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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杨某志、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略)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略)员工,住(略)。

被告杨某志、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童,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物业公司)诉被告杨某志、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高某,被告杨某志、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7日与郑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略)所开发的富田太阳城第三物管处X号楼X层X号,面积78.1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并于2009年3月4日办理了商品房入住手续,被告自入住后至2010年12月31日之前都能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以电动车丢失为由,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截止目前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402.38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正常的巡查义务,进行了日常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285.11元,违约金117.27元,合计人民币1402.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志、杨某辩称,1、对于原告的资质表示怀疑,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原告只能在前期进行物业管理,后期应有业主委员会授权,现在原告未经业主委员会授权,不具备在小区收费的资质;2、原告未尽到24小时值班站岗的义务,致使被告杨某志的摩托车丢失,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是在履行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某志、杨某(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乙方所购房屋基本情况为坐落于郑州市X路X号富田太阳城X号楼X层X号,物业类型为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78.17平方米;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和公共秩序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高某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7元;每年12月、6月份分别交纳上半年及下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于2009年3月4日办理了上述房屋交接、入住相关手续,至2010年12月被告均能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继续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引起争诉。

另查明,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6日名称变更为原告美华物业公司。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美华物业公司,故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美华物业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入住的富田太阳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所购富田太阳城小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8.17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应交1.37元物业管理费,以此计算,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为1285.11元(78.17平方米×1.37元/月/平方米×12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1285.1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7.27元并不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只能在前期进行物业管理,后期应有业主委员会授权,现在原告未经业主委员会授权,不具备在小区收费的资质,原、被告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原告具有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资质,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24小时值班站岗的义务,致使被告杨某志的摩托车丢失,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是在履行抗辩权,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志、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285.11元及违约金117.2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志、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恒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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