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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诉郝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泽森,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寇某与原审被告郝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焦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车辆的登记车主张某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郝某及追加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寇某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乘坐杨某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西陶至滑封公路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至西陶大街西头,在绕行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时,行驶左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郝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仅支付了x元,随后不管不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x元、误某5040元、护理费2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52.6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鉴定费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再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用x.41元、误某14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439元、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慰问金x元,以上共计x.25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要求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郝某辩称:被告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主要责任在于杨某粉,被告仅是因驾驶车辆手续不全而承担次要责任,愿承担30%赔偿责任。

原告原审时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住院病历一份。3、医疗费单据6张。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及需要二次手术。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伤残程度。5、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鉴定费用。6、武陟县华宇油化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寇某护理人员误某情况。7、交通费票据19张。以证明交通费用。8、焦作市前景物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9、杨某粉工资表六份。10、租房合同一份。以证明杨某粉在焦作上班并居住。11、高某证明一份。12、赵志军证明一份。13、郭小文证明一份。14、证人高某证言。以证明寇某、杨某粉居住在一起,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4、5、7无异议。证据3中的2008年11月、2008年10月9日、9月3日以及2009年4月27日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需要这些花费。证据6有异议,应当由其他证据证明工资情况。证据8、9不能证明杨某粉上班及工资收入,应提交养老保险等手续。证据10内容无异议,但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是原告为了提高某残费用而为。证据11、12、13应由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原审时未举证。

原审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3日,原告乘坐杨某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西陶至滑封公路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至西陶大街西头,在绕行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时,行驶左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郝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寇某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杨某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于2008年8月12日出院。原告因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用x.36元,支出交通费用132.5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30%。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寇某医疗费、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损害慰抚金、交通费等,共计x.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承担1186元,被告郝某承担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郝某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郝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1200元给原告。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陪护费按一人陪护计算错误。寇某的住院病历证明,寇某在住院期间,解放军91医院有明确的意见: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应当确定寇某的护理人数为二人,按照二人陪护确定护理费。2、郝某已支付的费用计算有误。从卷宗证据来看,寇某、雷骐玮和杨某粉从事故科领取郝某所交事故押金x元,在三人住院期间,郝某共向医院交费4800元,两项共计x元,法院在该案中认定郝某已支付x元,而在雷骐玮和杨某粉诉郝某案件中也认定郝某已支付x元。结合这两个案件,法院应该在认定郝某所支付的费用上计算重复。

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告提供:1、武陟县车管所证明一份,证明车是张某乙的,张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2、在门诊上的交款证明两份。被告张某乙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2月15日张某乙将车卖给郝某(宝)旺。被告郝某提供原告亲戚申建军所出具的收到x元的收据一份。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但张某乙认为车已卖给郝某,赔偿与张某乙无关。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对买卖协议表示怀疑,被告什么时间都可以写。另外,原告方就没有申建军这个亲戚。

再审认为,虽然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张某乙,但其已于2007年2月15日将车卖给了郝某,虽然原告表示怀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提供的申建军所出具的收条,因不能证明申建军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郝某提供的由申建军出具的收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再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3日,原告乘坐杨某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西陶至滑封公路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至西陶大街西头,在绕行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时,行驶左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郝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寇某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杨某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于2008年8月12日出院。原告因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用x.36元,支出交通费用132.5元。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已向寇某支付x元。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原系张某乙所有,于2007年2月15日卖给郝某。

再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对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已将车辆出售给郝某,失去了对车辆的支配和收益权,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在计算护理费及已支付的款项时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告在再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既未提供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寇某医疗费、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等,共计x.45元。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寇某医疗费、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等,共计x.65元(已扣除x元);

三、维持(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张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承担1186元,被告郝某承担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郝某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郝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12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旺

审判员张某乙祥

审判员李耀良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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