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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龙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旺公司)与赵某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龙旺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沁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翟青,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龙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旺公司)与被告赵某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保公、翟青,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旺公司诉称,1、被告虽然被认定为工伤,但其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沁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2、被告的伤残等级认定明显高于其实际伤残等级,认为其构成九级伤残;3、我公司早在被告伤残鉴定以前就已经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实际在其他单位工作,并领取该单位发放的工资,而此时我公司还在继续为被告发放工资;4、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58元、折抵养老、医疗保险费后停工留薪期工资158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被告赵某在住院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实际花费x元左右,剩余的4000多元应返还原告。

被告赵某辩称,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认为仲裁裁决是从客观事实出发,运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某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已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沁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工伤基金支付,由原告负责办理,原告已从医疗保险中心领取9300元,该款原告应返还给被告。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原告提出的被告的伤残等级异议是否成立;3、对被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00元能否与本案一并审理。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处收费单据一张,证明被告住院实际产生医疗费x.33元,且于2010年4月15日出院;2、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下发给被告通知,要求被告上班,证明被告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上班,被告不予理会,原告才下发让其上班的书面通知;3、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交给原告的辞职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上班的情况下,被告提出书面辞职书;4、沁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5、借款单11张,证明被告在住院及出院后在原告处共借款x元,已超过实际花费4700余元;6、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鉴定结论没有具体的标准依据、对鉴定过程未做说明、没有附鉴定人资格的证明,故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证明被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治疗经过;2、委托书,证明原告在沁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领取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法定机构作出,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结论就已经生效,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6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赵某在维修扩散管时因绳子脱落,管子落下砸中其左脚,致使左脚受伤,当天被送往焦煤公司中央医院治疗,住院147天,花去医疗费x.33元。2010年5月28日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沁)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赵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11月16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赵某伤残等级为八级。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被告赵某的月缴费工资为938元,该期间原告龙旺公司发给被告赵某7343.9元。原告龙旺公司将被告赵某的养老保险费已缴到2011年5月(单位部分1470元,个人部分588元);医疗保险费缴到2011年2月(单位部分200元,个人部分67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09年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40.5元,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系原告龙旺公司的一名工人,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该伤害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赵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在进行治疗时,应享受八级工伤医疗待遇。2004年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十一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第三十五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十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二十六个月,……。”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赵某应享受的以下待遇由原告龙旺公司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8元(20元/天×147天×70%=2058);2、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12个月×938元/月=x),扣除被告赵某已领取的7343.9元,原告龙旺公司应再支付被告赵某3912.1元。由于双方已在2010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龙旺公司也应当将被告赵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交到2010年11月,因原告龙旺公司将被告赵某的上述保险费交过此期限,多承担2325元,该款被告赵某应返还给原告龙旺公司。上述款项相抵后,原告龙旺公司应再支付被告赵某1587.1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0个月×2040.5元/月=x);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6个月×2040.5元/月=x)。关于被告赵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00元和原告龙旺公司要求被告赵某返还借款4000余元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虽然2011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这样规定,但该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被告赵某的工伤认定(2010年5月28日认定为工伤)在该条例实施前已完成,故不能适用该条例,双方的纠纷应根据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裁判。原告龙旺公司诉称适用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不支付被告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第三十五、第六十一、《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沁阳市龙旺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58元。

二、原告沁阳市龙旺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赵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87.1元。

三、原告沁阳市龙旺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赵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

四、原告沁阳市龙旺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赵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五、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沁阳市龙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太

审判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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