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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瑞德现代某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协和洛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沈某、张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6-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3725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康瑞德现代某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百朗园A1段X层X室。

法定代某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于明占,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刘影,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协和洛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X号院内X号楼X单元X房。

法定代某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杨洪武,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代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协和洛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者代某,住(略)。

被告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飞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X室。

委托代某人杨洪武,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飞虹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某人杨洪武,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康瑞德现代某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德现代某司)诉被告北京协和洛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协和洛克中心)、被告沈某、被告张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瑞德现代某司的委托代某人于明占、刘影,被告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张某共同的委托代某人杨洪武及被告协和洛克中心的另一委托代某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瑞德现代某司诉称:沈某、张某曾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和竞业禁止合同》,在原告处工作。2003年7月,原告获得美国(略)公司(略)口腔局麻仪在中国区域的销售总代某资格后,沈某便一直担任(略)口腔局麻仪销售项目经理一职,负责项目招商和销售方案的制定等工作,被告张某为经理助理。2005年5月27日沈某辞职,2005年7月14日张某开始连续休病假。后调查发现,二人已在协和洛克中心上班,且共同负责(略)口腔局麻仪的销售工作。协和洛克中心曾是原告(略)口腔局麻仪在北京地区的代某商,与原告属同一行业,具有竞争关系。在此期间,与原告签有买卖合同的广州市广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广洁公司)发来传真确认,已将货款打到了张某个人帐户上。之后协和洛克中心向广州广洁公司返还了该笔货款。2005年7月,沈某擅自向美迪网提出修改原告招商信息,将(略)口腔局麻仪的总代某商由原告变更为协和洛克中心,并声称可以提供租赁服务。2005年8月16日,原告接到美国(略)公司发来的取消原告作为(略)口腔局麻仪中国区域销售总代某资格的函件,同时在(略)公司网站上,已将亚洲中国区的总代某改成了协和洛克中心,联系电话是沈某手机。此后,协和洛克中心在各网站上发布的(略)口腔局麻仪的招商信息基本上使用的是原告的宣传资料。2005年8月31日,世纪飞虹网上出现“检验管理信息系统”的招商广告,并留有协和洛克中心的电话,其招商资料又与原告的如出一辙。原告认为:被告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沈某与张某作为原告员工,均对原告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协和洛克中心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张某以及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沈某负责其(略)口腔局麻仪的代某及销售工作,并直接利用张某所掌握的原告宣传资料进行广告招商。被告沈某、协和洛克中心在原告为(略)口腔局麻仪的总代某期间,以虚假宣传的方式散布总代某商已变更的信息。被告张某将原告客户广州广洁公司转移至协和洛克中心,致使原告客户资源流失。张某、沈某、协和洛克中心将原告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以协和洛克中心的名义在网上招商。三被告的上述共同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用多年时间建立的业务以及成熟的销售市场被破坏、商业利益严重受损,并将已培育完善的市场转移至被告协和洛克中心,使得被告协和洛克中心坐享市场份额及利益,被告沈某、张某也从中牟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并赔偿合理调查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略)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协和洛克中心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2005年8月10日协和洛克中心与美国(略)公司签订独家代某协议,取得(略)口腔局麻仪中国独家代某资格,同时由于原告违法在国内生产销售假冒(略)口腔局麻仪、违约向台湾地区销售产品,被美国(略)公司取消了代某资格,并向相关部门举报。原告诉称的“多年时间建立的业务框架及成熟的销售市场”是被其自身违法行为所破坏,与协和洛克中心没有任何关系。2、协和洛克中心没有雇佣沈某、张某。沈某是北京世纪飞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飞虹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经营世纪飞虹网,协和洛克中心取得独家代某资格时,与世纪飞虹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由世纪飞虹公司负责产品推广招商及对外宣传,在招商及宣传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均由世纪飞虹公司承担。8月18日,世纪飞虹网站上发布招商信息是世纪飞虹公司的单方行为,当时协和洛克中心已取得代某资格,原告已丧失代某资格,无论是协和洛克中心还是世纪飞虹公司均有权在任何媒体上发布招商信息,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3、世纪飞虹网站上链接“检验管理信息系统”,是网站的单方行为,与协和洛克中心毫无关系。况且原告对该系统并不享有所有权,无权主张权利,原告所举证的“康瑞德麻醉管理信息系统”与“检验管理信息系统”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软件。综上所述,协和洛克中心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被取消代某商资格是其咎由自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构成,其与哈尔滨的合同因已丧失经营权而自然终止,损失与协和洛克中心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辩称:沈某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原告的员工,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工资是北京康瑞德医疗器械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德医疗公司)支付的。沈某从没给美迪网打过电话要求变更原告的招商信息,美迪网没有证据证明电话是沈某所打,本案与沈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和原告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无效,张某既未转移原告客户,也未泄漏原告商业秘密。张某接受原告委托与广州广洁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由于广州广洁公司增加市场调研时间要求退款,原告委托张某将款项退回,与协和洛克中心毫无关系。张某并非自行离职,而是原告将张某辞退,并拒绝交纳社会保险,张某有权自主选择就业。张某于2005年8月就职于世纪飞虹公司,并非就职于协和洛克中心。张某在电话中向客户介绍成都代某情况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当时原告已丧失了经销资格,原告与成都康威公司的地区代某协议已超过合同期限,而且成都康威公司取得地区代某资格后,在成都地区也进行了大量宣传。综上,原告与成都康威公司的协议已为公众所知,不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更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将其商业秘密界定为:1、(略)生产者美国(略)公司负责人的情况及沟通渠道、交流模式、合作合同的签订、履行方式;2、原告(略)的地区代某合作方式、进货渠道、销售数量、订购价格;3、原告的销售模式及促销方式、推广情况、利润空间、产品推销点等;4、原告销售产品的商业资料、宣传资料等。原告并明确表示,本案只主张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主张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

