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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蓝XX不服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蓝XX,男,住广西上林县X乡。

委托代理人覃守强,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男,住南宁市。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XX,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第三人曾XX,男,住广西上林县。

委托代理人覃XX,男,住广西上林县。

原告蓝XX不服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某。经补正后,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守强、黄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XX、李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14日对第三人曾XX作出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曾XX因工负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及处理的主要内容如下:曾XX,报来《工伤认定申请书》,我局已受理。经调查核实:曾XX,男,上林县塘红XX砖厂(以下简称XX砖厂)职工。2009年2月27日17:00左右,曾XX在XX砖厂砖窑内搬运砖头时,不慎被倒塌的隔热墙压伤。后经上林县X乡卫生院诊断为热力烧伤。以上事实,有曾XX的事故报告,韦XX、蓝某证词,上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上劳仲调字[2010]第X号)、上林县X乡卫生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明材料为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曾x年2月27日受伤为因工负伤。

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用于证明第三人向其申请认定工伤;2、电脑咨询单,被告用于证明原告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3、上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上林县X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被告用于证明第三人伤情;4、上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劳仲调字(2010)第X号《仲裁调解书》,被告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韦x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及韦XX身份证复印件;6、被告对韦XX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据5、6被告用于证明2009年2月27日下午第三人在砖厂内装运砖厂出售的砖头(由韦XX购买)时被倒塌的隔热墙压伤;7、被告对蓝XX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8、蓝某2010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人》及蓝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8被告用于证明2009年2月27日下午第三人在砖厂内装运砖时被倒塌的隔热墙压伤;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用于证明其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10、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曾XX因工负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用于证明其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的决定并依法送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某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有异议;对证据5-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9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某据1-6、9、10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言中有利于原告的部分有异议,蓝某不是砖厂的职工,不可能知道砖厂的情况。

原告诉某,曾XX和韦XX于2009年到原告处做砖头搬运工。2009年2月27日18时下班后,韦XX因家里急需火砖建房,在未取得原告取砖安排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19时左右伙同曾XX进入砖窑搬运砖头,曾XX因动作过大导致窑内隔热墙倒塌而受伤。事故发生后,曾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曾XX因工负伤认定书》,认定曾XX为工伤。2010年7月8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也是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南府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曾XX因工负伤认定书》之复议决定。原告认为,韦XX在原告经营的砖厂购砖建房,在未取得原告取砖安排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伙同曾XX进入砖窑搬运砖头,既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市场交易规则,从严格意义来说是一种盗窃行为。曾XX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其在下班后帮韦XX装车,不是原告安排的工作。曾XX明知韦XX未取得原告取砖安排票,未经原告同意,且没有原告安排,在下班后帮韦XX装车,应由韦XX支付装车费。事实上曾XX和韦XX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此时曾XX已不再是履行帮原告砖头搬运的工作职责,而是下班后兼职从事劳务工作并获得报酬。韦XX应是雇主,曾XX是雇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为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曾XX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其受到人身损害应由韦XX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作出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曾XX因工负伤认定书》,认定曾XX为工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某,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曾XX因工负伤认定书》,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曾XX因工负伤认定书》,原告用于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的事实;2、南府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用于证明复议机关维持工伤认定的事实;3、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送达回证,原告用于证明其起诉某过时效;4、《取砖须知》,原告用于证明其规定先开票,后取砖,客户不能自取自装的事实;5、教案本(取砖安排记录),原告用于证明先安排后取砖的事实,当天并未安排韦XX取砖;6、蓝某2010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人》,原告用于证明没有安排韦XX取砖的事实;7、韦x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原告用于证明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取砖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某据1-3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和内容有异议,教案本中记载的内容与《取砖须知》的内容相互矛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韦XX前后两次作出不同的证言,应以第一次的证言为准。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某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言中有利于原告的部分有异议,蓝某不是砖厂的职工,不可能知道砖厂的情况。

