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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段某、付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X路中段。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又名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与被告段某、付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赵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付某、段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段某、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付某、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段某、付某、赵某与原告单位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段某、付某、赵某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年息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单位按约定支付某款后,被告付某、赵某已结清借款本息,被告段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违约罚息1418.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还本付某。请求1、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1418.92元;3、要求被告支付某诉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某、付某、赵某未答辩。

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协议及联保借款合同说明;3、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3张)和声明及承诺;4、段某夫妇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付某夫妇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赵某夫妇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份;6、贷款借据3份;7、欠款明细表1份。证明:1、三被告申请联保借款各自x元并作出真实资料承诺的事实;2、2010年7月1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及说明,推选段某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并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三被告按要求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及户口本的事实;4、2010年7月1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贷款x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5.3%,期限为十二个月,阶段某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的事实;5、三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各自x元的事实;6、连带责任人付某、赵某已结清欠款本息,截至2011年1月11日被告段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违约罚息1418.92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段某、付某、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段某、付某、赵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段某、付某、赵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段某、付某、赵某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段某、付某、赵某于2010年7月13日向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段某、付某、赵某成立三人联保贷款小组,被告段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三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声明及承诺书;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段某、付某、赵某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息15.3%,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如不按期还款则属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段某、付某、赵某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某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段某、付某、赵某借款各自x元。借款后,被告付某、赵某对自己所借款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截止到2011年1月11日,被告段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和违约罚息1418.92元及2011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诉被告段某、付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订立的小额借款合同及联保贷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x元分别发放给三被告,借款后,被告付某、赵某已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段某从2011年1月11日以后未再履行合同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和违约罚息1418.92元及2011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未予归还,被告段某已构成违约;被告付某、赵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段某所借款项的本息及罚息的归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0年7月13日被告段某、付某、赵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违约罚息1418.92元及2011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罚息(2011年1月11日以后的利率按本金x元的年息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付某、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财产保全费540元,以上共计1625元,由被告段某、付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人民陪审员周恩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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