城公司及嘉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可中远日本的诉讼主体资格有误,金城公司与嘉吉公司也非本案适格被告。中远日本与金城公司及嘉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加油单仅能表明江苏中燃向“金城”轮供油的情况;中远日本并非供油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讼争燃油所有权;其支付给连悦公司的款项与案涉油款无关,也没有其与江苏中燃进某油品交易的约定;金城公司与嘉吉公司不认识中远日本和江苏中燃,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审法院认定中远日本与海谊公司之间的供油合同未成立有误。中远日本起诉状显示其为“金城”轮的供油行为依据的是其与“金城”轮代理即海谊公司之间的供油合同,说明该某同是存在的;中远日本起诉案由为“船舶燃油供应合同纠纷”,说明其依据与海谊公司燃油合同,认为未支付油款而提出诉讼主张;海谊公司与中远日本已经达成供油合同主要内容,“燃料订购确认书”仅是中远日本对海谊公司承诺的最后确认,无需海谊公司对该某认书进某回复。中远日本在2009年6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海谊公司出具发票,说明中远日本依然确定合同相对方和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是海谊公司;虽然海谊公司在2009年6月8日反悔,但此时供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中远日本未收到其声称的油款,是大宇公司及其代理人海谊公司违约所致;中远日本提供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均因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审法院认定“先付款后加油”、“以油抵油”等缺乏事实依据,嘉吉公司依据租约规定获得还船燃油是有合法依据的。根据租约规定,船东在交船时提供燃油,燃油价款应由承租人在第一期租金中按照租约约定的价格进某结算;而在还船时,承租人应提供与交船时相当的燃油,燃油价款在最后一期租金中抵扣。对于还船燃油款,船东也必须和租金支付合起来一起计某。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燃油的处理并非采取“交油还油”方式,而是采用各自根据交还船时船上存油结算油款的方式,是对租约第31条和第50条理解错误,并将不同条款联系在一起作出选择式分析。两个条款是各自独立,约定不同事项,不是可以选择的;特别是第50条仅是对于交船存油结算作出的约定,并不涉及还船存油方面的问题。燃油供应合同确定在燃油交付后30日付款,根本不存在“先付款后加油”的可能。四、原审法院认定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大宇公司委托其代理海谊公司与中远日本达成加油合同,中远日本基于加油合同实施了供油行为,嘉吉公司取得租家大宇公司还船燃油。这一系列证据显示嘉吉公司获得该某燃油是基于租约的约定,并非不当得利。中远日本无法证明当租船人指示加油时,船上轮机长都会在供油凭证上备注“此项费用由租船人承担”是航运某例。在连续转租的情况下,船员受聘于实际船东,其它人都是租家,要轮机长作出这样的批注也是完全不合理的。海谊公司是大宇公司的代理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认定船东自己加油证据不足。船东关心每次船上加的燃油质量问题,“金城”轮船长委托江阴代理寄送燃油样品给船东指定的人员检验符合惯例。五、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额外支付费用时已经包括了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却在诉讼费用分摊时又重复计某。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中远日本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远日本答辩称:一、“金城”轮所供油为中远日本所有,嘉吉公司作为船舶实际控制人事实上获得燃油,原审法院对诉讼主体认定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中远日本与海谊公司之间的供油合同未成立是正确的。询价不一定导致合同成立,海谊公司的询价不能因此认定其委托人与中远日本存在有效合同,事实上双方未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况且海谊公司并未告知是租家大宇公司的代理,只是告知“金城”轮需要加油。因此,海谊公司实际上也是为嘉吉公司询价。三、如果嘉吉公司否认与中远日本有合同关系,那么嘉吉公司获得还船油品就没有合法的依据。嘉吉公司与大宇公司之间对还船油量约定,不具有对抗中远日本的效力。况且双方并未严格履行租约,大宇公司在船舶靠泊后消极处理船舶事务,主客观上均没有扣减与第一期租金一起支付的可用油品价值。如果嘉吉公司认为还船时的油品是承租人提供的,那么嘉吉公司就应当将与第一期租金一起支付的可用油品价值退还给承租人,而事实上嘉吉公司既占有了该某,又占有了油品。租约中之所以要约定还船时存油数量与交船时大致相同,是为了避免承租人在一个无法加油的地点还船,导致船东船期损失以及其他费用的产生。而一旦确定还船地有油可供,尤其是承租人违约或消失的情况下,出租人可能选择或不得不选择自行加油,因此不能简单地根据一个租约条款来判断加油的主体。四、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得利”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简单地根据租约以使用和控制船舶来划分获利主体是不正确的。大宇公司早就出现违约行为,而嘉吉公司本可以行使留置权,并可以要求大宇公司加油后接受还船,其不仅没有留置货物,甚至代大宇公司支付代理费。因为如果嘉吉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执行,最终遭受的损失将无限度扩大。因此,嘉吉公司尽快利用卸货时间安排加油符合情理。在大宇公司明确没有履行租约规定还油的情况下,不应该某定大宇公司获得油品的所有权,嘉吉公司也就不可能根据租约相应获得大宇公司没有合法获得的油品,更何况嘉吉公司并未将预收油款退还大宇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船上轮机长在供油凭证上备注“此费用由租船人承担”是航运某例,不仅符合实际情况,也是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不是船东承担加油款,轮机长完全有义务向供油人披露。油品品质应当由购油人负责,并由购油人留存油样。本案油样直接寄给嘉吉公司指定的人员,也印证了申请加油主体不是承租人大宇公司,而是出租人嘉吉公司。海谊公司作为大宇公司的代理,不是供油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租约的当事人,其员工证言应当予以采信。嘉吉公司提供的船长和大宇公司的往来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嘉吉公司也无法提供大宇公司告知船舶已经安排好加油事务的邮件。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嘉吉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华珠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远日本均无异议,金城公司和嘉吉公司除对证人陈述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除证人陈述外的其他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2、与海谊公司供油合同签订主体及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3、嘉吉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中燃公司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说明已经确认了江苏中燃所加的讼争燃油系中远日本向其订购,中燃公司也确认收到全部燃油款,作为实际加油人的江苏中燃也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中远日本已经取得了对讼争燃油的所有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由于本案系不当得利之诉,故嘉吉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的依据在于其是否有不当得利,与双方是否认识不存在必然联系,故嘉吉公司的该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与海谊公司供油合同签订主体及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供油合同主体显示的是海谊公司,而海谊公司系大宇公司在中国地区的代理,故应认为该某同是大宇公司委托海谊公司订立。虽然该某司经办人认为嘉吉公司通过大宇公司,大宇公司再通过海谊公司加油,但这系其单方陈述,无证据支持,中远日本仅凭该某言主张某乙油合同系嘉吉公司与其所订立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远日本在双方对案涉燃油价格达成一致后,向海谊公司发出“燃料订单确认书”。该某认书对原定的付款方式进某了变更,且加入违约条款,故应认为该某认书系中远日本对自己意思表示最后的确认形式,由于海谊公司未对该某认书予以回复,故不应认定双方的供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这也与中远日本及海谊公司均认为合同尚未成立,及海谊公司在6月8日取消加油计某未支付油款相互印证。退一步说,即使如嘉吉公司主张某乙“燃料订单确认书”出具之前供油合同已经成立,由于中远日本已经特别告知海谊公司“若其需要定购该某油料,请先安排付款”,海谊公司对此条件并无异议,因此,该某油合同的履行前提也是海谊公司支付油款。而证据显示海谊公司或大宇公司均未支付油款,故该某油合同即使成立也未实际履行。

