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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刘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号曼哈顿广场X号楼X。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虎、王某某,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靳某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刘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系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2008年1月1日,刘某与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刘某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800元加提成。2008年3月12日刘某驾驶豫x号车执行运输任务时,行至310国道676公里+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3月15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受伤后4次住院,共住院114天,医院费用已由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支付。根据刘某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显示:2008年3月12日到3月20日刘某在河南大峪沟煤矿职工医院住院9天;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4月30日刘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42天;2008年4月30日至2008年6月12日刘某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4天;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3月17日刘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19天;刘某住院中的28天需1人护理,86天需2人护理。2009年5月12日,刘某所受伤害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1月6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所受工伤等级为八级伤残。在刘某受伤期间。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为刘某发放了5665.04元。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为刘某开设有社会统筹帐号并参加工伤保险,但工伤事故发生在参加工伤保险之前。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称其派人对刘某进行护理,但未提供证据,刘某不予认可。后刘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支付刘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77.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7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58元,共计x.86元。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为刘某足额补缴自2008年11月26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刘某和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刘某在工作期间受伤,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属于工伤,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为刘某参加的工伤保险在事故发生后,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应对刘某的损伤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负赔偿责任。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未提供刘某在住院期间派人护理的证据,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应支付刘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5997.02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应当支付刘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600元(800元×12个月),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已支付5665.04元,还应再支付3934.9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应当给付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394元(30元/天×114天×30%)。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x元(x元/年÷12个月×60%×10个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x.67元(x元/年÷12个月×2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x.3元(x元/年÷12个月×10个月)。原告要求的伤残鉴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应以500元为宜。至于刘某要求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发生,暂不予支持。刘某要求补缴的各项保险金,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可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护理费5977.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4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8元,共计x.86元。二、驳回刘某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按照每月800元认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当,交通费计算过低,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按照规定应当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的30%并罚款8000元;原审认定的支付标准及金额错误;对护理费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不当;对交通费的认定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放弃了对护理费、交通费及伤残有关费用的上诉请求,认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多计算了两个月。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才为上诉人刘某参加工伤保险,上诉人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应当对上诉人刘某的损伤按照工伤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上诉人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员工安全合同》并未对员工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的比例及罚款数额作出明确规定,其提交的安全管理规定的颁布时间又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故上诉人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30%及罚款8000元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刘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600元(800元x12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多计算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提交的上诉人刘某2008年1月至7月的工资表显示,上诉人刘某每月的应发工资均为800元,在事故发生之前的1月和2月的工资也是800元。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刘某月工资8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工资标准认定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结合上诉人刘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交通费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目前没有明确的数额,原审法院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刘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崔娥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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