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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1990年1月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女,1967年5月20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明、吕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某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敏、被告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明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8月2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到溱水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5元、误工费5114.97元、护理费7745.22元、住(略)、营养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94元。

被告高某辩称,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x元的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已垫付的2400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辆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车辆;2、对该次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系醉酒驾驶摩托车,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或主要责任;3、如果查明该肇事车辆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合理部分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高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到新密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饮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期间两人护理,花去医疗费用x.15元,在新密市骨科医院花去门诊费用277元。被告高某已垫付给原告24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各一份;

3、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陪护证明各一份,新密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两份;

4、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7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略)、营养费630元不超出某照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26元/年÷365天×63天(住院期间)=2749.61元;护理费亦未提交证据,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元/年÷365天×63天(住院期间)×2人=7745.7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08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33元。超出某强险限额部分的x.75元,结合本案被告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33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x.66元。被告高某已垫付的24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高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吴某x.6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吴某x.66元,支付给被告高某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296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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