关于嘉吉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本院认为,讼争燃油在中远日本向中燃公司订购后即已经成为特定物,由于中远日本与海谊公司间供油合同未成立,故讼争燃油的所有权仍属于中远日本所有。该某分燃油因江苏中燃的误解加入“金城”轮,并被嘉吉公司实际使用,因此,嘉吉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其取得中远日本所有的讼争燃油是否有合法根据,嘉吉公司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嘉吉公司主张某乙系根据与大宇公司租约合法取得大宇公司还船燃油缺乏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嘉吉公司与大宇公司的租约既未登记也未披露,中远日本并不知悉大宇公司与嘉吉公司之间的租约,故租约不能对非合同当事人的中远日本产生约束力,嘉吉公司也不能以其与大宇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抗中远日本对讼争燃油的所有权。由于案涉加油申请表、供油凭证上加盖的均为船舶印章,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加油时的实际控制船东即嘉吉公司系受油方。其次,供油合同未履行及海谊公司2009年6月8日回复时所称系因船东已经加油而取消加油计某的事实,说明大宇公司认为讼争燃油系由船东(也即嘉吉公司)加入“金城”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大宇公司知悉讼争燃油系江苏中燃误加,且将该某油作为还船燃油交给嘉吉公司,故即使讼争燃油确实在大宇公司还船前加入“金城”轮,由于大宇公司无权也无意占有讼争燃油,其并未取得讼争燃油的所有权,更无权将属于中远日本的讼争燃油作为还船燃油交给嘉吉公司,嘉吉公司的该某主张某乙乏法律依据。第三,由于大宇公司无权占有中远日本的讼争燃油,且在租约签订时已经预付了本航次预计某耗费用,故嘉吉公司应对其主张某乙大宇公司选择租约第31条规定的“以油抵油”而非租约第50条规定的“以预付款抵扣本航次预计某耗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但嘉吉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大宇公司在还船时放弃了租约第50条约定的承租人可以从其最后足额支付租金中扣除已支付的预计某耗燃油价款(即以预付款抵扣本航次预计某耗费用)的权利。事实上,嘉吉公司与大宇公司的往来函电显示大宇公司早已经违反租约义务,故不能以租约约定承租人有义务使还船时的燃油量与交船时大致相当,推定大宇公司为履行该某义务而占有属于中远日本的讼争燃油,并交给嘉吉公司。第四,在大宇公司已经明确违约的情况下,江苏中燃误将中远日本所有的讼争燃油加入“金城”轮,确保了“金城”轮的安全续航,嘉吉公司作为“金城”轮的实际控制人也必然因此得到受益。由于嘉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中远日本所有的讼争燃油具有合同或其他合法根据,故已经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本院认为,嘉吉公司占有中远日本所有的讼争燃油缺乏合法根据,且确实取得利益,应当予以返还,金城公司与嘉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讼争燃油价款及利息计某方式、差旅费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中远日本主张某乙旅费x.33元中包括了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但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在支持差旅费6121.33元时已经扣除了该某分款项,故原审判决将该5000元列入案件受理费分摊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嘉吉远洋运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荣

代理审判员黄志江

代理审判员洪志峰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琦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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