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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X路中段。

负责人刘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又名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冯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底振宇,被告刘某丙及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冯某与原告单位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分别向原告单位借款x元,约定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约定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单位按约定支付借款后,被告却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冯某已结清欠款本息,刘某乙、刘某丙尚欠借款本金x.45元,利息及违约罚息40.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予还本付息。请求1、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45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40.61元;3、要求被告支付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并没有向原告申请贷款,当时是被告刘某丙购买鼎圃饲料公司的鱼饲料,饲料公司的高×以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为由,让被告提供刘某乙、刘某丙、冯某的身份证件,并带刘某丙去林七办理手续,因刘某丙是文盲,不识字,并不知道高×是以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的名义在邮政银行民权支行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没有在原告处领取过钱,后来听说是邮政银行民权支行将存折交付给高×,高×以被告刘某丙的名义将款从银行取走。因此,原告根本没有支付给被告钱;由于原告工作人员与高×相互结合欺骗被告,造成原告款被他人领走,由此造成的后果,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在为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办理贷款手续时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联保贷款申请表;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农户联保协议及联保借款合同说明;4、声明及承诺;5、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三张;6、刘某丙夫妇身份证及户口本、刘某乙夫妇身份证及户口本、冯某夫妇身份证及户口本;7、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8、贷款借据三份;9、个人贷款放款单;10、欠款明细表。证实:1、三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申请联保借款各自x元,并作出真实资料承诺的事实;2、2010年7月2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及说明,推选刘某丙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并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三被告按要求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及户口本的事实;4、2010年7月2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贷款x元,已划入被告方指定个人结算账户,并约定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的事实;5、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三被告发放贷款各自x元的事实;6、截至2011年4月27日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尚欠借款本金x.45元,利息及违约罚息40.61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原告提供的贷款手续都是高×骗取刘某乙、刘某丙到银行办理的,身份证明也是高×向银行提交的,银行没有对贷款手续进行认真审查;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向刘某丙交付x元贷款的证据,办理贷款手续存在严重违法;刘某丙签字属受骗,捺指印也是受骗,身份证明是高×骗取刘某丙说是办理买饲料的手续;刘某丙没有向银行提供账号,而是银行以刘某丙的名义办理存折交予高×,由高×将x元分三次提走。

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质辩称:刘某丙贷款时签字捺指印被告方认可,被告认为刘某丙受骗签字不是事实,刘某丙开设账户,应是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亲自办理,密码设定也须被告本人设定。将账户提供给银行划入x元贷款,至于怎么使用,与银行无关。刘某丙明知贷款后的法律后果,却以受骗提供贷款手续,而不还款的理由不成立,如果说是受骗,那么刘某丙也参与了欺骗。刘某丙与高×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申请本院调取的2010年7月25日、2010年7月27日、2010年8月6日取款凭证三张。证实:不是被告刘某丙取款,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并没有将贷款交付刘某丙;以刘某丙名义办理账户是银行内部人员与高×结合办理的,刘某丙没有得到x元贷款。被告刘某丙没有见存折,只是在银行签字捺印,签过字后,饲料一直往这拉,质量不好,养的鱼都赔了,签完字后,被告刘某丙还领着吃饭,银行的人去县里吃了。刘某丙是欠饲料款,不欠银行贷款。

原告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三份取款凭证恰恰证明了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获得贷款的事实,钱划到被告提供的账户,如何使用是被告本人的行为,谁取款谁签字,必须由被告提供密码,但是被告调取证据申请书明确注明取款时间、数额,如存款折不在被告手中,被告不可能对取款时间、数额了解这么清楚,被告说没有见过存折不是事实,银行贷款程序非常严格,被告认为受骗无证据证明。被告说饲料公司让弄三个折子,说明被告将存折交给了饲料公司;借款合同本身是诺成性合同,不是以交付做为合同生效条件,合同成立就应受合同约束,被告取得x元贷款是事实。

被告刘某丙质辩称:使用贷款的前提必须是银行将贷款x元已交付给刘某丙,饲料公司骗取刘某丙身份证明让银行获得,饲料公司与银行结合办理了贷款手续,银行也没有将x元贷款交付刘某丙,刘某丙也没有见过存折。李华取走款,银行没有进行严格审查,取款时间、数额刘某丙可以从其他途径获得;合同成立,原告未按合同将贷款交付刘某丙,而是交付给了其他人,并将存折和密码交付他人,由他人将款取走。

被告刘某乙、冯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冯某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某丙申请法院调取的三份取款凭证,系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如何支付被告刘某丙金融借款的情况,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冯某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递交各自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冯某成立三人联保贷款小组,由被告刘某丙任组长,被告刘某乙、冯某为小组成员,并为原告出具小组和个人声明与承诺书。2010年7月20日,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冯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各自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冯某分别从原告处借贷x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息15.3%,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如不按期还款则属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冯某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21日,原告按同约定发放给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冯某借款各自x元。被告冯某对自己所借款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不再还款。截止到2011年4月27日被告刘某乙尚欠借款本金6720.92元及利息6.22元,被告刘某丙尚欠借款本金x.53元及利息34.39元,及以后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2010年7月20日订立的小额借款合同及联保贷款协议,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将借款分别汇入三被告设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在办理贷款手续时程序合法,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除被告冯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外,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仅归还了部分本息,从2011年4月27日以后未再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冯某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互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息及罚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丙认可到原告处办理过相关手续,并认可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摁指印,并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同时,共同借款人冯某已按期还本付息,能够印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明知在原告处办理金融借款,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的事实,故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关于没有向原告申请贷款,在银行签字捺印是受高×所骗,银行也没有向被告提供贷款的抗辩,无相关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刘某丙认为原告对汇入其银行账户的金融借款支取过程中有过错,可另行主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0年7月21日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冯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6720.92元及利息6.22元和2011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2011年4月27日以后的利率按本金6720.92元的年息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x.53元及利息34.39元和2011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2011年4月27日以后的利率按本金x.53元的年息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冯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共计54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人民陪审员周恩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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