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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与北京山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120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014。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代天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代天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山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山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北京市宣武区校场小八条X号。

原告隋某某诉被告北京山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山木代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高某甲,被告北京山木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某某诉称:原告对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等十个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伪造原告的签名进行非法代理活动,导致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非法转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未在上述十个商标的转让申请书上签名,相关商标转让行为应为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付人民币(略)元或按被告非法获得的代理费的具体金额作为赔偿金额,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用等相关费用。

被告北京山木代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接受委托代理商标转让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被告已经根据受让人的指示撤回了相关商标转让申请,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

证据一、第(略)号“一代天骄”商标注册证和转让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第(略)号“一代天骄”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二、9份《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是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等9个商标(简称9个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三、10份《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第(略)号“一代天骄”商标及9个商标(简称10个商标)被非法转让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的身份证明和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以作鉴定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原告签名的真伪之用,用以证明10个商标的转让申请书上转让人的签字不是原告的签字;

证据五、10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代理行为有重大过失;

证据六、商标代理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负责非法转让原告商标的代理事宜。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1、鉴于原告未当庭提交证据一、二的原件,被告认为如果该证据同原件一致,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由本院在庭审结束后核对该证据的原件,其不再当面核对原件,并认可本院的核对结果;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隋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曾同意转让涉案的10个商标。

2005年11月28日,原告提交了其证据一、二的原件,经本院核对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45份证据:

第一类包括两份证据,其中证据一为北京山木代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二为《商标代理组织备案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资质;

第二类证据为证据三至五,用以证明原告对委托事项进行审查并接受委托办理商标转让事宜。其中证据三为中国商标网页有关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手续的内容下载,证据四为北京大运河翰林文化开发中心(简称北京大运河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五为《委托代理协议》;

第三类证据为证据六至十五,依次为10个商标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代理的商标转让事宜符合有关规定,商标局予以受理;

第四类证据为证据十六至二十五,依次为10个商标的《撤回商标转让申请书》及《撤回商标转让代理委托书》,用以证明10个商标转让撤回申请已被受理,10个商标未实际转让,亦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第五类证据为证据二十六至四十五,依次为10个商标的《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用以证明10个商标转让撤回申请已被受理并要求补正,10个商标未实际转让,亦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5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类证据无异议;2、在第二类证据中,证据三只是被告从网站下载的材料,无证明效力,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类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从事了非法代理行为;3、对第三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类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从事了非法代理行为;4、对第四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类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递交过申请,不能证明该申请已实际生效;5、对第五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类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递交过申请,不能证明商标转让申请已实际撤回。

2005年11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四十六即《报送商标撤销、注销、撤回等事项清单》,原告以该证据未在开庭时提交且已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2005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四十七即10份《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11月29日做出决定,对第(略)号等10个商标的转让申请不予核准。本院于同日将上述10份《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转交给原告,原告对这10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但被告仍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鉴于本案已无鉴定必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仅系从互联网上下载打印的材料,未办理公证手续,其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十六因已过举证期限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余45份证据,因原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该45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证据采信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第(略)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哲盟哲师实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酒(饮料)、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的核准,该商标于2003年11月14日转让给隋某某。

2003年10月30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一代天骄”图文商标,申请号为(略),申请使用商品为第33类。2003年11月24日,国家商标局向原告送达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该局已受理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注册申请仍在国家商标局授权审查过程中,国家商标局尚未向原告颁发商标注册证。

2004年1月17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分别申请注册8个商标,即第(略)号“大汗一代天骄”文字商标、第(略)号“一代天骄”文字商标、第(略)号“风起一代天骄”文字商标、第(略)号“雄风一代天骄”文字商标、第(略)号“一代天骄”文字商标、第(略)号“圣武一代天骄”文字商标、第(略)号“一代天骄”汉字及蒙古族文字商标、第(略)号“一代天骄”图文商标,申请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2004年2月11日,国家商标局向原告送达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该局已受理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注册申请仍在国家商标局授权审查过程中,国家商标局尚未向原告颁发商标注册证。

2005年4月30日,北京大运河中心(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商标局办理以下商标的转让事宜:商标注册号:(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在本院审理过程,被告陈述其签订该协议时审查了隋某某与北京大运河中心签订的上述10个商标的转让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北京大运河中心的营业执照表明,北京大运河中心成立于2004年5月28日,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法定代表人为某俊玲,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维修、养护市政工程、销售文化药品等。

