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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行不服被告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行,男,住广西桂林市。

委托代理人何X勇,男,住广西兴安县。

被告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XX,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XX县某。住所地:广西XX县。

单位负责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XX,桂林市邮政局职工。

原告刘X行不服被告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决定受理,并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周XX,第三人XX县某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存在特殊情况未能在审限内审结,本院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桂行延字第X号批复,同意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单位编号为(略)、个人编号为(略)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该核定表的内容为:“单位名称:XX县某,姓名:刘X行,男,档案最先记载出生年月:1947-04月,参加工作时间:1983.12,个人开始缴费年月:1987-01,核准退休年月:2008-02,实际缴费年限:21.17年,累计缴费年限:21.17年,按老办法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928.2元,按桂政发[2006]X号文件(新办法)规定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967.8元,新老办法对比后月应发基本养老金952.00元。经核定,从2008年3月起,刘X行同志的月基本养老金按952.00元发给,如有异议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核,也可以在收到本表之日起60日内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据有:1、《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决定的规定》桂政发[1991]X号;2、广西壮族自治区X组建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批复》桂编[2001]X号;3、《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X号;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X号;5、原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X号;6、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关于贯彻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5]X号文件的(试行)意见》桂劳人安字[1985]X号;7、原区劳动人事厅《关于在贯彻劳人培[85]X号、桂劳人安[85]X号文件时所遇问题的复函》桂劳人安便字[86]X号;8、《自治区劳动厅印发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4]X号。证据有:1、资源县某民政府文件《关于刘X曦同志的问题复查决定》(资政发[1983]第X号),被告用于证明原告1955年4月受其父亲刘X曦问题株连被迁回农村,至1983年8月其父亲问题纠正后迁出为城镇非农业户口,而文化大革命发生在1966年5月至1976年10月,原告不属于在文化大革命期间随同父母回乡人员。2、2008年2月28日《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被告用于证明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确认原告为合同工,并于2008年2月核准同意原告退休;3、2008年2月28日《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被告用于证明XX县某于2008年2月为原告申请发放基本养老金,被告受理后当月作出核定原告缴费年限为21.17年,月基本养老金952元的决定,其核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4、《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被告用于证明原告于1983年12月被招收为资源县某电局劳动合同制工人,担任邮递工作;5、《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6、《刘X行养老个人缴费明细表》;证据5、6,被告用于证明原告从1987年1月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至2008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时止,累计缴费年限为21.17年;7、《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桂劳社复决字第X号,被告用于证明其认定本案事实合法有效;8、被告从网上下载的《高血压症状》,被告用于证明原告所患的高血压症状并未影响其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能力,其并不丧失行为能力,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后行使诉讼能力,高血压不能作为原告中止、中断或延长诉讼时效的理由;9、《交寄整付零寄挂号邮件清单》,被告用于证明广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9月26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原告应在一个月之内收到,但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才收到,不符合常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适用依据5、6、7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是文革前随父母下放回原籍,而其父亲问题不是依据所确定的情形,该依据也不适合原告的情况,原告认为其随父亲回农村参加生产劳动应计算工龄;对证据7,认为该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由于文革前的历史问题,原告的父亲被错误开除公职。1955年,原告随被错误开除清理回乡的父亲回原籍生活,并从1968年7月1日年满16周岁起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根据相关政策,这期间应计算工龄;原告于1983年12月22日被第三人招收为合同制工人,1987年1月1日起开始缴纳养老保险,1983年12月22日-1986年12月31日,这期间也应计算工龄;但被告确定原告从1987年1月1日起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为21.17年,其确定的缴费年限是错误的,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原告在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为25年,而被告在计算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时却以原告1987年1月到2008年2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来核定工作年限及退休待遇,这是错误的,违背了相关工龄结算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08年2月28日作出的个人编号为(略)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将原告1968年7月1日-1983年12月22日,1983年12月22日-1986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核定为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证据:依据有:1、《自治区X组办公室关于改革劳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桂劳制改办〔1987〕X号;2、原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X号;3、1986年5月13日《报刊文摘》;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X号;5、中央批转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抓紧复查纠正冤、假、错案,认真落实党的政策的请示报告》中发[1978]X号;6、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五部门《关于继续贯彻执行中央[1978]X号文件几个问题的请示》中发[1979]X号;7、《自治区保险所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插队期间的连续工龄视作交费年限的复函》桂政劳险所字[1992]X号;8、《区劳动人事厅关于在贯彻劳人培[85]X号、桂劳人安[85]X号文件时所遇问题的复函》桂劳人安便字[86]X号;上述依据,原告用于说明:1955年原告随被错误开除的父亲回原籍,后参加农村生产劳动,1969年其父亲第二次被开除,按中央文件、政策规定,其父亲问题得以纠正,应按劳人培[1985]X号,从16周岁起计算工龄,即从1969年-1983年11月计算工龄,这期间应计算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另外,根据政策规定,1986年属于合同制工人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可以补缴。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核定原告缴费年限21.17年违背事实和规定;3、《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桂劳社复决字第X号,原告用于证明其不服被告作出的核定,提起行政复议,并认为该决定书错误,违反劳动部的有关政策规定;4、《送达回证》;5、原告向青秀区人民法院邮寄诉状立案邮件;证据4、5,原告用于证明其在2009年5月2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09年5月28日向青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规定的15天内起诉,未超过起诉时效;6、1965年株洲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职工花名册,原告用于证明其父亲刘X曦第二次参加工作,不属于下放回乡X乡;7、《证明》,原告用于证明其父亲刘X曦于1955年被资源县某电局开除,于1958年6月23日参加株洲二运公司工作,原告是随被错误开除的父亲下放农村,应以年满16周岁按插队计算连续工龄;8、《关于刘映曦同志的问题复查决定》资政发〔1983〕第X号,原告用于证明其父亲刘X曦于1955年被错误开除,资源县某民政府纠正了这一错误,其是随父亲下放农村的;9、《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原告用于证明其父亲问题得到平反,其落实政策于1983年12月被第三人招收为合同制工人;10、《资源县某事劳动保障局关于更改工龄的通知》资人劳社保福字(2007)X号及相关材料,原告用于证明同其一样情况的其他人员工龄、待遇问题已得到解决;11、病历,原告用于证明2009年6月1日-3日,其在湖南新宁爱国诊所因发高烧看病,没能赶回桂林,直到6月4日才能邮寄诉状到法院;12、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及腾龙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原告用于证明其2008年2月退休之后,已不在XX县某居住,而是住在桂林市X街腾龙苑;13、2007-2008年原告的工资单,原告用于证明第三人已经确认其工龄从1968-7月开始计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9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9个月后原告才收到不符合常理;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1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9个月后原告才收到不符合常理;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对证据1、2、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一、原告逾期长达9个月提起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年9月25日,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行政复议程序审理被告与原告纠纷后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桂劳社复决字第X号)维持被告认定行为,并告知原告不服的应在接到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在《送达回证》注明2009年5月20日签收,从下达之月起间隔9个月才收到,不符合常理。原告长达9个月内未行使诉权,其直至2009年6月4日逾期邮寄《行政诉状》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起诉,应当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及胜诉权的丧失,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被告依法具有审核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桂政发[1991]X号)第十条的规定,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自治区X组建XX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批复》(桂编[2001]X号)明确被告作为依法设立的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管理的社会保险机构,具有经办在被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告养老保险业务的主体资格和审核其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