1999年4月28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美国(略)科技公司颁发医疗器械注册证,认为(略)™型计算机控制牙科局部麻醉仪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准许注册,有效期4年,注册代某和售后服务机构为康瑞德现代某司。2003年12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美国(略),Inc颁发证书,认为其生产的(略)系列计算机控制麻醉系统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准许注册,有效期4年,注册代某和售后服务机构为康瑞德现代某司。2003年7月7日,通过与美国(略)公司签订代某协议,康瑞德现代某司取得(略)口腔局麻仪在中国的独家代某权,协议初始有效期为3年。2005年11月1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康瑞德麻醉管理信息系统,著作权人康瑞德医疗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05年10月10日。

2004年6月29日,沈某作为康瑞德现代某司的委托人,代某其与协和洛克中心签订《(略)计算机控制口腔局部麻醉仪地区代某协议书》,协议约定:康瑞德现代某司作为(略)计算机控制口腔局部麻醉仪的中国总代某,授权协和洛克中心为该产品北京市地区的特约经销商。合同上注明协和洛克中心的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紫竹花园F座X室,电话:(略)。

签约当时,沈某是康瑞德现代某司的员工和项目负责人。2004年底,沈某与康瑞德现代某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合同,于2005年1月1日与康瑞德医疗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是沈某担任项目经理工作。合同第十部分保密条款约定:沈某无论是在公司任职期间或是劳动关系解除后,均不得泄漏或为自己的目的使用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所获悉的本公司或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获悉的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在离职后不得诱使其他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离开。劳动合同书的附件《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沈某对于所有可能向其透露的管理资料、或有关康瑞德医疗公司或任何与康瑞德医疗公司有关联的业务实体的财务资料以及商业交易、业务和服务资料严守秘密,并且保证,未经事先书面同意,绝不以任何方式利用任何该资料与康瑞德医疗公司竞争或为了任何与沈某履行其在劳动合同中的职责和义务无关的目的而使用任何该资料。沈某对其已知或者接触到的康瑞德医疗公司或其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下列情况,应当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人透露:康瑞德医疗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基本业务状况;近期及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各类业务及经营计划;与康瑞德医疗公司经营关联的合约协议、成交价格;与康瑞德医疗公司经营关联的可行性和/或财务分析资料;与康瑞德医疗公司经营关联的付款方式、结算细节;统计资料;财务资料;客户委托事项;康瑞德医疗公司工作人员的详细情况;康瑞德医疗公司的案卷编目及其内容;康瑞德医疗公司认为应当保守秘密的其他业务资料。在本合同中承诺的保密义务,在本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后两年内,仍然有效。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给康瑞德医疗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005年1月1日,张某与康瑞德现代某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是张某担任康瑞德现代某司的销售助理工作。合同的第十部分保密条款和劳动合同书附件《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沈某和康瑞德医疗公司签订的保密条款和《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的内容基本相同。

