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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X不服被告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X,男,原住甘肃省玉门市,经常居住地南宁市X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某XX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莫承峰,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温X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X丽,XX市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X辉,XX市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民警。

原告严X不服被告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某。经补正后,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于2010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承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丽、刘X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对原告严X作出南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及处理的主要内容如下:2009年6月,严X经传销人员杨X(另案处理)介绍,交纳6000元购买5份份额,加入“卡XX博彩公司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卡XX”)传销组织,成为杨X直接下线。为发展下线获得提成,严X先后将梁X平、李X英、申X英、王X鑫叫至南宁,并多次组织人员或亲自某他们传授传销相关信息、如何发展更多的下线加入组织从而获利的技巧等内容。在参与听课和谈某后,通过严X的介绍,梁X平与李X英分别交纳x元购买9份份额加入“卡XX”传销组织。随后,梁X平与李X英为获得提成,也以同样方式成功发展了赵显X荣、丁X陶和李X峰加入传销组织。严X通过自某购买和发展直接下线、间接下线购买所累计的份额,已升至经理级别。经审查,严X对其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违法事实有严X本人的陈述,传销人员梁X平、李X英、赵X荣、丁X陶的陈述,辨认笔录,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我委已向严X告知可以申请聆询的权利,其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聆询申请,视为放弃聆询权利。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及第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严X劳动教养壹年。决定劳动教养前,严X被刑事拘留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止。

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依据有: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2、南府发[1982]X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的通知》;3、南府办[2009]X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通知》。证据有:1、南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用于证明其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4、拘传证;5、拘留证;6、拘留通知书;7、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据2-7被告用于证明公安机关办理原告的案件依照法定程序;8、对严X的讯问笔录两份(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17日和2010年3月18日)和询问笔录两份(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7日和2010年4月12日),被告用于证明原告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的陈述;9、对梁X平的询问笔录两份(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9日和2010年3月17日),被告用于证明梁X平对其加入传销组织过程的陈述;10、对李X英的询问笔录,被告用于证明李X英对其加入传销组织过程的陈述;11、对赵X荣的询问笔录,被告用于证明赵X荣对其加入传销组织过程的陈述;12、对丁X陶的询问笔录,被告用于证明丁X陶对其加入传销组织过程的陈述;13、辨认笔录14份,被告用于证明原告及传销组织人员之间相互指认;14、卡XX市场开拓奖励计划,被告用于证明“卡XX”的结构及提成的分配方式符合传销的构成要素;15、告知笔录,被告用于证明公安机关履行了对原告告知的义务;16、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被告用于证明其向原告告知可以申请聆询的权力;17、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被告用于证明其向原告及其家属宣布并送达了劳动教养决定书;18、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被告用于证明其已将原告送交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劳动教养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7的真实性、关联性某异议,但对证据1、7的内容和合法性某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6、13-18无异议;对证据8中2010年3月17日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某异议,对其内容和合法性某异议;对2010年3月18日的讯问笔录无异议;对2010年4月7日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某异议;对2010年4月12日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9-12的关联性某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某异议。

