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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定安县公证处撤销公证决定争议案

时间:2005-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行终字第2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1岁,汉族,广州珠江电信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安县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定安县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定安县公证处撤销公证决定争议一案作出的(2005)定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4日下午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乙,被上诉人定安县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1日,被告定安县公证处根据原告李某甲的申请,给原告李某甲作出被继承人莫琼花的遗产由原告李某甲继承的(2004)定证字第X号公证书。后被告定安县公证处经调查认为莫琼花系"五保"供养对象,依照法律规定,其遗产应归其所在的农村X组织所有而不能由原告李某甲继承。被告定安县公证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及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04年10月15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撤销(2004)定证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李某甲不服于2004年10月20日向定安县司法局提出申诉,定安县司法局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维持的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定安县公证处是在查清莫琼花确系"五保"对象后,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撤销原公证行为的,原告李某甲提出莫琼花不是"五保"对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定安县公证处作出撤销原公证书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定安县公证处2004年10月15日作出的撤销(2004)定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通知书"和定安县司法局2004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维持定安县公证处《关于撤销(2004)定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的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遗产继承公证时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全面的材料并作了如实陈某,不存在提供的材料不真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在公证之前也进行了核实和调查,该公证是合法、真实、有效的,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2、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母亲莫琼花系"五保"对象为由撤销原公证书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五保户是农村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义务人、无生活来源的老人或未成年人;要成为五保户须履行一定程序,即(1)、本人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2)、村委会审核后报镇民政办批准、填表、入册;(3)、村委会保证其生活福利待遇;(4)、五保户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五保"协议,即遗赠抚养协议。因此,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3、6、7、9、10条规定,上诉人的母亲莫琼花根本不符合五保户的条件和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判决维持(2004)定证字第X号公证书。

被上诉人定安县公证处答辩称,本答辩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给上诉人出具遗产继承公证书后,发现被继承人即上诉人的母亲莫琼花于1996年被当时的永丰乡评定为"五保户",莫琼花自1997年11月至2002年11月连续五年住在永丰敬老院由政府供养,2002年11月25日,莫琼花由于病危离开敬老院回家,不久去世。由于莫琼花系"五保"供养对象,依照法律规定,其遗产应归其所在的农村X组织而不能由上诉人继承;故本答辩人依据有关规定撤销原公证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定安县公证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4月11日给李某甲出具的(2004)定证字第X号《公证书》;2、定安县民政局2002年2月15日审批的《优抚、救济对象定期定量补助、救济呈批表》;3、定安县X镇民政办填写的《优抚、救济申请、审批表》;4、现金支出凭单;5、民政事业费领、发凭单;6、定安县民政局2004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书》;7、定安县X镇民政办2004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书》。上诉人李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2、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及平面图;3、龙湖镇X村委会2004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书》;4、2004年4月25日龙湖镇土地管理所公告(第X号);5、(2004)定证字第X号《公证书》;6、定安县司法局2004年10月28日《关于维持定安县公证处《关于撤销(2004)定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的决定》;7、申诉书;8、定安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2004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9、龙湖镇X村委会2004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书》。

经审查,被上诉人定安县公证处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中,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只能证明莫琼花属优抚、救济对象,不能证明莫琼花是"五保户",故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甲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中,证据2、证据4证明的是土地房产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3月25日,上诉人李某甲向被上诉人定安县公证处申请对其已故母亲莫琼花的财产继承进行继承权公证,并向被上诉人定安县公证处提交了相关权利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定安县公证处经审核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了解后,于2004年4月11日向上诉人李某甲出具了(2004)定证字第X号《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莫琼花的遗产由上诉人李某甲一人继承。2004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定安县公证处以被继承人莫琼花死前系"五保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其死后的财产应归所在的农村X组织所有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条规定,以通知的形式撤销了原出具的(2004)定证字第X号《公证书》。上诉人李某甲对该撤销行政行为不服,向定安县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0月28日,定安县司法局以决定的形式维持了被上诉人定安县公证处的撤销行政行为。上诉人李某甲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诉讼。

另查明,上诉人李某甲的母亲莫琼花自1997年11月至2002年11月居住、生活在永丰乡敬老院,期间,当地民政部门曾给予每月10至20元的生活救济补助,一些生活用品由其三个女儿提供;莫琼花于2003年10月上旬在家中病逝,当地民政部门补助了700元安葬费。莫琼花生前没有与所在的农村X组织签订过"五保供养协议书",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也没有给莫琼花颁发过《五保供养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某甲的母亲莫琼花生前是否属"五保户"。国务院1994年1月23日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五保供养的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是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第七条规定,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X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经审查,莫琼花有三个女儿,其中包括本案上诉人李某甲,且莫琼花生前的部分生活来源是由三个女儿提供。另,莫琼花生前从未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过申请要求确定五保对象,有关部门亦未向莫琼花颁发过《五保供养证书》,故莫琼花不具备"五保户"法定形式要件;故被上诉人定安县公证处认定莫琼花属"五保户",并以此为由撤销原出具的(2004)定证字第X号公证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以"通知"的形式作出的撤销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定安县公证处的撤销决定,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并对复议机关定安县司法局的复议决定作出判决,亦无法律依据,其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定安县人民法院(2005)定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定安县公证处2004年10月15日作出的撤销(2004)定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通知书》;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及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定安县公证处负担(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直接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世健

审判员王东史

审判员汪永清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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