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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不服被告某某交通行政执法大队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交通行政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不服被告某某交通行政执法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慧、人民陪审员邱平、崔源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驾驶渝x长安小客车没有从事非法营运,出于同情才搭乘两位老婆婆。被告某某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确认非法营运的事实不成立,执法程序不合法,证人的证实材料是作出处罚后补取的,属于先处罚后补取证;未出示执法证件;未告知听证权利。要求撤销被告某某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忠交执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000元罚款及赔偿停车费160元。

被告辩某,被告某某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忠交执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是适当的,要求维持。

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渝x非法营运现场视听资料、现场笔录,证明原告非法搭乘客人并收费;2、客运车主举报材料,证明原告在查获前有多次非法营运的行为;3、谭某不再从事非法营运的保证书,证明原告间接承认了非法营运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5、告知听证权利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2张;6、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谭某要求减轻处罚申请书;8、忠法字[2008]第x号、忠法字[2011]第x号谭某案件复印件;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审理交通综合执法案件的通知》;10、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本院已向原告送达了证据及证据清单副本。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渝x非法营运现场视听资料、现场笔录有异议,认为视听资料没有谈收费,现场笔录谭某虽签字了,但并不能作为违法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客运车主举报材料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客运车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谭某不再从事非法营运的保证书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X组证据有异议,送达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据不充分,没有原告违法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X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2011年7月21日原告给谭某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谭某乘车时没有谈车费的事实及被告方是在处罚后才调查的;2、朱某、罗某某等人的证实材料,证明被告在处罚后才进行调查;3、160元停车费收据、5000元罚款收据、放行通知书。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无关联性;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60元停车费不系被告方收取。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忠法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案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因询问人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谭某的当庭陈某因与X号证据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5月27日上午9时,被告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城黔路XKM+90M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驾驶的渝x长安小客车搭载不认识的乘客,执法人员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并对乘客进行调查、进行视听录像,当场制作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现场笔录,原告在该现场笔录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制作N0.(略)号交通违法通知书和N0.(07)(略)号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了原告的x长安小客车。2011年6月3日原告申请要求被告从轻处罚,并保证不再从事非法客运活动,当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忠交执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1、立即停止违法经营;2、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当场予以送达,原告在送达证上签字,同时,原告缴纳罚款5000元。嗣后,原告向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1年8月22日以忠府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忠交执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谭某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X路运输管理工作。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某某自2006年3月7日成立,负责县X路政管理大队、县X路运输管理所、县港航管理所的交通处罚职能,故被告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X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的规定,原告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搭载不认识的乘客并约定收取车费3元,且原告在现场笔录上签字予以认可。原告在被告强制扣车后,也未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营运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营运的,由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诉讼中,原告提出确认非法营运的事实不成立,执法程序不合法,证人的证实材料是作出处罚后补取的,属于先处罚后补取证;未出示执法证件;未告知听证权利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某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于2011年6月3日对原告谭某所有的渝x长安小客车作出的忠交执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程慧

人民陪审员邱平

人民陪审员崔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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