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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婚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启明,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明,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9年6月同居生活。1990年农历3月17日生育长女胡某,2001年农历8月18日生育次女胡某。由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尽做丈夫、父亲之责,且嗜赌成性,原告稍有异议,被告就暴跳如雷,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念及两个女儿尚且年幼,且不知如何通过法律程序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原告迟迟下不了离开被告的决心,但原告的容忍不能让被告有丝毫的悔改之心,仍我行我素,让原告忍无可忍。从2008年6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二某半有余,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尽快解除这桩痛苦婚姻,特诉诸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2、婚后生育次女胡某判归被告抚养。

被告胡某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并恋爱,1989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农历3月17日生育长女胡某,2001年农历8月18日生育次女胡某。同居生活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致使感情逐渐淡薄。2008年1月13日因被告胡某怀疑原告李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将他人砍成轻伤,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缓刑二某,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2008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感情破裂。2011年2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胡某亦认为和好无望,同意解除与原告李某的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借他人债务并承担因故意伤害他人赔偿的x元经济损失未能达成协议,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公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中方县公安局出具的原、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子女的情况。

3、本院(2008)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等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9年6月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两女,且原告李某在与被告胡某同居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不能相互谅解,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并于2008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感情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借他人债务的请求,因被告借他人债务时原告并不知晓,且该借款是否用于原、被告的家庭生活,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其故意伤害他人所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的实际情况,原、被告所生育次女胡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某与胡某的事实婚姻关系;

二、女孩胡某由胡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胡某独立生活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当月开始支付;

三、李某与胡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胡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勇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某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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