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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杜某离婚后财产和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为与被告杜某离婚后财产和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协议离婚,当时协议约定儿子杜某龙、女儿杜某婷由杜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杜某一次性给付原告x元。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不拿一分钱的抚养费,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付给原告的x元钱也拒不支付。被告从2007年外出就对原告和两个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为了抚养两个孩子和盖房子欠外债x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杜某龙、杜某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2、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子11间,摩托车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空调、电某、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偿还;5、由被告承担一切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请求不成立,因为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无虐待和不利于子女成长的行为;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不成立,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况且原告是在离婚一年后才就财产问题反悔,而被告在订立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女杜某龙和杜某婷均由被告杜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张某乙有看望子女的权利;家中一切财产均归被告杜某所有,杜某一次性给付张某乙人民币x元,其他无争议;双方婚后所欠债务由被告杜某承担;离婚后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的生活。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杜某在外地工作,原告张某乙仍在家照顾杜某龙和杜某婷。同时查明杜某龙出生于X年X月X日,现辍学在家;杜某婷出生于X年X月X日,为兰考县创新中学学生,原被告离婚后杜某婷的学费和生活费均为原告支付,现杜某婷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虽然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子女杜某龙和杜某婷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对杜某婷并未尽到抚养义务,杜某婷也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杜某婷随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她的学习和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杜某婷由原告抚养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支付杜某婷的抚养费,直至杜某婷有独立生活能力止;另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约定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x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对杜某龙尽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杜某龙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偿还原被告婚后所欠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共同债务x元的诉某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孩杜某婷由原告张某乙抚养,被告杜某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

二、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现金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两份,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三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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