另查,康瑞德现代某司和康瑞德医疗公司的法定代某人均某吴某某,二者为关联公司。康瑞德公司的员工手册载明,康瑞德公司地址分布包括:美国IME-(略)公司,北京的康瑞德现代某司、康瑞德医疗公司、北京康瑞德时代某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康瑞德公司对各公司员工统一管理。该员工手册第7.5。1条规定,所有员工都有义务保守公司的各种经营管理信息,这是公司的无形资产,请务必妥善保管所持有的涉密文件及全部内部资料。机密文件和资料不得擅自复印,未经特许,不得带出公司。该手册由全体员工阅读后签名,并以此作为已向员工公示的证明。沈某、张某均在员工手册上签了字。2004年,沈某基本工资3600元,从康瑞德现代某司领取,2005年,沈某基本工资9000元,绩效4500元,自康瑞德医疗公司领取,都是负责(略)项目的销售工作。2005年5月27日沈某出具辞职书,表示自2005年5月28日起,因寻求个人发展辞去康瑞德公司的各项职务。在沈某当日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上,抬头标明康瑞德现代某司,业务部负责人签字为张某。现沈某未与协和洛克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世纪飞虹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有世纪飞虹网站,专业从事医疗器械的销售推广工作。2005年8月12日,张某与世纪飞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2日至2006年8月11日止。张某的社会保险关系也由康瑞德现代某司转入世纪飞虹公司,张某并从世纪飞虹公司领取工资。

经查,康瑞德现代某司为推广(略)口腔局麻仪,在过去几年里进行市场推广和市场宣传等工作,花费了一定费用。如2002-2005年,康瑞德现代某司为此支出研讨会会务费、差旅费、广告费等费用达40余万元。当时沈某是负责人,张某也参与了推广、宣传工作。2004年12月20日,香港丹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向康瑞德现代某司去函,表示在美国(略)公司没有撤销或康瑞德现代某司没有丧失在中国大陆的无痛麻醉仪所享有独家经营权的情况下,该公司在中国大陆不再经营(略)公司(略)无痛麻醉仪。

2005年7月1日,康瑞德现代某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张某作为商务助理,负责签署与广州广洁公司的(略)™口腔无痛局麻仪区域独家代某协议,委托有效期至2006年6月30日。2005年7月1日,张某代某康瑞德现代某司与广州广洁公司签订《(略)计算机控制口腔局部麻醉仪地区代某协议书》,康瑞德现代某司授权广州广洁公司为(略)计算机控制口腔局部麻醉仪在广州市、深圳市的独家代某商,价格为(略)型主机(略)元/台,耗材价格8元/套,广州广洁公司在协议有效期的全年任务额:(略)局麻仪产品24台/年,一次性耗材(略)套/年。广州广洁公司在合同签订三日内将首次订货全款汇至康瑞德现代某司指定帐号(指定帐号见附件一),合同正式生效,否则视为广州广洁公司违反协议规定,合同自动终止。但原告康瑞德现代某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合同的附件一。2005年7月5日,广州广洁公司将订货款(略)。53元打入张某个人帐户中。2005年7月20日,广州广洁公司出具证明,表示由于该公司增加对(略)局部麻醉仪产品市场调研时间,决定延后进货时间,2005年7月康瑞德公司已委托张某返还该公司订货款(略)。53元。康瑞德现代某司向法院提供其独立的开户行、账号,以及沈某曾就收取协和洛克中心现金,没有及时交给公司一事向公司作出的检查,欲证明张某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错误,是将康瑞德现代某司的客户转到协和洛克中心的行为。三被告则提供了商品出货单、沈某账户明细表,以此证明存在直接汇款到个人账户的情况。

2005年7月22日,美国(略)科技公司总裁向康瑞德现代某司法定代某人吴某某发函,告知其美国(略)科技公司打算立即终止其作为(略)科技公司在中国独家代某的协议。如果对此有任何问题,请与其联系。

2005年8月10日,沈某以协和洛克中心副总经理的身份与美国(略).签订独家经销合同,取得(略)口腔局麻仪在中国的独家经销权。经销商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长智路X号财智大厦X室,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副总经理,电话:(略),010-(略),传真:010-(略)。