2005年4月26日,被告代理北京大运河中心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第(略)号注册商标的转让申请。2005年5月8日,被告代理北京大运河中心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9个商标的转让申请。在上述10份转让申请中均载明转让人为隋某某,受让人为北京大运河中心,被告为受让人的代理组织。该《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有隋某某的签字及北京大运河中心与被告的印章。2005年5月17日,国家商标局分别向隋某某及北京大运河中心送达了《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其中载明该局已受理北京大运河中心于2005年4月26日提出的有关第(略)号注册商标的转让申请。2005年6月7日,国家商标局分别向隋某某及北京大运河中心送达了9份《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其中载明该局已受理北京大运河中心于2005年5月8日提出的注册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的商标的转让申请。

2005年6月10日,北京大运河中心与被告签订《商标代理委托书》,约定北京大运河中心委托被告撤回注册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的10个商标的转让申请。据此,被告代理北京大运河中心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10个商标的《撤回商标转让申请申请书》。

2005年7月21日,国家商标局向北京大运河中心送达了《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其中载明该局已受理10个商标的转让申请,请确认是否撤回上述商标转让申请,并加盖转受让人章戳及签字。在该《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背面均有隋某某的签字及北京大运河中心确认撤回上述10个商标的说明。

2005年9月1日,国家商标局再次向北京大运河中心送达了《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其中载明该局已受理10个商标的转让申请,请再次确认是否撤回上述商标转让申请,并加盖转受让人章戳及签字。在该《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背面均有北京大运河中心确认撤回上述10个商标的说明。

2005年11月29日,国家商标局做出《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决定对北京大运河中心就上述10个商标提出的转让申请不予核准。

2005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原告的签名进行鉴定,以证明该签名是被告伪造。本院于2005年11月25日告知原告,即使该签名系伪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系被告伪造,故本案并无鉴定必要,对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005年11月2日,被告申请本院到国家商标局调取证据。本院于2005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本案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法定情形,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大运河中心委托被告代理10个商标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及撤回转让申请事宜,并认可10个商标并未实际转移;2、原告陈述申请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的9个商标申请仍在国家商标局的授权审查过程中,原告尚未取得上述9个商标申请的商标注册证;3、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追究的是被告非法转让的申请行为,与非法转让商标行为无关,原告不追加北京大运河中心为本案被告;4、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代理费为1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2005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将其索赔数额变更为(略)元。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通知原告:鉴于该申请系于本案庭审结束后提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生效,且只有经过合法注册的商标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10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提交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因其对9个申请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的商标未提交商标注册核准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亦承认上述9个商标尚处在国家商标局授权审查程序中,其并未取得相应的商标注册核准证明。因此,原告不能证明上述9个商标为注册商标,其对上述9个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故其就上述9个商标提起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诉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追究的是被告非法转让的申请行为亦即被告代理北京大运河中心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略)号商标转让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提供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对其认为是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主要审理被告代理转让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可见,转让注册商标应当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受让人在办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相关手续。代理组织在接受他人委托代为办理商标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时,应当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本案被告在接受北京大运河中心的委托办理第(略)号注册商标权转移手续时,审查了其营业执照,并与之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可以认定其与北京大运河中心之间已经形成了代理关系,其代理实施的商标转让行为应视为北京大运河中心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归于北京大运河中心。原告虽主张《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隋某某的签字系被告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并未审查《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隋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亦未审查作为转让人的隋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虽称其审查了北京大运河中心与隋某某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被告未审查北京大运河中心与隋某某之间是否具有商标转让协议。因此,被告在接受北京大运河中心委托代为办理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转移手续的行为具有明显不当之处。

由于被告已代理北京大运河中心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撤回第(略)号注册商标的转让申请,且该撤回申请已被国家商标局受理并已至少经过北京大运河中心的一次确认。原告虽称被告无法证明其已向商标局做出第二次确认,亦未证明该确认已实际送交国家商标局。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追究的是被告非法转让的申请行为亦即被告代理北京大运河中心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略)号商标转让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的代理行为源于北京大运河中心的授权,即基于双方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2005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商标代理委托书》,其内容是北京大运河中心委托被告撤回第(略)号商标转让申请。可见北京大运河中心通过该《商标代理委托书》终止了其基于原《委托代理协议》对被告的授权。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的代理行为也应截止于该《商标代理委托书》签订生效之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已代理北京大运河中心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撤回第(略)号注册商标转让申请,本院认定《商标代理委托书》已生效并得到了履行,原《委托代理协议》已经实际终止,被告代理北京大运河中心进行的商标转让申请行为也已经终止。且原告亦认可该商标并未实际转让,北京大运河中心就该商标提出的转让申请已被国家商标局决定不予核准,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第(略)号注册商标并未实际发生转移,其商标权人仍为原告,被告的代理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且被告仅系受北京大运河中心的委托代其办理商标转让事宜,故原告有关索赔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并未进行鉴定,原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支付的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有关其合理支出的索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代理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隋某某对被告北京山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隋某某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山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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