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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滕某、李某、郝某、豆某、苏某、乔某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纠正测绘审核报告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原告滕某。

原告朱某。

原告李某。

原告郝某。

原告豆某。

原告苏某。

原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蒋姝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东新区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市郑房测绘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房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郑州市郑房测绘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郑州市郑房测绘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市裕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郑州市裕兴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尚文,郑州市裕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滕某、朱某、李某、郝某、豆某、苏某、乔某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测绘审核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滕某、朱某、李某、郝某、豆某、苏某、乔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姝平,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某,第三人郑州市郑房测绘队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冯某某,第三人郑州市裕兴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吕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滕某、朱某、李某、郝某、豆某、苏某、乔某诉称,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被告对用于产权登记的郑州市商品房测绘报告负有进行审核的责任。由第三人郑州市郑房测绘队作出的盛世年华小区的商品房产权面积测绘结果存在明显错误。具体有:数据弄虚作假;外墙的厚度不是实际厚度;墙体面积重复计算;应独立计算的商用楼的共有建筑面积加在了住宅楼里;性质不详的“突出屋面”及地下室的风机房、配电间等,都计入了共有建筑面积;物业用房等面积未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单列等问题。并通过以上种种最终加大了全部产权面积。而盛世年华小区的面积测绘报告作出后,小区开发商郑州市裕兴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郑房测绘队都没有向业主提供相关资料,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时也未征询业主的意见,直接就将该错误的测绘报告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显然没有依法履行审核职责,属于行政违法。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第三人郑州市郑房测绘队作出的盛世年华小区X号楼房屋测绘面积测绘报告书的审查结果违法,判令被告予以纠正。原告李某、滕某、朱某、李某、郝某、豆某、苏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购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乔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3、郑州市房产分户图复印件一份。

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辩称,依照法律法规对有资格作出房屋测绘的郑州市郑房测绘队所作出的房屋测绘报告进行审查,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郑州市郑房测绘队测绘资质证书;2、郑房测字(2008)第x号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3、《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人郑州市郑房测绘队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严格按照程序依照测绘办法进行测绘,原告如果认为测绘存在错误可以向上级测绘部门申请复测。

第三人郑州市郑房测绘队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再组织质证。

第三人郑州市裕兴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测绘报告依法进行了审查,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市裕兴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情况,现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此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第三人郑州市郑房测绘队和第三人郑州市裕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应提交原件;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房屋面积测算依据、测绘成果认签表不全面,房屋状况表、房产分丘图、房产分户图与实际状况不符;对证据3的法律适用,原告认为应适用《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国家标准x)。第三人郑州市郑房测绘队和第三人郑州市裕兴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1月,原告李某、滕某、朱某、李某、郝某、豆某、苏某先后与第三人郑州市裕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了位于郑东新区X路X号盛世年华小区X幢的商品房各一套;原告乔某于2009年10月26日取得了位于郑东新区X路X号X号楼独单元X层X号的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产权证。后八原告认为该住房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存在重复计算等多处错误使产权面积加大;原告认为是第三人郑州市郑房测绘队测绘房时测量数据不准确导致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用于审核的房产测绘报告存在错误,显属被告没有履行审核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审核行为违法,依法撤销第三人郑州市X区商品房产权面积的测绘报告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审核职责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该条第二款规定,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负责,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测绘成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管理。据此,第三人郑州市郑房测绘队是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有权对本案涉诉房产进行房产测绘,其作出的测绘报告属测绘成果,其应当对测绘数据负责;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测绘报告的行政审核部门,是在原有数据基础之上履行审核职责,但对测绘报告成果中的原始数据是否准确,不负有实际测量的职责。故原告如认为涉案测绘报告数据错误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民事或其他途径先行解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滕某、朱某、李某、郝某、豆某、苏某、乔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炳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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