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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诉被告江X、贺XX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XX,男,住南宁市X路。

委托代理人赵一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X,男,住南宁市X路南一里。

被告贺XX,女,住南宁市X区X路南一里。

原告彭XX诉被告江X、贺X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刚,被告贺XX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X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00年,原告为方便外甥女上学,向被告江X购买了本案房屋。双方谈好价钱后于2000年8月4日向被告交纳了x元;9月30日,原告又支付了x元,当日被告江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认可共收到原告购房款x元,并于2000年10月15日将房屋交给原告,若延期交房,则按已交房款的1‰罚金作为违约金,超期30天仍未能交房,则原告可要求退回全部购房款,被告还要承担房款2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还承诺尽快将原告女婿的户口迁入到涉案房屋所在地段,并于2000年11月25日以代办户口费形式让原告交纳x元。但在原告交完上述款项后,被告并未按时搬出其所住房,也未能在2001年内办妥过户手续将原告女婿的户口迁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迁户款x元,违约金x元,罚金2100元,利息x.38元(以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0年11月15日暂计至2011年2月28日);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贺XX辩称,虽然其与被告江X系夫妻关系,但是被告贺XX于1998年已经服刑在监,被告江X在本案中的所作所为,被告贺XX完全不知情,而且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根本不是被告贺XX写的。即使被告江X真的收取了原告x元,但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贺XX与被告江新已分居十几年,应由其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贺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30日,被告江X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一、今收到原告彭XX交来购买新竹路南一里X号X单元X号房屋购房款叁万贰仟元整(x元),加上2000年8月4日所交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x元);二、被告江X定于2000年10月15日前搬出前述房屋,并交付给彭XX,每延期交房壹天,须按已交总房款的1‰(千分之一)向彭XX交纳罚金,若超期30天仍未能交房,原告可以要求退回全部购房款,被告须再按已交总房款的20%(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房屋总价款为x元,余款x元待办妥房产过户手续后即刻付讫。前述收条有案外人闭相中见证并在收条下方署名作证。2000年11月25日,被告江X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被告江X收到原告彭XX交来代办户口款壹万叁仟元(x元),如不能办成则退还。现因被告江X既未交付房屋,又未为原告办理户口入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贺XX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南宁新竹路南一里X号X单元X号房,所有人为被告贺XX,未登记有共有权人;贺XX与江X于1982年7月22日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未解除;贺XX曾于1999年7月8日因挪用公款罪被判有期徒刑12年,后于2006年9月8日经核准被予以假释。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贺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即“兹委托我丈夫江X对属共有财产的南宁市X路南一里X号的X号房(注:房产证房主为贺XX)进行全权处理”以及下方“贺XX”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亦表示未审查是否系被告贺XX本人书写,经本院释明不利后果,原告仍不要求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江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是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被告在2000年9月30日的《收条》中承诺涉案房屋如未能交付,原告有权要求退回全部房款。现被告未能交付涉案房屋,原告要求其退回已支付的房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还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于收条中的约定“若超期30天仍未能交房,••••被告须再按已交总房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x元×20%);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利息与违约金的性质无异,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罚金是针对逾期交房未超过30日时的违约责任,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于2000年11月25日的《收条》中承诺如未能办成户口入户,则向原告退回代办户口费x元。现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根据其承诺,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给付的x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贺XX的责任问题,因原告自述被告江X处分本案房屋时依据的《委托书》是否系被告贺XX本人出具其未作审查;庭审中被告贺XX对该委托书上“贺XX”签名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但原告既未申请笔迹鉴定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系本案中贺XX的签名,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贺XX对被告江X擅自处分本案房屋既不知情,对其收益因在期服刑又无受益,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应向原告彭XX退还购房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x元×20%);

二、被告江X应向原告彭XX返还x元;

三、驳回原告彭XX对被告江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彭XX对被告贺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44元,由被告江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冰

代理审判员骆兴国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熊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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