2005年8月10日,协和洛克中心与世纪飞虹公司就合作推广招商及销售(略)计算机控制口腔局麻仪事项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协和洛克中心拥有(略)计算机控制口腔局麻仪的中国独家经销权,世纪飞虹公司熟悉(略)计算机控制口腔局麻仪的产品特征及性能,具备提供相关服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熟悉代某招商制度、产品服务内容、具体业务流程等相关信息。世纪飞虹公司为协和洛克中心提供产品推广销售服务,即世纪飞虹公司通过但不限于网络方式进行宣传推广,同时可自行销售(略)计算机控制口腔局麻仪。世纪飞虹公司在推广销售过程中保证向客户提供良好的服务,不得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客户及协和洛克中心的利益及声誉。世纪飞虹公司自行策划招商广告及宣传材料,并保证不得侵犯协和洛克中心及他人知识产权,否则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世纪飞虹公司与客户或在推广过程中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争议、损失、侵权、违约责任等,均由世纪飞虹公司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协和洛克中心不介入世纪飞虹公司与客户或与他人的纠纷、争议等,也不对客户或他人的任何损失负责。沈某作为世纪飞虹公司的代某在合同上签字。2005年12月20日,世纪飞虹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公司是世纪飞虹网的经营者。2005年8月18日该网发布的“美国(略)口腔局部麻醉仪诚征各地代某商”信息,是世纪飞虹公司自行发布上传,与协和洛克中心无关。该招商信息第6页的“相关链接”是该网站自行对部分医疗器械及“检验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的链接,与协和洛克中心没有任何关系。网页尾部所留地址、电话、传真及E-mail地址均是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世纪飞虹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车道沟南里长智路X号长运财智会馆三层318,电话(略),协和洛克中心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X号院内X号院X单元X房,电话(略)。

在美迪医疗网上,曾登载有《美国(略)口腔局部麻醉仪诚征各地代某商》的招商信息,对于康瑞德公司的原招商广告进行了变更,改为协和洛克中心的广告,并表示提供租机服务,联系单位:协和洛克中心,联系电话:(略),传真:(略)。2005年8月22日,美迪医疗网、上海申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广告更换说明,称:经康瑞德公司沈某2005年6月与其联系,说明原先由康瑞德公司代某的口腔局麻仪已更改为协和洛克中心全权负责代某招商工作,请求暂停康瑞德公司代某招商广告。故美迪医疗网于6月1日-7月1日暂停康瑞德公司原广告内容,并更换发布协和洛克中心代某口腔局麻仪招商广告。后经康瑞德公司2005年7月10日提出异议,美迪医疗网重新恢复原广告内容。

2005年8月18日,经公证处公证,在http://www.(略).com、http://www.(略)。com、http://www.yyzs.net.cn三个网站上,登载了(略)口腔局麻仪的相关英文介绍、中文招商信息,其中http://www.(略).com(美国(略)公司网站)登载在中国购买(略)产品要联系协和洛克中心,联系电话(略)是沈某手机。http://www.(略)。com的版权所有注明为世纪飞虹公司,电话:010-(略)、(略),联系人张小姐。世纪飞虹公司网站上登载的关于(略)产品招商广告的宣传资料是康瑞德现代某司对于美国公司产品英文宣传资料的翻译稿,并登载有检验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介绍和招商广告。另外,易方达医药网(原中国医药招商网)也登载了协和洛克中心的招商广告,发布时间显示2005年7月29日,内容为就美国(略)计算机控制口腔局麻仪全国各地重新招商发布广告,联系单位协和洛克中心,联系电话:(略)、(略)、(略)、(略)、(略)。

2005年8月18日,经公证处公证,康瑞德现代某司的代某人与沈某进行了联系,沈某回电时使用的电话(略)是协和洛克中心的电话。

2005年8月30日,经公证处公证,康瑞德现代某司的代某人与张某就协和洛克中心招商的(略)计算机控制口腔局麻仪问题进行了联系。从中国医药招商网得到协和洛克中心的联系电话(略),联系人是沈某生。拨打协和洛克中心电话(略),未找到张某,后张某回拨的电话是(略),自称是协和洛克公司人员,在回答以前是否在成都地区做过口腔局麻仪的产品的问题时,张某提到:成都有家成都康威公司做过这个项目,做了不到一年的时间,做的感觉不是很好,最后放弃了。成都那边现在可能就是华西口腔医院的口外科有一台,用的也不是很好。耗材消耗量大,宁夏这边收54元,但不包括套管的成本,每支耗材的利润空间在5-6元。推广网站是www.(略)。com,张某称自己就是负责(略)项目的人。经查,康瑞德现代某司确曾与成都康威公司在2003年签订过局麻仪的成都地区代某协议书,协议有效期自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止,当时康瑞德现代某司出面签署合同的是沈某。经查,(略)是世纪飞虹公司的电话。

