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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X镇。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杰、陈某某,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区白石宫。

代表人:许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唐某某,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泉州市X区南宏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某长。

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x(5),住(略)。

上诉人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杰、陈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泉州市X区南宏针织有限公司、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3日,泉州市X区南宏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以下简称泉港工行)签订流某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南宏公司向泉港工行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6.045‰,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12日(原审笔误,应为“12月2日”)至2005年11月25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如南宏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泉港工行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南宏公司开立的所有账户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6195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南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泉港工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南宏公司违约使用的借款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日计收万分之3.0225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泉港工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对南宏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泉港工行按约发放贷款给南宏公司。南宏公司于2004年12月3日、2005年1月19日分两次将本案借款转入泉港中心工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泉港工行处开设的账户,数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用于支付南宏公司于2000年3月购买厂房所欠的购房款。贷款到期后,南宏公司只偿还了2006年3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本息均未按期偿还,诚信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邓某为南宏公司的投资人、董某、总经理。南宏公司原名全X“泉州市肖厝南宏针织有限公司”,2001年4月10日变更为“泉州市X区南宏针织有限公司”。2007年3月7日,南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认为,诚信公司虽否认泉港工行提供的企业法人授权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林某的签名的真实性,认为邓某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未经南宏公司的授权,但诚信公司并不否认借款合同上南宏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某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邓某为南宏公司的投资人、董某、总经理,且无证据证明泉港工行与邓某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南宏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应视为其与泉港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本案借款也实际转入南宏公司名下,并非转入邓某个人名下,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南宏公司与泉港工行签订,而非邓某个人与泉港工行签订。邓某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职务行为。至于借款用途问题,泉港工行在借款合同成立后已按约将相关款项转入南宏公司名下,至于南宏公司如何使用这笔款项,泉港工行有权进行监管,即使南宏公司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根据双方约定,也只是泉港工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泉港工行与南宏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诚信公司的担保,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泉港工行与南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诚信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认为:本案系泉港工行与南宏公司、诚信公司、邓某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因邓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纠纷由泉港工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泉港工行所在地在原审法院所属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二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泉港工行与南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泉港工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南宏公司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泉港工行有权要求南宏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诚信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八条的规定,应对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泉港工行要求南宏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规定计付)及诚信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诚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宏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百八十一条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某八条第某款的规定,邓某作为南宏公司的投资人,在南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某、毁损或者灭失,仅应在其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南宏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泉港工行要求邓某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泉港工行如欲对邓某追究其他责任,可另案处理。诚信公司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邓某以及泉港工行与南宏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南宏公司、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泉州市X区南宏针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规定计付)。二、被告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X区南宏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对被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泉州市X区南宏针织有限公司、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诚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诚信公司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依法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未经南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的授权。虽然泉港工行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和“企业法人授权证明书”,但该两份书证均属伪造。诚信公司对本案主合同的签订过程并不知晓,对构成合同无效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诚信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即使本案的借款担保合同认定为有效,但南宏公司以开展业务需经营周转流某资金为名,骗取诚信公司为其借款担保,将短期借款用于向泉港工行偿还为案外人泉港中心工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厂房款之债,泉港工行明知该项贷款的实际用途,但其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告知保证人诚信公司,亦不能举证诚信公司明知借贷双方“以贷还债”,依法应认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对保证人进行恶意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的规定,诚信公司亦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不论本案合同是否有效,诚信公司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泉港工行对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泉港工行在庭审中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本案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本案的借款人是南宏公司,邓某是南宏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代表南宏公司,是职务行为。借款合同上有加盖南宏公司的公章,其真实性不容置疑,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监督借款用途是银行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也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为借款人保证是完全自愿的。上诉人认为邓某伪造授权委托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邓某提交意见称:2000年其与友人合营南宏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而倒闭。南宏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并非独资公司,公司往来账与其个人无直接关系,其已将全部身家投入而血本无归,并负债累累,不仅财产破产,人格亦已破产。现年纪已大,待业在家,连正常生活都难以维持。

原审被告南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除原审查明的借款期限“2004年12月12日”有误,应为12月2日外,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之一邓某为香港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的规定,本案适用集中管辖。因合同约定由泉港工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未约定准据法,原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

虽然上诉人诚信公司对泉港工行提供的南宏公司《企业法人代表授权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南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进而认为邓某未经南宏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南宏公司于2004年12月3日与泉港工行签订案涉《流某资金借款合同》,但诚信公司对于借款合同上南宏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某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邓某作为南宏公司的投资人、董某、总经理,在无证据证明泉港工行与邓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其盖章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况且本案借款也已实际转入南宏公司账户,而非转入邓某个人名下,因此,邓某代表南宏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名,应视同南宏公司与泉港工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已成立生效。再者,虽然从泉港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泉港外(2001)X号文件来看,原泉州市肖厝南宏针织有限公司更名为泉州市X区南宏针织有限公司的批复时间为2001年3月19日,工商登记变更时间为2001年4月10日,而南宏公司出具《企业法人代表授权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1日,但这并不排除南宏公司的事后追认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行为应认定为邓某个人行为,并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南宏公司改变借款用途问题。因泉港工行在借款合同成立后即已按约将相关款项转入南宏公司名下,至于南宏公司如何使用这笔款项,泉港工行仅有权进行监管,而没有最终的支配权。即使南宏公司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根据合同约定,其也只是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但这并不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泉港工行与南宏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诚信公司的担保,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此种情形,因此,诚信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胜

代理审判员林某勋

代理审判员林某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钟思敏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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