原告的证人蓝某出庭陈述:我是负责帮原告拉砖给用户的,但我不是XX砖厂的员工,哪个厂、哪个用户叫我去拉砖,我就去拉,运费是用户给。2009年2月27日,原告安排我拉一车砖(一车是1500块砖),我拉完就回家了。准备吃饭的时候,韦XX打电话给我,要求我给他拉一车砖,我觉得奇怪,当天我已拉完了砖,就问他,他的老板知不知道这件事,他说知不知道都要拉,我就去拉砖了。砖是韦XX自已家用的。我到达砖厂后,听到有人喊救命,我一看,是砖窑倒塌压到曾XX,我就去救人。当时天都晚了,有19点多了,我打电筒才看得见。2010年3月13日的《证明人》是我出具的,上面所列的“取砖户名”是XX砖厂写在黑板上的,所列六车砖中只有一车是我拉的,写证明的时候我是凭记忆记的。平时XX砖厂要拉砖是写在黑板上的,我自己去看,砖厂不用事先询问我有没有空,我不到就到下一个人拉。

原告的证人蓝X继出庭陈述:我不是XX砖厂的职工,平时厂里叫我拉砖我就去,我有时也向砖厂买砖。厂里一般要求客户先交钱,再给我砖票,再拉砖,一般是交钱后一两天安排拉砖。我平时是帮客户拉砖,客户买砖后,砖厂安排客户去要砖,客户再通知我去拉砖,老板不会通知司机去拉砖的。如果是我自己买砖,就是砖厂通知我去要砖。2009年2月27日XX砖厂发生的砖窑倒塌事故我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蓝某陈述某发当时是晚上7点多、是韦XX叫他去拉砖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蓝X继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蓝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蓝X继的证言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蓝某与蓝X继的证言相互矛盾,有人作虚假陈述。第三人对证人蓝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蓝X继的证言内容有异议,蓝X继不是XX砖厂的员工,每次都是客户叫他去拉砖的,他不可能知道砖厂内部的工作安排。

