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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苗某、陈相旭(已判决)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义煤集团水泥厂家属院,由陈相旭在室外放风,苗某撬开被害人李某丽家的防盗窗进入屋内盗走戒指三枚、项链一条、一对手镯、三部手机(分别是摩托罗拉1200、诺基亚5310、松下手机)、一个男式单肩包等物品。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2009年12月24日,陈相旭将盗窃的三枚戒指及一条项链交给被告人王某,让其销赃。后王某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予以销售,将所得赃款800余元交给被告人苗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苗某、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丽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苗某、王某及同案人陈相旭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义马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某及同案人事前预谋、相互分工、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苗某及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考虑。判决: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苗某与同案人陈相旭对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

原审被告人苗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赃物鉴定价值过高;对其量刑过重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判一致。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提出“原判认定的赃物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赃物的价值鉴定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评估作出,其程序、结论并无不当;且上诉人苗某在该案的侦查阶段和庭审质证时均无异议,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苗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苗某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判根据苗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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