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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X诉张XX、陈XX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西安市大宇鸿富企业咨询管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西安市大宇鸿富企业咨询管某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村民。

被告陈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村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华,郑州市管某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乙、陈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卢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陈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借款用途为被告所经营的新郑市新动感网吧、虫虫网吧临时性经营资金周转。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提供了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给被告足额支付了所有款项。但被告之后并未能按约定还款,截止2010年10月9日仍拖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x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委托他人到被告处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每次总是推脱不见,或者以种种理由想推脱拒不还款。后经多方寻找,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对还款达成一致意见,约定:1、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未归还款项本金部分30万元,重新约定日利息万分之四,借款期限365天;2、被告自2010年11月5日起每日偿还原告1220元,直至所有本金利息偿还完毕;3、若被告累计15天或连续5天未按约定还款,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所有款项。但被告于签订合同后仅还款两天共计2400元,之后再次以种种理由相推脱,未归还任何款项。11月中旬以来被告更是拒接原告方电话。其恶意拖欠债务的意图十分明显。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某、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某乙、陈某返还原告本金30万元;3、判令被告张某乙、陈某支付原告利息x元;4、判令被告张某乙、陈某支付原告其它损失x元;5、判令被告张某乙、陈某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但当时打款时利息就已扣过了,打给我的只有大概十几万不超过二十万,具体数字不清楚。

被告陈某辩称,已还清借款本息,不欠他们的钱。2010年10月9日所签合同显失公平,且有重大误解,我们将会申请撤销该合同,原告诉求不真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陈某于2010年5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帐户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30万元,但被告之后并未依约还款。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展期合同,展期一年。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日利率为万分之四,被告应从借款的起始日起,每日向原告归还本金、利息和管某共计1220元,直到本息及管某还完为止,被告每拖欠一天的应还款,须另加付一天应还款额的20%的违约金给原告。此外,被告同意原告委托西安大宇鸿富企业管某咨询公司管某本合同项下贷款所投资的项目,并同意承担管某。管某每日180元,365天共计x元,已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管某公司,双方同意被告承担的管某每日180元,在每个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该合同也约定了被告若累计15天未按约定还款,或连续5天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解某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被告仅还款两天共计2400元后就停止还款。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顺序是违约金、违约调查费、管某、利息、复利、本金。原告王某某举证的2010年4月30日张某乙授权王某某将借款30万元汇入湛利霞帐户,给湛利霞帐户汇款银行业务回单,被告予以认可。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某和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展期合同,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某乙称该合同是真实的,庭后调解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也承认张某乙出据的要求原告将30万元汇入湛利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授权委托书属实,原告女儿郝月按照该授权委托书将30万元汇入湛利霞帐户的业务回单也是真实的,那么双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履责,就应按照合同约定解某借贷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本金、承担利息、支付损失及违约金。此外,双方约定的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四,并未高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约金的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2400元,按合同约定应从应付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之间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借贷合同;

二、被告张某乙、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

三、被告张某乙、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利率日万分之四,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

四、被告张某乙、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已付西安大宇鸿富企业咨询管某公司管某x元;

五、被告张某乙、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被告已付的24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被告张某乙、陈某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礼俊

代理审判员焦利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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