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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孟某乙与孟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59岁。

原告孟某乙,女,56岁。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列强,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男,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丙,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李学章,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某甲、孟某乙诉被告孟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列强、被告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孟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姊妹,原告孟某甲、孟某乙系被告孟某丙哥哥、姐姐。原、被告的父母均已去世,原、被告的哥哥孟某利(未婚)于1996年7月去世,孟某利生前户口与被告孟某丙在一起,为同一承包户成员,2010年3月工业园区修道占用被告孟某丙所在村土地,其中占用被告承包地2.74亩,被告孟某丙得补偿款x元,其中x元为大哥孟某利应得份额,该x元应作为孟某利的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孟某丙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款全额取走,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孟某甲、孟某乙依法继承孟某利的遗产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被告与孟某利系兄弟关系,被告孟某丙于1996年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包括大哥孟某利份额在内的土地的使用权,因孟某利身体不好,所以家庭内部分给孟某利部分菜地耕种,现占地范围不包括孟某利耕种的部分,该部分仍由被告家庭继续耕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征用的土地包括孟某利应占的份额,也就谈不上土地补偿款有孟某利的份额,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家庭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户作为承包经营的单位不能发生继承的问题,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当承包经营的农户成员都死亡,承包经营权终止。孟某利是在孟某丙家庭承包土地后不久就去世,其应有的土地份额依法转为被告家庭名下,2010年被告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款依法应由被告所得。法律同时规定,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营组织内部进行分配,不具备集体经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而孟某利1996年去世,已经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2010年被告所得的征用土地补偿款根本没有孟某利的份额,现原告要求继承孟某利的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系被告孟某丙的哥哥,原告孟某乙系被告孟某丙的姐姐,原、被告的父母于1987年、1993年相继去世。孟某利系原、被告的哥哥,一直未婚,与被告孟某丙为同一承包户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本溪市X村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后孟某利于1996年去世,其名下的承包土地由其弟孟某丙继续承包。2010年3月,被告孟某丙家庭承包部分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款x元,该款由被告孟某丙领取。现原告孟某甲、孟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继承孟某丙所得补偿款中孟某利应得份额3万元中的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供的明山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个人为单位,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户作为承包经营的单位不发生继承,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孟某利于1996年死亡后,其承包的土地份额应由被告孟某丙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该承包地于2010年被征用所获得的补偿款,不是孟某利财产,原告孟某甲、孟某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甲、原告孟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减半收取即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孟某甲、孟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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