原告诉某,其于2009年11月在南宁市大沙田阳光新城附近的一家面馆打工。2010年2月下旬,申X英向原告推荐“卡XX”,当时是杨X介绍该项目,在场的有梁X平等人,随后原告抱着试一试的态度向杨X交了6000元钱购买了5份份额。之后,梁X平也交钱给杨X参与进来,并拉了几个人进来,这些人都由杨X安排在原告名下。开始几天,该项目的网络系统还能够实现返利。2010年3月12日,原告发现该系统提不出钱,就明白这是骗人的了,就停止了该项活动。这时梁X平还介绍了两个人来,原告都如实对他们说不能做,不接单了。由于原告不愿做了,因此惹恼了一心想继续做的梁X平,于是梁X平纠集他拉进来的人找原告退钱,抢走了原告的2张农业银行卡,取走8300元钱,并限制原告人身自某。2010年3月17日,原告母亲知情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才得以解救,但却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告以原告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为由,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壹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南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存在以下方面的错误:一、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原告并非2009年6月交钱加入“卡XX”传销组织的,而是2010年2月23日至3月中旬参与该组织的,前后不到一个月;2、并非原告将梁X平、李X英、申X英、王X磊等人叫至南宁,这几个人都是梁X平介绍参与进来的,并不是原告诱骗他们加入;3、原告没有组织人员或亲自某他们传授传销信息和内容的行为。原告是从申X英处知道“卡XX”的,原告和其他几个人一样都是听了杨X的介绍后了解该项目的运作方式的,原告只是一个参与者,因此,不存在原告组织他们以及向他们授课的事实。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由于原告只是传销活动的一个参与者、受害者,没有组织授课或者亲自某课的行为,因此,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处罚,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原告参与“卡XX”传销活动短短25天,也是一个受害者,原告的行为应当受到《打击传销条例》的处理,而不应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况且,原告已被刑事拘留一个月,已达到处罚和教育的目的,再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一年,显然量罚过重。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南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辩某,原告于2010年2月在南宁加入了纯资本运作的“卡XX”传销组织。在2月至3月间,为发展下线获得提成,原告先后将梁X平、李X英等人叫至南宁,亲自某他们讲授传销组织信息后,梁X平、李X英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随后,梁X平又以原告传授的方式成功发展了赵X荣、丁X陶为直接下线。至2010年3月,原告通过自某购买及发展下线所累积的份额,晋升为具有可以自某收钱报单权利的二级报单中心传销人员。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符合劳动教养条件,于2010年4月16日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一、原告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事实认定清楚。(一)原告主观上存在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故意。首先,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对“传销”行为有明确规定,从事传销活动的组织具有以下显著特征:一是要求加入者交纳费用取得入伙资格;二是具有上下层级关系;三是以发展人员数量为业绩计算获利。原告经杨X的讲授,对“卡XX”活动有了深入的了解,在清醒认识到该组织具有传销组织的所有特征后,仍加入其中,由此被告认定,原告对于该组织通过复制“金字塔层级”而获利的运作方式是默许并认可的。其次,纵观原告对下线梁X平、李X英的发展过程——从约至南宁市大沙田了解“卡XX”,讲课培训,到安排购买份额,都出于获利之目的,按传销组织的规则复制层级关系,自某至终怀着让梁X平加入组织的希望。再次,梁X平发展赵X荣、丁X陶的过程,在讲授、申购环节中,原告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参与其中。可见,原告在实施教唆梁X平、李X英加入传销组织行为时,主观上有教唆故意。(二)原告客观上实施了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行为。加入传销组织后,2010年2月至3月,原告将梁X平、李X英等人约至南宁市大沙田,为他们介绍所谓纯资本运作的“卡XX”,讲授传销相关信息,为他们办理申购,最终将梁X平、李X英等人发展加入传销组织,成为自某的下线。随后,梁X平又以原告传授的方式成功唆使了赵X荣、丁X陶加入传销组织,成为了梁X平的直接下线、原告的间接下线。综上可以认定,在梁X平、李X英等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过程中,原告是他们产生“加入”行为意图的发起者,同样也是他们最终实施了“加入”行为的唆使者。原告在明知传销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行为的情况下,仍唆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二、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要求。2010年3月17日,青秀公安分局对“卡XX”传销案件立案侦查。作为该案一名嫌疑人,原告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并刑事拘留。随着案件调查不断深入,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其教唆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对其呈报劳动教养。进入劳教程序后,相关部门先后向原告告知了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力、可以申请聆询的权力,相关法律文书均有原告签名及捺印。经过劳教审批部门的合议、审议,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决定作出之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某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刑事拘留予以撤销,羁押时间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三、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在法律适用上准确有效。针对原告在诉某中提出的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问题,作如下说明:第一,《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自某务院转发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国务院于1982年1月21日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按照1982年《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完全符合国务院职权规定,是一部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规。至今为止,尚无新的规范性某律文件特别规定废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以其依然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原告在明知传销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行为的情况下,仍唆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但尚不够刑事处分,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第三,综合考虑原告所实施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产生的公众不良影响大小,以及教育改造难易程度等因素,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诉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某请求,维持劳动教养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经传销人员杨X介绍,交纳6000元购买5份份额,加入了“卡XX”传销组织,成为杨X的直接下线。该组织实行纯资本运作,没有经济实体,每人加入其中,需购买虚拟份额,每份1200元。被发展新人通过购买虚拟份额,取得自某加入及发展他人加入“卡XX”传销组织的资格,并参与全球效益分红。另外,如果发展他人加入这个组织,还可以额外获得相应的直接返利。该组织自某而下分为公司管理层、公司一级代理、公司二级代理和业务员等几个等级,级别的高低与加入该组织时申购的份额及后面所发展的成员多少挂钩,实行的是层层晋升制,成员的盈利也是按照发展的下线情况来计算,发展的下线越多,获利就越多。原告加入该组织后,为发展更多的下线以获取更多的利益,在2010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陆续联系梁X平、李X英等人,通过多次的电话联络或者面谈,亲自某他们讲授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运作模式、成功人士的成功经验等相关信息,以及如何发展更多的下线加入传销组织从而获利的技巧等内容。在原告的介绍和鼓动下,梁X平、李X英分别交纳x元购买9份份额,加入了“卡XX”传销组织,成为原告的直接下线。梁X平、李X英加入传销组织后,为获取提成,也如法炮制,依照原告传授的方法,通过本人和原告不断的讲授和介绍传销组织相关信息,梁X平成功发展了赵X荣和丁X陶,李X英成功发展了李X峰成为自某的直接下线。之后赵X荣和丁X陶又依此层层复制,分别发展了自某的直接下线。原告通过自某购买和发展直接下线、间接下线购买所累计的份额,在“卡XX”传销组织中已升至“二级报单中心”级别,享有自某收钱报单的权利。

