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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张某乙、吕某、中国某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亚帅,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吕某,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某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国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伟,系山东文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乙、吕某、中国某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后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帅、被告张某乙、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及被告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2日10时,原告宋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卫柿线与新三原线赵凝屯十某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鲁x鲁x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宋某受伤。经辉县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的车主为吕某,并在济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68元。

被告张某乙、吕某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某同意合理合法赔偿。

被告济宁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某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要求驳回原告对商业险的诉讼请求。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双方当事人对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鲁x鲁x挂车登记车主为吕某实际车主为张某乙,该车在济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某、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某乙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85天,花费x.33元,住院期间需外购人血白蛋白71支;2、河南第一荣康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某乙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7天,花费x.81元;3、辉县市人民医院票据一张745.08元,证明出事当天所花费用;4、辉县市公费医疗票据一张29.2元,证明出院后在该院所花费用;5、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票据一张600元,证明伤残等级评定时检查费用;6、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销有限公司发票三张x元,证明所购人血白蛋白;7、新乡市正泰医药连销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一张1400元,证明购人血白蛋白;8、新乡市中心医院收条四张,证明陪护床费800元;9、新乡X区卫生服务站票据一份,证明购药花费720元;10、新乡市英姿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每月平均1343元及误某情况;11、辉县市爽口香方便面厂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王某波、宋某静工资每月平均各为1582元、1557元及误某情况;12、交通费票据3000元;1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五年,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14、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1)、安装国某普通型假肢费用x元;(2)、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假肢价值2%的维修费用;(3)、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某,陪护一人;(4)、定配硅胶套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更换时需往返一次;(5)、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支出鉴定费3000元;15、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一份及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540元,支出评估费150元;1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长女王某伊,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以上证据证实其主张某乙立。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5均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4、5的异议为,原告应提供相关病历相印证,因该费用是原告实际所支出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异议为,原告发票时间与其提供证据需外购白蛋白所用的时间不相符,因原告在新乡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需外购白蛋白,为此,对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的异议为,陪护床不应再主张。因原告主张某乙护理费,该费用属护理费的一种,原告不应再主张。为此,对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证据9的异议为,原告应提供治疗的相关病历,因该证据不显示原告购药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和是否因病情所需,本院无法支持。对证据10、11的异议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盖章,并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因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且有单位出具的误某证明及工资表相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2的异议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联号较多,由法院认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证据1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不应再支付护理费用,因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况且三被告对其本身也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4的异议为,安装假肢费用过高,应按工伤标准计算。因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和理由,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6的异议为,该户口本不能确定王某伊和王某与宋某的关系。因该户口本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王某伊、王某、宋某与户主王某印之间的关系,为此,本院确认户口本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2日10时在卫柿线与新三原线十某路口赵凝屯,张某乙驾驶鲁x鲁x挂半挂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凝屯十某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宋某骑电动车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辉县X乡市中心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下肢毁损伤;3、胸部外伤,左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股骨骨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5、腰部外伤,腰3棘突骨折,腰4右侧横突骨折;6、右侧髂骨翼骨折;7、头外伤;8、腹部外伤;9、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86天,花费x.33元。后又到河南第一荣康医院住院27天,花费x.81元。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购人血白蛋白x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其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五年。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后又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装假肢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安装国某普通型假肢费用x元;(2)、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假肢价值2%的维修费用;(3)、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某,陪护一人;(4)、定配硅胶套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更换时需往返一次;(5)、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伤前在新乡市英姿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343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某波和妹妹宋某静护理,王某波、宋某静均为爽口香方便面厂职工,工资每月平均为1582元、1557元。原告宋某生有两个子女,长女王某伊,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原告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1540元,支出评估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共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被告张某乙驾驶鲁x鲁x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吕某,其实际车主为张某乙,该主挂车并在济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张某乙驾驶鲁x鲁x挂半挂车与原告宋某骑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宋某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8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42元;2、误某6615.6元(从2011年5月22日起至定残前日共计148天止,每天44.7元);3、护理费x.8元(住院113天,二人护理每天52.7元和51.9元,出院后护理五年,每月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住院113天,每天10元);5、营养费1130元(住院113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76元(5523.73元×20年×60%);7、残疾用具费x.4元[①假肢费用x(73岁-26岁=47岁÷4年≈12次×x元);②维修费x元(x×2%×47年);③安装假费用x.4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30×2人×10天+26.67元×10天=966.7元×12次);④硅胶套x元(6000元×24次+交通费50元×24次)];8、被扶养人生活费x.56元[(王某伊12年+王某16年)×3682.21/年÷2人×60%];9、车损1540元;10、鉴定费5050元;11、交通费2000元;共计x.54元。因张某乙驾驶鲁x鲁x挂半挂车在济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济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限额1540元;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原告的损失范围还有x.54元,被告张某乙承担80%的责任为x.63元。因鲁x鲁x挂半挂车在济宁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x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张某乙应承担原告的损失x.63元,由济宁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在x元的赔偿限额内代被告张某乙直接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吕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实际车主为张某乙,原告对此认可,吕某不控制车的运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其受伤并致五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其要求过高,以x元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九十某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某、一百三十某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条第一、二、三款、二十某条、二十某条第一款、二十某条、二十某条第一款、三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险法》第六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二十某内被告中国某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二、判决生效后二十某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3元(含已付x元)。在x.63元的赔偿金中由济宁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宋某保险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x元,保全费820元,共计x元。由原告宋某承担292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幸琪

审判员艾恭

审判员张某乙利

二0一一年十某月九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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