三、被告对原告退休时缴费年限认定事实清楚。经审核原告档案及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记载,原告参保情况如下:刘X行,男,X年X月X日出生,1955年其随被错误清理回乡的父亲回原籍,1983年12月被招为资源县某电局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告从1987年1月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至2008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时止,累计缴费年限为21.17年,其在农村劳动期间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条件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及在1983年12月至1986年12月从事合同工工作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能计算为缴费年限。被告按原告缴费年限21.17年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四、原告在1986年12月前从事合同工工作及在农村劳动期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及视同缴费年限。(一)计算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为连续工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X号)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关于贯彻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5]X号文件的(试行)意见》(桂劳人安字[1985]X号)以及原区劳动人事厅《关于在贯彻劳人培[85]X号、桂劳人安[85]X号文件时所遇问题的复函》(桂劳人安便字[86]X号)的规定,“文革”期间随父母回乡的知识青年,从其参加集体生产劳动之日起计算工龄。文革前随父母下放的青年不属于下乡X乡)插队知青范畴,不能按劳人培[85]X号和桂劳人安[85]X号文件办理,即其回乡参加生产劳动期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X号)附件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纳年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二)原告在1983年11月前随父母回乡劳动期间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条件。从资源县某民政府《关于刘映羲同志的问题复查决定》(资政发[1983]第X号)获悉,原告在1955年随父刘映羲迁回原籍湖南省长沙县。鉴于原告于文革前随父母回乡,因此其在1983年11月前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时间不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三)原告在1983年12月至1986年12月从事合同工工作期间不符合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条件。根据《自治区劳动厅印发〈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4]X号)第十二条第(3)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及其他职工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原告于1983年12月22日被资源县某动局同意招收为资源县某电局合同工,鉴于原告从1987年1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在1983年12月至1986年12月从事合同工工作期间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原告在此期间的工作年限不符合计算缴费年限条件。