另外,2005年5月26日,康瑞德现代某司曾与哈尔滨三德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三德公司)签订口腔局麻仪地区代某协议,授权其为黑龙江省的独家代某商,有效期为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在合同有效期的全年任务额为局麻仪主机、一次性耗材合计150万元/年。2005年10月29日,哈尔滨三德公司向康瑞德现代某司去函表示:签订代某合同后,取得了一定成绩,销售主机5台,耗材2600套,但因康瑞德公司前期市场运作不规范,留下一些隐患。自2005年8月以来,协和洛克中心以中国总代某的身份在全国大面积招商,采取免费投放设备到医院的方式营销,造成该公司很大损失,请康瑞德现代某司明确答复是否已被取消中国总代某的身份,如何解决对其造成的损失。

另查,在美迪医疗网“如何联系刊登您的招商代某信息”中,显示信息发布流程为:双方签署招商信息发布合同……在发布期内可以随时免费更改招商信息内容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康瑞德现代某司提交的康瑞德现代某司与协和洛克中心签订的(略)地区代某协议书、(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沈某辞职书、美迪医疗网证明及相关网页打印件、广州广洁公司汇款单据、康瑞德现代某司与广州广洁公司代某协议书、张某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沈某工资袋复印件、(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康瑞德现代某司与成都康威公司地区代某协议、康瑞德医疗公司关于检验管理信息系统的平面宣传材料、康瑞德现代某司关于(略)产品的平面宣传材料、康瑞德现代某司与哈尔滨三德公司的地区代某协议、哈尔滨三德公司停止业务函件、医疗器械注册证、登记表、麻醉管理信息系统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康瑞德现代某司的展会及人员支出票据、香港丹杰公司函件、康瑞德现代某司与美国(略)公司合作协议及终止协议的函、康瑞德现代某司帐户信息、员工手册、沈某工作交接表、沈某检查,三被告共同提交的委托书、广州广洁公司证明、沈某劳动合同、协和洛克中心独家经销合同、世纪飞虹公司证明、合作合同、工商登记材料、张某与世纪飞虹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社保转移证明、美迪医疗网网页、公司商品出库单、沈某帐户资金明细表、英文宣传彩页,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张某打卡记录,为其自行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张某在7月份尚代某康瑞德现代某司签订合同,可能在外出或以其他形式工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天津哈娜好公司送货单、伪造手柄、康瑞德现代某司向台湾发货单,或难以认定与本案的关系,或无法提供原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将其商业秘密界定为:1、(略)生产者(略)公司负责人构成情况、沟通渠道、交流模式、合作合同的签订履行方式等;2、原告关于(略)产品的进货渠道、产品出厂价格底线、年订购的数量底线等;3、原告关于(略)产品在国内的产销模式、成本控制节点、产品价格政策、客户名单、促销方式、利润空间、产品推销点等;4、原告多年对(略)产品进行市场推广积累的商业资料、宣传资料等。原告所列举的以上经营信息所含有的相关内容,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具有经济利益和实用性,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等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沈某和张某作为康瑞德现代某司负责专业销售(略)产品的员工,因工作原因,必然掌握原告所有的关于(略)产品代某、销售的第一手商业资料或其他重要经营信息,原告或其关联企业亦通过与沈某、张某签订保密协议等形式对以上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沈某、张某应依照法律规定、公司员工手册和合同的约定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沈某虽然辩称,在2005年1月之后与康瑞德医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条款,与康瑞德现代某司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和保密关系,但康瑞德医疗公司与康瑞德现代某司属于关联企业,且沈某在2005年1月之前在康瑞德现代某司作为代某负责(略)项目,并签订相关合同,而劳动合同和保密条款中约定的保密事项亦包括任何与康瑞德医疗公司有关联的业务实体的财务资料、商业交易、业务和服务资料等,康瑞德现代某司又与康瑞德医疗公司统一管理,沈某在两者共用的员工手册上也签了字,表示遵守商业秘密等义务,且确定掌握相关商业秘密,故康瑞德现代某司作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权利人,有权要求沈某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张某与康瑞德现代某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按照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的约定,康瑞德现代某司有权就其违反保密协议等行为,要求其与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被告协和洛克中心在未取得(略)产品独家代某资格前,就利用沈某、张某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和其他情况、资料,通过沈某作为(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修改原告的招商网页信息,以协和洛克中心名义在医药招商网上发布(略)产品的合同招商信息等方式,破坏原告在中国地区的(略)产品的市场销售,并为被告自身牟取不正当利益。而沈某、张某虽然未与协和洛克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世纪飞虹公司工作,但其行为与协和洛克中心的侵权行为密切配合,共同破坏了原告对(略)产品正常的销售。

