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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药X药X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村民,系药某东之妻。

原告药某乙,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药某东之子。

原告药某丙,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村民,系药某东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高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西安市公安局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药某乙、药某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某乙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维龙、文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药某乙、药某丙诉称:2009年12月29日13时30分左右,胡永刚驾驶陕x普通货车在高某路与药某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药某东受伤住院,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高某县交警大队高某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永刚负主要责任,药某东负次要责任。药某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了解,陕x事故车辆投保单位为人保西安分公司。但因事故司机胡永刚涉嫌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警方已在网上追逃之中。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2万元。

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车辆陕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就本案而言,原告单将我方列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告作为受害人,被告并非侵权人,侵权之诉不成立,此外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违约之诉也不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做为交通事故中侵权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并不在场,单列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程序不妥。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3时30分左右,胡永刚驾驶陕x中型普通货车沿30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某路XKM+150m处时,逢前方同方向药某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发生碰撞,致药某东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药某东住院44天,出院12天后因突然意识不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药某东系交通事故引起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继发支气管肺炎而死亡,赔偿权利人为其妻高某、其子药某乙及女儿药某丙。事故车辆陕x所有权人为董海娜,该车已向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受害人药某东住院治疗44天,医疗费用x.54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5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均无争议,原告依法请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认为单列其为被告程序不合法于法无据,虽然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行为,但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类型合同,责任保险本身就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额内付给原告高某、药某乙、药某丙12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高某、药某乙、药某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焦利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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