被告辩某,一、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曾XX因工负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2010年2月23日,曾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综合本案各方证据及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查明:XX砖厂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蓝XX,曾XX为该厂聘用的出窑工,负责砖头出窑搬运和装车工作。2009年2月27日下午,曾XX在厂内装运砖头过程中,由于厂内隔热墙倒塌被压伤,后经诊断为热力烧伤(背部和双下肢浅Ⅱ°—深Ⅱ°烧伤,面积30%)。上述某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上林县X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和上林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韦XX证词、韦XX和蓝XX《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曾XX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因工负伤。二、原告的诉某理由无事实依据。曾XX是XX砖厂的一名出窑工,曾XX受伤地点是在其工作的砖厂内,并且是在装运砖头过程中受伤,也就是说,其是在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提出,韦XX(砖厂内另一名出窑工)未经其同意,伙同曾XX私自进入砖窑搬运砖头,是盗窃行为,而曾XX是在明知韦XX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下班后帮韦XX装车,其受伤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对其提出的上述某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举证责任通知后,始终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其主张无事实依据。相反,韦XX提供的证词证明:因自家建房,韦XX向原告购买了x块砖,按砖厂交易习惯,砖是由买主自行雇车装运。出事当天下午,曾XX和韦XX装运完其他买主的六车砖后,便开始一起装韦XX购买的砖,装车前韦XX已向原告交付砖款并开具砖票,就在装运这一车砖时,砖厂的隔热墙倒塌将曾XX压伤。既然曾XX出事时装运的砖是韦XX向原告购买的砖,作为出窑工,装运砖厂出售的砖自当是其本职工作。因此,曾XX在工作场所内被倒塌的隔热墙压伤完全是出于工作原因,被告认定其属因工负伤是合法、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曾XX因工负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某,一、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曾XX因工负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同时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在经过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复议决定。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二、曾XX和韦XX同是XX砖厂的出窑工,上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2月1日出具的上劳仲调字[2010]第X号《仲裁调解书》证实曾XX与XX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2月27日下午,曾XX和韦XX在XX砖厂出窑时,曾XX因窑内的隔热层突然倒塌而受压埋受伤。曾XX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并且是在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内,认定为工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称韦XX伙同曾XX进入砖窑搬运砖头是一种盗窃行为,称曾XX与韦XX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这实际上是原告在颠倒是非。曾XX从1999年起一直在原告的砖厂工作,任出窑工,按件计酬。事发当时不管曾XX与韦XX在为谁出窑装车,都是在履行工作职责,都是在为砖厂工作,工钱也是由砖厂来支付,曾XX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再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告收到被告的举证责任通知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三、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取砖须知”、“取砖安排记录”等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某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某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正是符合该条规定之情形。四、原告其实是在进行恶意滥诉,以达到拖延时间支付第三人工伤赔偿金的目的。第三人从2009年2月27日因工负伤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为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三人历经多次努力,而原告却未依法对第三人支付过任何工伤赔偿金,也未依法安排第三人相应的工作或依法支付第三人的工资,致使已因工致残的第三人生活陷入困境。原告理应依法积极对第三人进行赔偿,现如今却通过提起行政诉某来拖延时间以达到拖延支付第三人工伤赔偿金的目的,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曾XX因工负伤认定书》。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证人蓝某、蓝X继出庭陈述某证言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上述某据1-4、6和被告提供的上述某据1-4、6-10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原告提供的上述某据5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被告提供的上述某据5与原告提供的上述某据7系韦XX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5月2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韦XX在这两份证明中对其与第三人在2009年2月27日搬运砖头一事是应原告要求还是两人背着原告擅自行动的表述某后不一致。根据被告在2010年3月16日对韦XX所作的调查笔录,韦XX在笔录中明确表示事发当天其拉砖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该陈述某韦XX在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中的表述某本一致,故韦XX在2010年5月2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出具的《证明》中,无正当理由否认之前所作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原告的证人蓝某、蓝X继出庭陈述某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XX砖厂的经营者(个体经营),第三人系原告雇请的出窑工,负责砖头出窑搬运和装车工作。因自家建房需要,原告雇请的另一位出窑工韦XX在XX砖厂购买了x块砖(已交款并开具发票),2009年2月27日下午,韦XX在与第三人搬运其所购买的部分砖头过程中,因砖窑内的隔热墙突然倒塌,致使第三人被压伤。第三人当即被送往上林县X乡卫生院救治,医院诊断为热力烧伤。因病情较重,第三人稍后转入上林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背部和双下肢浅Ⅱ°—深Ⅱ°烧伤,面积30%;2、右前臂皮肤裂伤。此后,第三人为确认与XX砖厂的劳动关系,向上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2月1日,第三人与XX砖厂达成调解协议,上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上劳仲调字(2010)第X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审核,于2010年4月14日对第三人作出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曾XX因工负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2009年2月27日受伤为因工负伤。XX砖厂不服该认定,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南府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曾XX因工负伤认定书》。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并提出前述某诉某请求,被告则提出前述某答辩某见,第三人亦提出了前述某意见。

另查明,第三人在XX砖厂的工作时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有砖需要装车时就来上班,没有就不来,工资实行按件计酬。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原告雇请的出窑工,2009年2月27日在XX砖厂搬运砖头过程中,因砖窑内的隔热墙突然倒塌而被压伤的事实,有上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劳仲调字(2010)第X号《仲裁调解书》、上林县X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对韦XX、蓝XX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据该规定认定原告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告主张第三人明知韦XX未经原告同意和安排而在下班后帮韦XX搬运砖头装车,两人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事发时曾XX不是在履行帮原告搬运砖头的工作职责,而是下班后兼职从事劳务工作并获得报酬,其因此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而应由韦XX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事发当时第三人与韦XX正在搬运的砖头系韦XX向原告经营的XX砖厂购买得来,作为原告雇请的专门从事砖头出窑搬运和装车工作的雇工,两人在砖厂内搬运客户所购砖头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即在履行工作职责;且第三人与XX砖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上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劳仲调字(2010)第X号《仲裁调解书》确认,故原告关于第三人与韦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由于第三人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在砖厂有砖需要装车时就来上班,因此亦不存在所谓事发当时第三人已经下班之说;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韦XX搬运砖头的行为未经其同意及安排。因此原告的上述某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伤[2010]X号《关于曾XX因工负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因工负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蓝XX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在上诉某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田波

审判员农瑛

审判员滕莹

二○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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