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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刘某与北京天科伟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35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5-60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科伟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1-231。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科伟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上诉人董某某、刘某因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6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刘某,被上诉人北京天科伟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和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董某某和刘某曾受聘于天科伟业公司,并分别担任副总经理和总工程师。虽然董某某提出其在聘用合同上签字后,天科伟业公司未向其交付盖章的合同,但其对于曾在天科伟业公司工作的事实未持异议。天科伟业公司在本案提交的其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机采设备维修大队所签立项协议书证明天科伟业公司曾就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制进行立项。虽然该协议书两页内容不连续,但董某某认可其曾起草该协议书。虽然董某某和刘某主张天科伟业公司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机采设备维修大队所签立项协议书是用于销售电机保护器产品的,并不涉及新技术研制立项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天科伟业公司还提供物质技术条件进行涉案电动机的试验工作,并委托华叶公司试制相关产品。刘某亦认可其于2003年7月在天科伟业公司处工作期间,在大港和沧州向石油行业推销电机保护器的过程中,经测试发现抽油机存在电能利用率低的现象,针对抽油机的特殊工况,构思设计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完成于董某某和刘某受聘于天科伟业公司进行工作期间,属于天科伟业公司立项研制试验的职务发明创造,董某某和刘某为设计人。而且,天科伟业公司曾就涉案专利两次以其名义提出专利申请,而董某某和刘某虽主张系基于天科伟业公司对其相关口头承诺而同意由天科伟业公司提出申请,但天科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董某某和刘某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董某某和刘某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刘某利用业余时间自行研制完成的,并非执行天科伟业公司的工作任务,也未利用天科伟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在技术方案完成后刘某口头告知了天科伟业公司,天科伟业公司才出资制作涉案整体双电机。天科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董某某和刘某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当时所完成的设计方案的情况。董某某和刘某还主张早在2002年9月赴石家庄钢铁公司轧钢车间考察除尘电机的节能问题时,刘某就提出采用双机拖动运行的技术方案,但天科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董某某和刘某亦未就此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归属天科伟业公司。天科伟业公司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涉案专利申请号为(略)。3的“整体双电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归属北京天科伟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董某某和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在受聘于天科伟业公司之前本案争议的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构思已经形成,并非在天科伟业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而且以董某某和刘某名义申请专利的技术并不是刘某与天科伟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规定开发的技术。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应当归刘某和董某某享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科伟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天科伟业公司与董某某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董某某以引进项目及部分资金入股天科伟业公司,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产品销售及有关公司的管理工作。2003年3月21日,天科伟业公司和刘某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研制、生产天科电子智能型电动机保护器,天科伟业公司聘任刘某为总工程师,负责产品开发、生产、销售全过程技术与技术管理工作。2004年12月23日,天科伟业公司又与董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天科伟业公司给董某某发放工资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5年3月14日,刘某自天科伟业公司领取了2005年2月份工资。

董某某和刘某在天科伟业工作期间,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机采设备维修大队(简称大庆机采设备维修队)作为甲方与乙方天科伟业公司2003年9月12日签订《抽油机电机、配电箱节能、保护及监测新技术研制立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对抽油机电机保护、节能、监测技术研制项目共同进行技术研制试验,天科伟业公司向大庆机采设备维修队提供完整、详细的技术研制可行性报告,在大庆机采设备维修队将技术研制项目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立项审

批后,双方共同协作完成该项目的技术研制现场试验工作。天科伟业公司负责的技术研制包括两部分:对抽油机电机、配电箱进行节能研制及完善抽油机安全运行的保护配电系统和建立抽油机主要技术参数的远程监测系统。天科伟业公司根据该协议书主张涉案申请专利的技术曾由该公司立项研究,董某某和刘某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天科伟业公司虽确曾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机采设备维修大队联系签订该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是为销售电动机保护器的需要而签订,并非立项进行电动机保护器技术研制,且该协议并未生效实际履行。天科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董某某和李鹏未就此未进一步举证证明。

2004年3月10日,天科伟业公司购买用于天津大港油田节能产品试验的电机两台。2004年4月13日,天科伟业公司与华叶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书和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天科伟业公司委托华叶公司试产一台y系列派生电机,华叶公司完成产品制作后,应按技术协议书中的性能标准由天科伟业公司验收,并协助天科伟业公司进行整机设备性能试验。技术协议书中明确的技术要求包括:电动机结构采用双定子、双转子同轴,组装在同一机座内。2004年4月15日,华叶公司绘制了ysj系列电机结构示意图。

