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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XX诉被告吴XX探视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XX,女,汉族,住横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覃筱芬,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满族,住南宁市X区X房。

原告颜XX诉被告吴XX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筱芬,被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7月24日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婚生子吴骥X由被告抚养。在离婚后一年内,被告都能协助原告探望儿子,但被告重组家庭后就多次对原告要求探望吴骥X设置种种障碍。今年春节,被告将儿子带到桂北一个县然后打电话去叫原告去接儿子,原告告诉被告不熟悉这个地方,要求被告将儿子带到桂林,让原告去桂林接,但被告还是拒绝。今年五一,原告及家人到南宁看儿子,就发信息给被告,但被告不但不回信息反而将儿子带离其住处,原告等人到被告住处后,被告又来信息说在江南玉洞,叫原告过去,原告到江南时,被告来电话说在华联,当原告赶到那里时,被告却说已经离开,并叫原告到江南派出所,当原告到派出所时才得知之被告报案称原告骚扰他们,还叫骂、呵斥儿子。双方亦无法就探望问题达成协议,被告设置种种障碍阻止原告探望儿子,对儿子性格的形成及身心健康极为不利,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每月可探望婚生子吴骥X两次,于每个月的第一个和第三个双休日的前一天下午放学时(如遇节日则提前一天或延后一天)从学校将婚生子吴骥X接回原告处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我没有不让原告看孩子,原告是知道孩子的学校和住所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2、我们在离婚协议中把孩子的抚养权说明得很清楚,离婚协议中约定:“不能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在将孩子带到横县前要经过父亲吴XX的同意”。离婚协议中还约定原告需提供吴骥X50%的抚养费用,但原告没有尽到该义务。3、原告不能因为个人情绪故意给孩子就学制造麻烦,原告应在8月25日前将吴骥X的出生证明和免疫接种证交给孩子的父亲吴XX,或者将证明补交到天桃实验学校,让孩子可以正常入学。4、如果原告想实现看望孩子的权利,需要每月付给孩子生活费、教育费,以及之前没有给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4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儿子吴骥X于X年X月X日出生于横县人民医某,跟男方生活,女方按实际所需按月交给男方50%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某、教育阶段的有关费用双方共同承担。……由于男方和儿子在南宁,女方在横县,女方在不影响孩子上学的基础上可随时看望孩子,但如要将孩子带离南宁要得到男方的允许。后原、被告因探望吴骥X的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截至开庭时,原告的工作地点仍在横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的规定,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只有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况下,才应该受到限制或暂时剥夺,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抚养义务,就不能行使探望权的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和血缘关系不因为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亡,原告享有探望吴骥X的权利。原告探望吴骥X,以不影响吴骥X及被告的正常生活为原则,探视时间上应结合被告的工作时间及吴骥X的生活、学习情况予以合理安排,故本院确定探望时间为: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一个、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9:00时至15:00时由原告携带吴骥X。由原告到被告处接吴骥X,并按上述时间将吴骥X送回被告处,被告应予以协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9:00时至15:00时由原告颜XX携带吴骥X,由原告颜XX到被告吴XX处接吴骥X,并按上述时间将吴骥X送回被告吴XX处,被告吴XX负有协助原告颜XX探望吴骥X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颜XX、被告吴XX各负担50元。被告吴XX应负担的50元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颜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冬冬

代理审判员刘柳恩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韦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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