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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与郭某某、春风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53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凤华,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大学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名有,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玎,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部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庄某、郭某某、春风文艺出版社(简称春风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凤华,上诉人郭某某的原委托代理人马晓刚、滕莉,上诉人春风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刘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图书大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8月14日,小说《圈里圈外》(简称《圈》)在天涯社区网站发表。2003年2月,《圈》由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其版权页署名作者庄某。《圈》以主人公初晓与现男朋友高源及前男朋友张小北的感情经历为主线,在描写初晓与高源之间的爱情生活及矛盾冲突的同时,描写了初晓与张小北之间的感情纠葛,同时还描写了初晓的朋友李某与张小北的婚姻生活以及张小北与情人张萌萌的婚外情,高源与张萌萌的两性关系及合作拍戏等。2003年8月19日,郭某某与春风出版社就出版郭某某的《梦里花落知多少》(简称《梦》)一书订立图书出版合同。2003年11月,春风出版社出版了郭某某的《梦》一书。《梦》以主人公林岚与现男朋友陆叙及前男朋友顾小北的感情经历为主线,在描写林岚与陆叙的爱情生活及矛盾冲突的同时,交替描写了林岚与顾小北的感情纠葛,顾小北与现女友姚姗姗的感情经历,林岚、闻婧、微微及火柴之间的友情以及她们和李某莉的冲突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品构思和语言风格不属于作品的“表达”,庄某关于郭某某侵犯其作品独创性构思和语言风格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庄某指控郭某某作品侵权的主要人物特征描写简略,致使人物形象不够鲜明。这种对人物特征的一般性描写,不能突出人物的特征,不足以使该人物特征本身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形式。因此,庄某关于郭某某侵犯其作品主要人物特征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从两部小说的人物关系看,《梦》中姚姗姗与顾小北的关系是《圈》中张萌萌与高源关系的翻版,《梦》中林岚与陆叙的关系是《圈》中初晓与高源关系的再现,《梦》中林岚与顾小北的关系与《圈》中初晓与张小北的关系相似,此外,《梦》中的火柴与《圈》中的奔奔也非常相似。郭某某在创作《梦》时,剽窃了庄某作品《圈》中主要人物关系的描写,侵犯了庄某的著作权。具有独创性的故事情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庄某列举的《梦》中侵权的12个主要情节,均与庄某作品《圈》中相应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由于《圈》发表在《梦》之前,应推定郭某某接触了庄某的作品《圈》,在两部作品存在12个主要情节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的情况下,认定《梦》中的上述情节来源于《圈》,构成对庄某著作权的侵犯。在庄某列举的《梦》中侵权的一般情节、语句中,共有57处相同或近似。郭某某虽然辩称上述情节、语句或不具有独创性,或不相同或相近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认定上述相同或相似的情节、语句系来自于庄某的作品《圈》,构成对庄某著作权的侵犯。庄某所列举的其它相同或相似的一般情节、语句,或不具有独创性,或不相同和不相近似,或没有相应的对比内容,或在列举的主要情节侵权事实中已出现,故庄某指控《梦》的该部分内容侵犯了《圈》的著作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庄某虽然在起诉状中主张《梦》侵犯了《圈》故事的主要线索,但其在诉讼中并未对此举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某某未经庄某许可,在其作品《梦》中剽窃了庄某作品《圈》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关系的内容及部分情节和语句,造成《梦》文与《圈》文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庄某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春风出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侵权作品《梦》得以出版,其行为存在过错,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与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图书大厦公司销售的侵权图书是从正规的图书批发市场购进的,进货渠道合法,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图书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庄某未提交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交郭某某、春风出版社违法所得的证据,法院综合考虑郭某某、春风出版社的过错、郭某某所获稿酬及春风出版社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因庄某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及严重后果,故对其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庄某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律师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郭某某、春风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的出版发行;二、郭某某、春风出版社共同赔偿庄某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三、郭某某、春风出版社在《中国青年报》上公开向庄某赔礼道歉;四、图书大厦公司停止销售《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五、驳回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1、郭某某和春风出版社侵权情节严重,作品发行量巨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很长,事发后又在全国主要媒体大肆炒作,在社会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过错程度很深,且因侵权行为获得了巨额利润,因此理应在法定赔偿额上限确定赔偿数额;2、上诉人及委托律师系按照风险代理方式收费,故不能当场提供律师费支出的有效凭证,如上诉人胜诉,该费用必然发生,一审判决以未提供律师费支出的相关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有失公允;3、郭某某、春风出版社的侵权事实必然会导致上诉人严重的精神痛苦,如果将上诉人内心感受等方面的精神痛苦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为其难,不符合证据规则;4、构思作为思维活动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由于每部文学作品都有各自不同的构思活动,最终通过各自不同的情节作为载体,将这些构思结果展现、表达于作品当中,即作品的布局、框架。构思结果是从整体考察侵权与否,对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具有特殊意义,上诉人的相关主张应予支持。故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郭某某、春风出版社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判令郭某某、春风出版社共同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

