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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高某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7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高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崔俊歧,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克娟独任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俊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1日18时某,被告高某驾驶辽x号桑塔纳牌轿车,由站前方向沿解放北路向东芬方向行驶,行至解放北路同仁堂大药房门前路段,将由右向左侧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本溪市X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5天,花医药费x.39元,其中二被告支付了小部分医疗费。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某7480元、伙食补助费2475元、衣物损失400元、下肢二次手术费7700元、继续治疗费及脑部二次手术费x元,残疾赔偿金7880.5元、精神损失费4728.3元、辅助用具费920元、鉴定费1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诉讼,对继续治疗费通过鉴定部门鉴定,我们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们垫付了部分费用,关于责任比例,按三、七责任分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所有的辽x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0日零时某至2010年10月19日23:59:59时某。

2010年9月11日18时某,被告高某驾驶该车由站前方向沿解放北路向东芬方向行驶,行至解放北路同仁堂大药房门前路段,将由右向左侧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到,原告当即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头皮挫裂伤,左(L)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右(R)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R)侧慢性硬膜下血肿。住院治疗165天,一级护某22天,二级护某143天,花医疗费用x.50元,其中被告高某生支付医疗费5778.6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4597元。住院期间雇佣护某护某。该起事故经本溪市X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溪市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1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王某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6500元,其中包括麻醉费、术前各项辅助检查费、床某、二级护某、诊查费、取暖费、手术费、药品费、一次性耗材及处置费。按住院15-20天计算。原告预交鉴定费用12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某7480元、伙食补助费2475元、衣物损失400元、下肢二次手术费7700元、继续治疗费及脑部二次手术费x元、残疾赔偿金78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28.3元、辅助用具费920元、鉴定费1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期间,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头部尚未发生的手术费用x元予以撤回。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医药费单据、护某证明及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及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伤的后果系被告高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致,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横过机动车道时某从人行横道上通过,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为辽x号桑塔纳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险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药费问题,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护某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某22天,二级护某122天,系雇佣护某护某,故对护某可按本市护某人员的行业平均标准计算,即每月900元。对于交通费一节,应参照原告住院期间护某级别及出入院情况予以保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原告腿部受伤及脑部手术,影响原告的生活自理,系生活必需的辅助器具,故对此费用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衣物损失四百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普通市民的正常生活水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某77周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计算。原告左肢二次手术费用经法医鉴定为6500元,应予保护,并按住院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某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六万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二次手术费六千五百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共计七万三千六百一十九元五角中的一万元;赔偿原告王某护某五千六百一十元、交通费三百八十九元、伤残赔偿金七千八百八十元五角、辅助器具费九百一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三角、衣物损失四百元。二次手术护某六百元、交通费七十元,共计二万零五百八十七元八角。二项合计三万零五百八十七元八角,扣除已经支付的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余款二万五千九百九十元八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王某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外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六万三千六百一十九元五角的百分之八十,即五万零八百九十五元六角,扣除被告高某已支付的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六角一分,余款四万五千一百一十六元九角九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元、鉴定费一千二百元(原告已预交),共计三千三百九十元,原告王某负担六百七十八元,被告高某负担二千七百一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克娟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苑银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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