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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遂平县X路吕氏烧伤科门前,看到张某某在停车,因吴某某被张某某处罚过,便辱骂张某某,拿一板凳朝张某某脸部夯了一下,将张某某致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与张某某撕打中,只用拳头打,没用凳子砸,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证据相互矛盾,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某无罪;即便是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有罪,因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受害人亦有过错,应对吴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遂平县X路吕氏烧伤科门前与受害人张某某相遇,因双方曾有过矛盾,见面后发生争吵、辱骂,继而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吴某某击中张某某的嘴部,致张上门牙脱落两颗,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9月9日21时许,其与张海岭、张海科、张海侦喝酒后,其开车拉他们回家,走到殷庄西头张某某家门口时,与张站营发生争执、撕打,后又和张某某不知因为啥发生撕打,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只记得是用拳头打的。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9日晚上9点多钟,其开车与妻子吕倩、张站营、张营站、张二中等一行人回到家,看见吴某某、张海岭、张海科、张海侦四人喝过酒回来,吴某某下车就骂,并责问“看啥看”。张站营接问“骂谁”,后他二人发生争吵、撕打,巡警到后双方不打了。稍后吴某某又对其进行辱骂、殴打,并用凳子将其的嘴给砸出了血,打掉三颗门牙,其中一颗是假牙。

3、证人吕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晚上9点多钟,其丈夫张某某被吴某某用拳打、凳子砸,打掉两颗牙的事实和经过与张某某陈述相一致。

4、证人张XX中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21时许,见吴某某和张站营打了起来,张某某报了警,“110”过来后,把他俩劝开,其就走了。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21时许,其与张某某等人从外面回来,其弟张站营在张某某家玩,其回家了,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其到张某某家门口,看到吴某某和张某某都从地上站起来,张某某说他的牙掉了三颗。双方都坐车去医院了。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吴某某、张某某在其庄西边各开一个烧伤科门诊,他俩都是吕佰明的女婿,两家矛盾很深。2009年9月9日晚,其和吴某某、张海岭、张海侦喝酒后,几人乘吴某某开的车回到殷庄烧伤科,下车后看见张站营、张二中在张某某门诊哪坐,不知因为啥,张站营和吴某某发生争执,打了起来,被其和张营站拉开。在其和张营站说话时,不知因为啥吴某某和张某某打了起来,吴某某上身没穿衣服,光着背,他俩用拳头对打,打哪个部位看不清,其上前把他们拉开。

7、证人张XX的证言内容与张海科所证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晚,其和吴某某等四人酒后乘吴某某的车回到殷庄,吴某某和张站营对骂后打了起来,张海科和张营站把他俩拉开,“110”过来看看没啥就走了。接着张某某和吴某某对骂后打了起来,张某某拿个凳子砸吴某某,砸没砸住没看清,凳子掉地上后,两人开始用拳头对打,打那个部位记不清了,后被张海科把他们拉开了。

9、证人徐XX的证言。2009年9月9日晚上嗟佣洌雌蠹髯肺型鲇细砩簧┟麓夥彻谋甑崮⑶秃缓鲆烁^点的年轻人打架,被人拉开了。这时张某某(其认识)把车放在车库里,光背的年轻孩又和张某某吵,并拿一个木凳子朝张某某身上、嘴上砸,把张某某砸到在地。

10、证人任XX、王X、李X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9月9日,路过殷庄西头,看见打架,并证实光背的男子从地上拿起一个凳子照张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张某某当时就被砸到在地。

1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张某某损伤情况的正面照片及调取物证木凳照片。

12、遂平县中医院出具的张某某住院病历。证明张某某于2009年9月9日11时入住遂平县中医院,诊断为上门牙缺失两颗,一颗松动。

13、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遂)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14、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漯刑医鉴字(2010)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某某目前的伤情为上门牙两颗脱落。

15、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冠东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目前牙齿所受损伤的程度属轻伤。

16、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证明。

17、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吴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受害人张某某的两颗牙齿脱落,是在与被告人吴某某撕打中被击中所致,该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它所证损伤情节相互矛盾,无法认定。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谅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出具的调解协议书、领条、撤诉申请等证据附卷佐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吴某某无罪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鉴于本案系家庭成员间矛盾引发的互殴伤害行为,且被告人吴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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