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梦》是上诉人独立创作的作品,《梦》与《圈》的主要人物、情节、语言上并无实质性的相似之处,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三个附表之证据不仅不能与一审判决认定结论相互印证,恰恰可以证明涉案两部作品的表达方式是不同的。一审判决对普遍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一般情节素材和流行语言,只因原被告作品中均有体现,就武断的将这些公有领域中的素材作为原告创作的作品保护并认定被告剽窃,这违背了基本的客观事实。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非作品的思想内容,一审判决将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延及作品的思想内容及公有领域,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将严重损害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传播,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春风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1、本社出版《梦》一书严格依照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审查注意义务,没有发现该作品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该作品存在侵权问题,符合出版条件。本社无过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并无出版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本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3、赔礼道歉是指给他人的人格、精神造成损害后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既然没有认定给原审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则不应再由本社对其赔礼道歉;4、《梦》是郭某某独立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即使两部作品相同或相似,只要是各自独立创作的,也不能认定是剽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图书大厦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14日,庄某以“许愿的猪”为笔名将小说《圈》在天涯社区网站(网址:http://www.(略).com)舞文弄墨版发表。2003年2月,《圈》由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作品署名“庄某”。《圈》以主人公初晓与现男朋友高源及前男朋友张小北的感情经历为主线,在描写初晓与高源之间的爱情生活及矛盾冲突的同时,描写了初晓与张小北之间的感情纠葛,同时还描写了初晓的朋友李某与张小北的婚姻生活以及张小北与情人张萌萌的婚外情,高源与张萌萌的两性关系及合作拍戏等。

2003年8月19日,郭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春风出版社就出版郭某某的《梦》一书订立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以版税方式向甲方支付稿酬,版税的计算方式是:图书定价×10%的版税率×(略)册印数。2003年11月,春风出版社出版了郭某某的《梦》一书。该书版权页有“郭某某著、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2003年11月第1版、2003年11月第1次印刷”等字样。《梦》以主人公林岚与现男朋友陆叙及前男朋友顾小北的感情经历为主线,在描写林岚与陆叙的爱情生活及矛盾冲突的同时,交替描写了林岚与顾小北的感情纠葛,顾小北与现女友姚姗姗的感情经历,林岚、闻婧、微微及火柴之间的友情以及她们和李某莉的冲突等。

