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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纸箱纸盒厂诉陕西XX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三原县纸箱纸盒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厂经营厂长。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芳曼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炎生,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陕西芳曼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三原县纸箱纸盒厂(简称三原纸盒厂)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芳曼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芳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审理中,芳曼公司提出了反诉,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原纸盒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芳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炎、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三原纸盒厂诉称并辩称,被告多年来一直是购买使用原告方纸箱的客户,累计拖欠原告方货款x元。为了尽快解决还该欠款事宜,原告方作出折半还款的让步,双方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将所欠的x元递减至总额x元,并约定了三期还款计划,而被告方仅在协议形成当天给付2000元,应在当年9月底,10月底各给付的x元分文未给。双方再次协商确定2010年11月底前由被告分两次还款x元,协议当天被告给付x元,下余8000元约定在11月底给清。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时间还款,直到12月8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要往法院起诉被告才汇款还了8000元。被告不能信守合同,采取欺诈手段在原告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迫使原告作出重大让步,在还款协议成立后,却违反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数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人的财产权利,追回被告应予偿还的全部欠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纸箱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全部承担。芳曼公司2010年9月21日之后确定支付我方x元,但他还欠我的钱,因为芳曼公司未按协议还款,多付款根本不存在,我不返还芳曼公司3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芳曼公司辩称并诉称,芳曼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被告双方曾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芳曼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最终金额为人民币x元。同时强调,原告收到我方x元货款后,双方债权债务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上述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反复协商后签的,合法有效,既谈不上欺诈,更不存在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作出重大让步,如果原告不同意协议内容,可以不签。既然双方签了协议,则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是认定我方所欠原告货款金额的最终依据。我方已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货款,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2010年9月21日双方协议确定我方欠原告方最终货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之后,我方分次给原告方付款,因其中一笔付款记录统计遗漏,致使我方多付款一次,给原告共计付款x元,多支付3000元。原告方多收取的3000元无合法依据,应当返还。故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款项3000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芳曼公司多年来一直是购买和使用原告三原纸盒厂纸箱的客户,累计拖欠原告方货款x元。2010年9月21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书面协议:三原纸箱厂自愿将芳曼公司欠货款总额递减至x元,作为芳曼公司欠三原纸盒厂的最终欠款额;芳曼公司在2010年9月21日先付三原纸盒厂2000元,同年9月底、10月底各付三原纸盒厂x元,二次付清余款;三原纸盒厂收到x元货款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结算完毕,不再有任何业务纠纷,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达成后,芳曼公司仅在2010年9月21日协议当日付给三原纸盒厂2000元,同年9月底、10月底应各付三原纸盒厂的x元未按时付。经再次协商,芳曼公司又分次给三原纸盒厂x元。双方协议确定欠款金额为x元之后,芳曼公司确实支付三原纸盒厂货款x元。原告三原纸盒厂现诉请被告芳曼公司应以x元为准给其清偿债务,除已清偿的x元,庭审中要求芳曼公司给付其x元,并表示不返还芳曼公司反诉要求其返还的3000元。芳曼公司辩称不欠三原纸盒厂货款,要求驳回对方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三原纸盒厂返还芳曼公司多支付的3000元。三原纸盒厂陈述2010年9月21日协议是在芳曼公司胁迫下达成的,对芳曼公司的行为应以违法予以认定。但芳曼公司对胁迫之事予以否认。三原纸盒厂无证据证明芳曼公司胁迫自己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确定了欠款金额为x元,该协议则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虽主张系被告胁迫下达成的协议,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在协议达成之后,已分次付给原告x元属实,原告此次诉请被告给付其x元,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多收取了被告3000元,无合法根据,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应予返还,被告芳曼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三原县纸箱纸盒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三原县纸箱纸盒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芳曼工艺品有限公司3000元;

当事人如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三原县纸箱纸盒厂承担(三原县纸箱纸盒厂已预交)。

本案反诉费50元由三原县纸箱纸盒厂承担(陕西芳曼工艺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原县纸箱纸盒厂在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时付给陕西芳曼工艺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焦利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贾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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