2010年3月17日,南宁市公安局仙葫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经初步审查,认为原告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对原告进行了拘传。次日,原告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4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对原告组织、领导传销案进行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多次讯问(询问)原告,其对自某参加“卡XX”传销组织并积极发展下线、从中获利的事实均予承认。另外,梁X平、李X英、赵X荣、丁X陶在询问笔录中对自某经原告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并积极发展下线的事实也均予承认。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认为原告的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决定对其呈报劳动教养,并于2010年4月7日将呈报劳动教养一事及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告知了原告。4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聆询告知书》。但原告未提出聆询的申请。4月16日,被告以原告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为由,对原告作出南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同日,原告被送入广西壮族自某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劳动教养。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并提出前述的诉某请求,被告则提出前述的答辩某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省、自某、直辖市X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员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在他人介绍下自某加入传销组织,之后,为发展下线获取提成,原告充分利用其掌握的传销组织相关信息,以聊天、谈某、讲授等形式,大力向他人鼓吹加入传销组织的好处,以获取高额分红和提成为诱饵,积极劝诱他人购买虚拟份额,并成功介绍梁X平、李X英等人加入了传销组织,成为其直接下线。同时,原告还通过传授诱骗技巧、协助讲授传销组织相关信息、安排办理申购手续等形式,直接参与到层层发展下线人员的活动中,积极鼓励其下线人员大力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在原告的言传身教下,其下线人员也依此层层复制,发展了多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原告的间接下线,原告籍此获利并在传销组织中获得了级别晋升。上述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传销人员梁X平、李X英、赵X荣、丁X陶等人的陈述、辩某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在明知“卡XX”传销组织既无经济实体,又无任何产品流通,仅仅以购买“虚拟份额”参加分红和靠发展下线获取提成作为牟利方式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上述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诱导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劝诱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一系列活动,被告据此将其行为定性某“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出其只是传销活动的参与者、受害者,没有实施教唆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本案中,原告的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根据原告在介绍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利多少等情节,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适用依据正确。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查实原告实施了教唆他人从事传销活动事实的基础上,向被告呈报对原告劳动教养,并于2010年4月7日将呈报劳动教养一事及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告知了原告。被告经审查,于2010年4月13日告知了原告相关聆询的权利,在原告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16日对原告作出南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已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某,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认定原告2009年6月加入“卡XX”传销组织的时间错误问题,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盾,均表明原告加入“卡XX”传销组织的时间是在2010年2月,双方当事人对此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虽然被告在认定原告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上出现了错误,但该错误并未影响被告对原告教唆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这一行为的定性,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告据此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X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某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某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田波

审判员农瑛

审判员滕莹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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