2003年11月17日,庄某在图书大厦公司购买了两本《梦》,每本价格20元。

2004年3月22日,图书大厦公司从北京市新华书店批销中心以6折购入《梦》共1040本,实际支付(略)元。

庄某未向法院提交其律师费的支出凭证。

在一审诉讼中,庄某指控小说《梦》抄袭了《圈》一书具有独创性的构思、故事的主要线索、大部分情节、主要人物特征、作品的语言风格等,甚至还照搬了《圈》的片断以及能够表达作品内容的部分语句等。同时,庄某就其指控郭某某侵权的事实分别列表予以明确,包括主要情节侵权事实12处(见附表1);一般情节、语句侵权事实98处(见附表2)及主要人物侵权事实8处(见附表3)。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庄某表示放弃关于保护作品《圈》的构思、语言风格以及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抄袭的一般情节、语句的主张,具体包括:不具有独创性的9处(即附表2中第2、5、7、8、11、12、48、51、70)、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21处(即附表2中第6、10、15、17、22、23、24、36、40、41、57、63、65、66、68、74、77-80、82)、无相应内容的1处(即附表2中第30)、在主要情节侵权指控中已出现的10处(即附表2中第20、21、25、62、83、85、86、89、93、95)。庄某二审坚持指控抄袭的内容为:主要侵权事实12处,一般情节、语句侵权事实57处(即附表2中第1、3、4、9、13、14、16、18、19、26-29、31-35、37-39、42-47、49、50、52-56、58-61、64、67、69、71-73、75、76、81、84、87、88、90-92、94、96-98),主要人物的人物关系。

上述事实有小说《圈》及《梦》、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2003年郭某某与春风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图书大厦公司购物小票及发票、北京市新华书店批销中心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对于郭某某创作的小说《梦》是否抄袭了庄某的作品《圈》,首先要结合庄某的指控对涉案两部作品的部分内容进行对比。

关于“主要情节侵权事实”部分,庄某对两部作品的相应内容进行的概括个别内容不完全准确:例如,庄某认为《圈》中有“高源因与初晓口角,失手将初晓推倒,导致初晓骨折”的情节,《梦》中有“陆叙因为与林岚口角,失手将林岚推下楼梯,导致林岚骨折”的情节(见附表1中第2)。但在《圈》中的实际描写是:高源一甩胳膊,初晓被吓了一跳,往后一退,踩在可乐瓶上,倒在地上,导致骨折。在《梦》中的实际描写是:陆叙一甩手,林岚顺势滚下楼梯,导致骨折。可见,两部作品中女主人公骨折都并非因男主人公“推”后所导致,庄某的概括不尽准确,存在一定的主观色彩。但从整体而言,附表1中所列的12个主要情节的概括与原作中的描写基本相符。参考附表1的内容,将涉案两部作品中的相应情节进行对比后可以认定,上述12个主要情节明显雷同。以第一个情节为例,《圈》中描写张小北请初晓为张萌萌帮忙,因最终没有办成,初晓被张小北误认为没有给钱而故意拖着不办,初晓十分郁闷。与之相应,《梦》中的情节发展及结局均与《圈》中相同。本院对郭某某关于上述情节没有独创性,且情节的表达形式完全不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庄某二审诉讼中坚持指控的57处“一般情节侵权和语句”中,部分内容明显相似,例如:《圈》中有“怕什么来什么,怕什么来什么,真的是怕什么来什么”(见原作第153页,附表2中第60),《梦》中有“怕什么来什么,怕什么来什么,真是怕什么来什么啊!!”(见原作第91页,附表2中第60);部分内容比较相似,例如:《圈》中有“我特了解李某,她其实是个纸老虎,充其量也就是个塑料的”(见原作第6页,附表2中第31),《梦》中有“像我和闻婧这种看上去特二五八万的,其实也就嘴上贫,绝对纸老虎,撑死一硬塑料的”(见原作第54页,附表2中第31)。郭某某虽然辩称上述情节、语句是一般文学作品中的常见描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小说是典型的叙事性文学体裁,长篇小说又是小说中叙事性最强、叙事最复杂的一种类型。同时,文学创作是一种独立的智力创造过程,更离不开作者独特的生命体验。因此,即使以同一时代为背景,甚至以相同的题材、事件为创作对象,尽管两部作品中也可能出现个别情节和一些语句上的巧合,不同的作者创作的作品也不可能雷同。本案中,涉案两部作品都是以现实生活中青年人的感情纠葛为题材的长篇小说,从以上本院认定的构成相似的主要情节和一般情节、语句的数量来看,已经远远超出了可以用“巧合”来解释的程度,结合郭某某在创作《梦》之前已经接触过《圈》的事实,应当可以推定《梦》中的这些情节和语句并非郭某某独立创作的结果,其来源于庄某的作品《圈》。