被告协和洛克中心通过沈某、张某等掌握的原告与美国(略)公司的沟通渠道、价格、数量等信息,与美国(略)公司进行联系,使其未提供任何理由就解除了与康瑞德现代某司独家代某合同,且不久之后,就派沈某以协和洛克中心副总经理的身份与美国(略)公司的负责人进行联系商谈,进而取代某告获得(略)产品在中国地区的代某资格,使得协和洛克中心轻易获得原告多年来培育的(略)产品的成熟市场及相关利益。

协和洛克中心取得(略)产品代某资格后,使用沈某、张某掌握的关于(略)产品的销售模式、价格、利润空间等商业秘密,直接利用原告的宣传资料在网上进行招商广告发布,并补充了原来没有的租售方式。同时被告沈某、张某虽身在世纪飞虹公司,但都通过合作方式直接为协和洛克中心开展(略)产品的市场销售工作,运用多年来在原告公司销售该产品的经验和销售信息等商业秘密与客户进行沟通、交流,为协和洛克中心与自己牟取利益。这一点从公证书和网站上表明的联系人、广告发布的一般情况、世纪飞虹公司与协和洛克中心的合作合同等可以得知。虽然协和洛克中心与世纪飞虹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约定协和洛克中心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该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可见,沈某、张某在(略)产品逐渐进入盈利阶段时,离开原告公司,而以合作形式与协和洛克公司共同合作,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称张某向协和洛克中心转移原告客户广州广洁公司,通过个人帐户收款和退款,但原告的证据不足。被告则提供了广州广洁中心的证明和沈某等之前的帐户信息,以证明没有转移客户行为,且汇款到个人帐户是操作惯例,本院认为实践操作中应存在汇款到个人帐户的不规范操作行为,但不能由此得出张某转移客户的结论。另外,对于原告所诉世纪飞虹网站上登载有检验管理信息系统资料,认为三被告是共同侵犯商业秘密一节,考虑到该资料及软件著作权属于康瑞德医疗公司而非康瑞德现代某司,检验管理信息系统并非麻醉信息管理系统,且难以看出该系统登载在世纪飞虹网上与协和洛克中心的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沈某等被告有关张某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不构成侵权的辩称,协和洛克中心关于张某、沈某未与协和洛克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否认美迪网将原告的招商信息修改为被告协和洛克中心一事与沈某和协和洛克中心有关,与广告的操作发布惯例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协和洛克中心称世纪飞虹网站上的广告是世纪飞虹公司自行发布,但其提供的与世纪飞虹公司的合作协议与此相互矛盾。可见,协和洛克中心正是看中了沈某、张某所掌握的原告有关(略)局麻仪的相关信息才与其合作的,相关广告商业材料正是沈某、张某提供的。另外,对于张某电话介绍(略)产品时侵犯商业秘密与否的问题,被告称因协和洛克中心此时已取得代某资格,原告已丧失代某资格,商业秘密已失效,不构成商业秘密。本院认为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且这种商业秘密的侵犯是整体性的。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三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考虑到本案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且在原告未丧失代某权时三被告就进行了广告的变更,使得原告的商誉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公开赔礼致歉的要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略)元,但原告未提供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关于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且原告相关的支出,由于原告和美国(略)公司的合同已经于2005年7月底解除,解除的原因难以完全归咎于三被告的行为,有些支出应属商业风险自行负担,因此本院将根据三被告的侵权程度、侵权情节、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损失等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协和洛克中心辩称美国(略)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因而损失不应由其负担,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解除合同的原因,也不能排除在解除合同又签订合同过程中沈某、张某、协和洛克中心所共同起到的利用原告商业秘密进行不当活动的作用,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协和洛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沈某、张某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协和洛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沈某、张某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北京康瑞德现代某技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协和洛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沈某、张某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协和洛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沈某、张某连带赔偿原告北京康瑞德现代某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三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康瑞德现代某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零九元,由原告北京康瑞德现代某技公司自行负担三千六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协和洛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沈某、张某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某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刘玉华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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