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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二人过失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1年9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1年9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同付金中(另案处理),在兰考县X村徐某顺的宅基地上伐树。伐树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树倒时将徐某枝砸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

2011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同他人在伐树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他人重伤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同付金中(已判刑),在兰考县X村徐某顺的宅基地上伐树。伐树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树倒时将被害人徐某枝砸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2011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各三万元(x元)整,共计六万元(x元)整,被害人家属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其同他人伐树砸伤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明其同他人伐树砸伤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的事实;3、同案犯付金中供述证明其在与二被告人伐树时将人砸伤后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4、证人左某某、张某丁、张某丁、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证言进一步证明了二被告人因伐树将人砸伤后致死的情况;5、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系重型颅脑损伤长期治疗病情无好转,因多脏器多功能衰竭而死亡的情况;6、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检验报告书、住院病历、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询问笔录、兰考县X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明、兰考县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经法庭审查质证,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同他人在伐树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他人重伤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积极认罪悔罪,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马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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