同时,对被控侵权的上述情节和语句是否构成抄袭,应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对于一些不是明显相似或者来源于生活中的一些素材,如果分别独立进行对比很难直接得出准确结论,但将这些情节和语句作为整体进行对比就会发现,具体情节和语句的相同或近似是整体抄袭的体现,具体情节和语句的抄袭可以相互之间得到印证。例如,《圈》中有主人公初晓的一段心理活动:“(高源)一共就那一套一万多块钱的好衣服还想穿出来显摆,有本事你吃饭别往裤子上掉啊(见原作第79页)”。这一情节取自生活中常见的往衣服上掉菜汤的素材,同时加上了往高档服装上掉菜汤的元素,因此使其原创性有所提高。而相应的,在《梦》中,也有主人公林岚的一段心理活动:“我看见他那套几万块的(略)心里在笑,有种你等会儿别往上滴菜汤(见原作第38页)”。显然,如果单独对这一情节和语句进行对比就认为构成剽窃,对被控侵权人是不公平的。但如果在两部作品中相似的情节和语句普遍存在,则应当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情节构成了抄袭。故本院认定《梦》中多处主要情节和数十处一般情节、语句系郭某某抄袭庄某《圈》中的相应内容。

在小说创作中,人物需要通过叙事来刻画,叙事又要以人物为中心。无论是人物的特征,还是人物关系,都是通过相关联的故事情节塑造和体现的。单纯的人物特征,如人物的相貌、个性、品质等,或者单纯的人物关系,如恋人关系、母女关系等,都属于公有领域的素材,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一部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以其相应的故事情节及语句,赋予了这些“人物”以独特的内涵,则这些人物与故事情节和语句一起成为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此,所谓的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以及与之相应的故事情节都不能简单割裂开来,人物和叙事应为有机融合的整体,在判断抄袭时亦应综合进行考虑。本案中,庄某在《圈》中塑造了初晓、高源、张小北等众多人物形象,围绕这些人物描写了一个个具体的故事情节,通过这些故事情节表现出了人物的特征和人物关系。例如,在《圈》中,男主人公高源出车祸受伤昏迷,住进医院,女主人公初晓来看望,高源苏醒,两人开玩笑,初晓推了高源脑袋一下,导致高源昏迷。这一情节既将人物的个性表现出来,同时也将二人的恋人关系以独特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在《梦》中,在男女主人公之间也有几乎相同的情节,只是结果稍有不同。将两本作品整体上进行对比,《梦》中主要人物及其情节与《圈》中的主要人物及情节存在众多雷同之处,这进一步证明了郭某某创作的《梦》对庄某的作品《圈》进行了抄袭。故本院对郭某某和春风出版社关于《梦》系郭某某完全独立创作的作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郭某某未经许可,在其作品《梦》中剽窃了庄某作品《圈》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关系的内容及部分情节和语句,造成《梦》文与《圈》文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庄某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春风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应当对其出版的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严格审查,但其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侵权作品《梦》得以出版,与郭某某共同造成了对庄某著作权侵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春风出版社不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当与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春风出版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庄某未提交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郭某某、春风出版社的过错、郭某某所获稿酬及春风出版社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20万元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庄某关于应当赔偿5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庄某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2万元,但并未提交任何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侵犯著作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权利人所受精神损害的,还应当判令侵权人支付著作权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抄袭是一种既侵犯著作财产权,又侵犯著作人身权的侵权行为。本案中,郭某某创作的《梦》在整体上对庄某创作的《圈》构成了抄袭,其侵权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及其后果均比较严重,因此需要通过判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庄某所受精神损害予以弥补,同时,亦是对郭某某抄袭行为的一种惩戒。故本院对庄某有关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则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庄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郭某某、春风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郭某某、春风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的出版发行;郭某某、春风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庄某经济损失二十万元;郭某某、春风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青年报》上公开向庄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郭某某、春风文艺出版社承担);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郭某某、春风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四、驳回庄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郭某某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春风文艺出版社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庄某负担300元(已交纳),由郭某某、春风文艺出版社共同负担(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庄某负担300元(已交纳),由郭某某、春风文艺出版社共同负担(略)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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