2004年4月28日,董某某作为联系人为天科伟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双三相异步电动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设计人署名为刘某、董某某,专利申请号为(略).6。该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双三相异步电动机,在同一外壳内,设置两套定子,同轴转子组成。其特征是,根据负荷需要,两套定子可同时通电、双机运转,亦可一套定子停电,另一套定子保持通电、单机运行。”2004年6月4日,天科伟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回该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4日发出审查通知书,对该专利申请作结案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董某某称撤回该专利申请的原因是使用“异步电动机”的说法有瑕疵,需要进行修改。

2004年6月9日,刘某、董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整体双电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略).3。该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为:“一种整体双电机,由同一机壳、两套定子、同轴双转子组成,即将两台三相交流电动机设计、制做为一个整体,其特征是,与普通三相交流电动机定子、轴、转子等零部件结构相同,按常规制造工艺,区别为在同一机壳内压装两套定子铁心,在其铁心线槽内绕制两套线圈绕组,同时在一根轴上压装两个鼠笼转子,之后组装成一台整体双电机。”

2004年6月15日,天科伟业公司重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双三相交流电动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设计人仍为刘某、董某某,专利申请号为(略)。5。该专利申请权利要求是“一种双三相交流电动机,在同一外壳内,设两套定子,两套同轴转子,其特征是,两套定子同时通电、双机运转,或一套定子停电,另一套定子通电、单机运转。”2005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提出该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与刘某、董某某提出的“整体双电机”实用新型专利在先申请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庭审中,刘某、董某某认可其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与天科伟业公司在先申请又撤回的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相同,但认为该技术并非刘某与天科伟业公司所签合作开发协议规定的技术。天科伟业公司认可刘某、董某某为涉案专利的设计人,但主张涉案申请专利的技术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当归天科伟业公司享有。天科伟业公司同时还提交了2003年9月15日制定的近期工作计划、《抽油机电机保护、节能运行及远程监测系统可行性报告》、《10月20日赴大港油田工作记录》、2003年11月29日《石油行业市场开发意见书》、2004年2月17日天科伟业公司办公会议纪要、2004年4月16日《公司目前工作意见书》、2004年8月18日《石油节能产品检测情况及工作计划》以及相关购买电机、试验住宿费发票等材料。董某某和刘某对其中涉及二人签字的相关内容予以认可,对于无二人签字的打印件内容不予认可,但认可曾在相应时间内赴大港、大庆工作。其中署名为董某某的《10月20日赴大港油田工作记录》打印件表明董某某和刘某曾于2003年10月20日赴天津大港油田了解天科电子保护器使用及测试情况。该工作记录还包括“大港油田节能现状”的内容,提出“解决大电机起动,小电机运行是解决节能的最好方案”,小结为“经上述问题的提出,更加突出了我公司新节能方案的重要性,如果开发成功,市场前景极为广大”;2004年4月16日署名为董某某的《公司目前工作意见书》首页标注有“送唐某经理”字样,董某某认可该文字是由其书写,但不认可该页之外的内容。该材料第二页记载有电机对接式节能试验和新式双转子电机节能试验的内容;2004年8月18日署名为董某某、刘某的《石油节能产品检测情况及工作计划》打印件写有“公司石油节能项目的技术已经向市场公开了”等内容。刘某主张其在天科伟业公司的工作任务是研制生产电机保护器,并提交了相关电子保护器的检验报告。董某某和刘某主张二人于2002年9月赴石家庄钢铁公司轧钢车间考察除尘电机的节能问题,刘某提出采用双机拖动运行及自动控制技术并提供了拍摄的除尘电机和设备的照片。天科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涉案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文件、《抽油机电机、配电箱节能、保护及监测新技术研制立项协议书》、聘用合同、技术协议书、ysj系列电机结构示意图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董某某受聘于天科伟业公司,应为天科伟业公司的职工。就本案专利申请涉及的“整体双电机”技术而言,应当是董某某利用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包括技术和物质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诉讼中刘某确认,本案专利申请涉及的技术与天科伟业公司在先申请后又撤回的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完全相同。鉴于刘某在与天科伟业公司履行合作协议期间利用了天科伟业公司提供的工作条件,使之完成了与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相关的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整体双电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而且,在该技术方案完成后,董某某和刘某曾以天科伟业公司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无论是否因为天科伟业公司违背对董某某和刘某与做过的承诺,该事实足以证明董某某和刘某最初是认可该专利申请权是归属于天科伟业公司的。因此,董某某和刘某因为于天科伟业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而将本案专利申侵权归于个人名下,有悖客观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董某某和刘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董某某、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董某某、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0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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