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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4日夜,被告人侯某因不满李某和李某某打电话而与李某产生纠纷,后二人约定在郑家村八里庄斗殴。被告人侯某在纠集多人赶到八里庄后,将不知情的张某某、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夜,被告人侯某因不满李某和李某某打电话而与李某产生纠纷,后侯某与李某约定在本市X村八里庄斗殴。被告人侯某在纠集多人赶到八里庄后,将不知情的张某某、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侯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5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500元,并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侯某供述证实,2007年11月24日夜其和李某某在一起时,与和李某某打电话的一男子相互谩骂,并约定斗殴,后其纠集多人到八里庄与对方斗殴。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当晚其回家吃饭,刚到村口下车即被一伙人打伤。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当晚其在一朋友家看别人打牌,其听到街上很吵就到街上去看,一出门就被一伙人打伤。证人李某证实,当晚其和李某某打电话时一男子接着电话骂其,其就和对方互相谩骂,后双方约定在八里庄见面打架。十几分钟后对方来人,其看对方人多就跑了。以上供证一致,有二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侯某的前科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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