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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龙门水泥厂、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巩义市龙门水泥厂。

负责人武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武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其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诉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上诉人巩义市龙门水泥厂、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龙门水泥厂、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其亮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龙门水泥厂职工,1989年6月,原告在工作时被铰刀截去右腿,经治疗右腿被截肢,经鉴定构成4级伤残。龙门水泥厂自1989年6月至2003年5月,以每月180元工资形式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2003年6月起龙门村委将水泥厂另租他人,原告生活补助被停发,从而引起诉争。后法院作出(2004)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l、被告龙门水泥厂支付原告2003年6月起至2004年底的生活补助费342O元;2、被告龙门水泥厂从2005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180元,此款于每年元月底前支付完当年费用;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安装假肢费用,认为,双方的协议未涉及此内容,且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此可另案起诉。宣判后,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现原告就假肢费用提起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龙门水泥厂每月支付180元生活补助费,已实际履行14年之久,原告未提出异议,已形成了合法的赔偿合同关系,关于该口头协议是否包含假肢费用的问题,因被告水泥厂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安装假肢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认为,本案的性质是一起工伤赔偿纠纷,区别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张某乙在工作时受伤被截去右腿,安装假肢是生活必须,无需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龙门水泥厂仅赔付张某乙每月180元的生活补助费,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巩义市人民法院(2005)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申诉人张某乙诉称,2003年因水泥厂被村委另租他人而停发生活费并拒付假肢费提起诉讼,巩义市人民法院以(2004)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但就安装假肢费用被告知另案起诉。但另案起诉后,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现请求变更(2005)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一次性安装假肢费用x元。

申诉人龙门水泥厂辩称,应依法驳回张某乙的请求,因双方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双方已履行,协议包含安装假肢费用,根椐法律规定安装假肢应经鉴定,并且不宜一次性现金支付,根据龙门水泥厂现状,没有一次性的赔付能力。如果法院认为应该更换假肢,也应根据安装假肢票据,原告再主张某乙利。

申诉人龙门村X村委不是当事人,不具有被告资格,水泥厂依法存在,具有独立民事权利及行为能力,其他辩称意见同龙门水泥厂。

再审另查明,张某乙2004年起诉要求龙门水泥厂赔偿生活费请求一案,法院作出的(2004)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经检察机关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及该院的两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院重审后以(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结。该判决认定张某乙的伤害属工伤的事买。2004年1月17日,张某乙给龙门村委出具了领取更换假肢费用1000元的收据一张。判决被告龙门水泥厂一次性赔偿张某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共计x.4元,龙门村委负连带清偿责任。

龙门水泥厂目前仍处在停产歇业状态。

张某乙在2009年11月份,由巩义市残联公益性为其免费安装了假肢。

巩义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乙的工伤事故发生在1989年,龙门水泥厂已支付了生活费和安装假肢费用,并已认可为工伤,同时法院经审理也认定了张某乙的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因龙门水泥厂一直未为张某乙办理工伤保险,致使张某乙无法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张某乙受伤所需的一切费用也就根本无法从工伤基金中得到支付,故龙门水泥厂应对张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外,还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假肢辅助器具费用。申诉人张某乙要求龙门水泥厂给付假肢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及费用限额标准》,张某乙截的是右大腿,按标准每次安装需x元,每3年更换1次。张某乙诉请每4年更换1次,从张某乙2004年1月份给龙门村委出具领取1000元假肢费收据算起,时年张某乙32岁,计至7O岁,还有38年,按其诉请每4年更换1次需更换9次,龙门水泥厂应支付假肢费用为x元(x元/次×9次,扣除已领取的1000元),关于假肢的维修费用,依据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证明每年需2%维修费用,该项费用为836O元(x元×2%×38年),关于交通费用,张某乙要求每年去郑州维修按100元计算,法院认为基本合理,此请求予以支持,所需交通费为3800元(100×38年)。龙门水泥厂辩称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包含假肢费用,因双方的口头协议龙门水泥厂到2003年6月已不再履行,且经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780民事判决书对张某乙的一次性伤残怃恤金和护理费已作出判决,龙门水泥厂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安装假肢应经鉴定,不宜一次性现金支付,如果法院认为应该更换假肢,也应根据安装假肢票据张某乙再主张某乙利。因张某乙佩带假肢已有十几年之久,再作鉴定,已失去实际意义。同时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用人单位应否一次性向劳动者支付假肢费用作出明确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龙门水泥厂的目前状况看,已不能保证以后能否恢复正常生产,张某乙每换一次假肢再主张某乙利增加了讼累,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出发,该项假肢费用应以现金一次性支付为宜,龙门水泥厂此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在开庭中龙门水泥厂提出了在2009年11月份巩义市残联为张某乙免费安装假肢的问题,此次系巩义残联的公益活动,与龙门水泥厂的赔偿没有关联性。龙门村委辩称其不具有被告资格,水泥厂依法存在,具有民事权利及行为能力,因龙门村委在水泥厂歇业后,将该厂资产出租给他人经营并收取租金,履行了主管部门的责任,故应对龙门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龙门村委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被申诉人巩义市龙门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张某乙一次性安装假肢费用共计x元,被申诉人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申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原审受理费五千七百零四元,由被申诉人巩义市龙门水泥厂承担。

宣判后巩义市龙门水泥厂、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称,1、龙门村委作为主管部门,不具有被告资格,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张某乙未支付2013年11月前的假肢费用,故不应判决上诉人赔偿;3、不应采用现金一次性支付;4、诉讼费应按降后标的计算。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上诉人龙门水泥厂歇业后,上诉人龙门村委作为其主管部门,将该厂资产出租他人经营并收取租金,履行了主管部门的职责,亦应对龙门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称龙门村委与龙门水泥厂是代理关系,权利、义务应由龙门水泥厂承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1月前的假肢费用问题。2009年11月巩义市残联为被上诉人免费安装假肢的行为系巩义市残联的公益活动,与上诉人的赔偿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仍需支付该项费用正确,上诉人称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其不应支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装假肢费能否采用现金一次性支付的问题。由于龙门水泥厂现已歇业,资产出租他人,而被上诉人张某乙佩戴假肢是不需证明的事实,张某乙为每次更换假肢主张某乙利徒增费用,增加诉累,是一种浪费。故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问题,现诉讼标的降低,诉讼费也应按现标的额计算,一审法院未予变更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上诉人巩义市龙门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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