五、被告计算审核原告缴费年限及计算其基本养老金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X号)规定,在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准同意原告退休后,原告所在单位向被告申报《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被告经审核计算其缴费年限并计算基本养老金为952元,并将《基本养老金核定表》2份退回原告所在单位,并送达原告。对原告的基本养老金审核程序经过单位申报、被告受理审核、作出审核决定、送达单位及行政相对人等程序,是完备有效的。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计算1983年12月至1986年12月从事合同工工作期间及在农村劳动期间为连续工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计算其缴费年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县某述称,第三人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已尽到应尽的义务,办理的退休手续齐全无误。

第三人XX县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1983年1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证据1、2,第三人用于证明原告于1983年12月21日被其招收为合同制工人;3、2008年2月28日《职工退休核准(审批)表》;4、2008年2月28日《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证据3、4,第三人用于证明原告2008年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其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已尽到义务,手续齐全、无误。经质证,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在内容上具有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2在内容上具有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0、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内容上具有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档案记载其工作简历如下:X年X月X日出生,1955年随被错误开除清理回乡的父亲回原籍生活,1983年12月被招为资源县某电局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告所在单位及个人从1987年1月起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8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时止,累计缴费年限为21.17年。2008年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准原告退休,核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2月,个人开始缴费年月为1987年1月,1983年12月-1998年8月在资源县某电局工作,1998年9月-2007年1月在XX县某工作。2008年2月28日,被告作出单位编号:(略),个人编号:(略)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08)桂劳社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核定原告累计缴费年限21.17年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陈述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对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核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从本案原告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办公室的《送达回证》上记载,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签收(2008)桂劳社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年6月4日本院收到原告邮寄的本案起诉状,据此可以确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原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X号)第(一)条规定:“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X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他们参加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关于贯彻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5]X号文件的(试行)意见》(桂劳人安字[1985]X号)第三条规定:“‘文革’期间随父母回乡的知识青年,从其参加集体生产劳动之日起计算工龄。”;原区劳动人事厅《关于在贯彻劳人培[85]X号、桂劳人安[85]X号文件时所遇问题的复函》(桂劳人安便字[86]X号)第三条规定:“‘文革’前随父母下放的青年不属于下乡X乡)插队知青范畴,不能按劳人培[85]X号和桂劳人安字[85]X号文件办理。”本案中,原告于1955年文革前随被错误清理回乡的父亲回原籍生活时尚年幼,之后参加农业生产劳动,不符合上述法规政策规定的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条件,不能将其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也不符合其他可计算连续工龄的有关政策和条件。

自治区劳动厅印发《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4]X号)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及其他职工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原告于1983年12月被招收为资源县某电局合同制工人,其单位和个人从1987年1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核定原告从1987年1月至2008年2月缴费年限为21.17年符合上述法规、政策的规定,原告在1983年12月22日-1986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计算为缴费年限。综上,原告要求将1968年7月1日-1983年12月22日、1983年12月22日-1986年12月31日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X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农瑛

人民陪审员黄宗琦

人民陪审员洪玉婷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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