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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巨峰电气绝缘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后宅东升化工产品经营部、邹某乙、邹某甲、无锡北易电动车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巨峰电气绝缘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文戟、钟某,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后宅东升化工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X村。

负责人邹某甲,公司经理。

被告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露冰,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北易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镇查桥新世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祥政,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巨峰电气绝缘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后宅东升化工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后宅化工部)、邹某乙、邹某甲、无锡北易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易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后宅化工部、邹某乙、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露冰,被告北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6月24日,原告单位财务工作人员携带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在前往银行途中不慎遗失,该银行承兑汇票据号:(略),票面金额:贰拾万元,出票人:河南冰熊冷藏汽车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银行民权支行,收款人:南京利德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南京利德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通过一系列转让方式至无锡华达电机有限公司。原告与无锡华达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其提供绝缘材料等货物,华达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以货款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该票据权利。原告遗失该票据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要求付款行挂失止付,但遗憾的是,该票据遗失后,被告北易公司非法取得该票,被告北易公司将该票在三被告之间流通,最终该票由被告后宅化工部持有,现被告后宅化工部向法院申报权利,造成原告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从而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原告认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十某、三十某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某的相对应的对价;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经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后不慎遗失,三被告取得遗失后的票据继续流通并向法院主张权利,其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且不能够证明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因此,原告有权追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遗失的票据,票据权利由原告享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遗失的票据(票据号:(略);票面金额:贰拾万元;出票人:河南冰熊冷藏汽车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银行民权支行;收款人:南京得德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该票据权利归属原告所有。

被告后宅化工部辩称:一、原告苏州巨峰电气绝缘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票据确系遗失;二、原告错列诉讼主体,即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也就是说,即使被告返还票据也不应当返还给原告,这种诉求于法无据,况且被告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三、原告未在票据上背书。票据作为高度信用的有价证券,具有文义性、流通性和无因性、要式性等特点。按照票据文义性特点,原告未在票据上背书,就不是票据当事人,它既不是票据的权利人,也不是票据的债务人,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四、被告系在公示催告之前取得票据,且系支付对价的有偿取得,系合法取得,同时,本案票据形式完备、背书连续,被告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五、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予驳回,究竟是要求返还票据,还是确认某有票据权利。本院笼统地将本案定为票据纠纷案不当;根据最高院2011年2月18日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果将本案案由定为“票据返还请求权利纠纷”,则原告诉求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如按原告诉状该票据权利属原告所有,则原告诉求是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纠纷,即属于“票据权利确认某纷”,一旦得到确认,原告即享有票据权利,即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原告在一项诉讼请求中涉及到两个不同的诉求,这二者显然不是一码事,前者审理须进行票据基础关系之一即对票据原因关系审查,审理原告返还票据是否有依据及是否成立,类似于民法上的财产返还关系。后者则要按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审查,审理被告是否合法取得票据,是否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如果被告享有票据权利,当然原告诉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均不能成立,被告支付对价依法取得涉案票据,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乙、邹某甲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后宅化工部。

被告北易公司除同意上述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外,认某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票据确属遗失,被告北易公司对其自称遗失票据不予认某。被告基于真实的买卖关系并支付对价,善意且无任何过失的取得涉案票据。依据票据法规定,享有票据权利,后再将票据合法流通(背书)至新区鸿山建材商行,故原告诉称被告系非法取得该票据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谁对涉案票据享有权利。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银行承兑汇票及遗失说明,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2、发票及证明,证明原告通过贸易方式依法取得上述票据,并证明上述票据背书连续有效;3、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终结原告提起的公示催告程序。

经庭审质证,被告后宅化工部、邹某乙、邹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承兑汇票复印件没有异议,遗失说明是单方行为,自己证明自己,不符合证据原则,不能证明确实遗失;单纯的发票不足以证明与背书人形成了真实的合同关系,必须要有合同或送货单证明确实履行了。对转让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华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华达公司盖章,其余全部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不一致,看不出是华达公司确实转让原告,证明不了原告合法取得,不能证明原告与华达公司有真实的合同履行关系;对裁定书无异议。

针对被告后宅化工部、邹某乙、邹某甲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票据确实是有遗失;对华达公司转让证明有异议不合理,华达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有发票证明,又出具背书转让证明,不存在随意添加的可能性。

被告北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2011年7月2日遗失说明,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辅助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认某;对证据三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华达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有合同及合同已履行的证据作证;转让证明由法院审核,但华达公司证明是一份格式证明,有电脑打印,其余是手写不符合证明的习惯,无证明时间,对真实性被告不认某;被告取得票据是6月22日,在遗失说明之前。

针对被告北易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质辩意见同针对被告后宅化工部、邹某乙、邹某甲发表的质辨意见。

被告后宅化工部、邹某乙、邹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涉案票据复印件,证明票据的基本情况;2、建材供应合同及送货单,证明腾栋建材商行与北易公司基础合同关系;3、北易公司证明,证明包括本案在内的票据系北易公司为支付货款而转让;4、腾栋建材商行证明,证明腾栋建材商行借给最后持票人后宅化工经营部。商行原结欠化工经营部借款,因经营需要,化工经营部不但催还且反又向商行借了部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后宅化工部、邹某乙、邹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证据1是原告遗失的票据,但其后背书是在原告遗失后加盖的,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正如被告所说单从发票不足以证明有交易,但仅从合同和送货单又如何认某具有合法的交易关系呢,单纯一张送货单和合同无法证明合同是履行有无真实贸易。即使之间有贸易,他们之间也应该提供相应的发票,不然可能涉及偷漏税的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真实转让的过程是否在原告公示催告期间,很难说明;对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两人系父子关系,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问题,而且,该转让是否在公示催告期间不能证明。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后宅化工部、邹某乙、邹某甲发表以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具体理由;证据2判定交易是否履行,主要看供货方是否送货,买受人有无收货,送货单可证明,有无偷漏税与本案无关系;证据3、4原告认某无法说明是否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被告方有时间证明,原告猜测质证,无材料印证是不成立的。父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是正常的,并不能由此怀疑他们转让票据的合法性。

被告北易公司对被告后宅化工部、邹某乙、邹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北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证明由被告北易公司做为卖方向无锡良发配件厂销售2000套塑件,价款x元,不含税价;送货单,证明配件厂收到合同书中的标的物;证明一份,证明合法取得票据。被告北易公司基于真实的合同买卖关系,且支付对价合法取得,享有票据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北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被告北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能单从合同、送货单证明存在真实贸易。无锡良发配件厂不是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也无任何证明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后手不得优于前手的规定,北易公司也无票据权利,配件厂是否拥有过承兑汇票也无法得知,其出具证明无效力。原告无背书,与良发厂没有背书性质不同,原告公司有证据证明持有票据,但良发配件厂无证据证明享有票据权利,那么北易公司也无票据权利。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北易公司发表以下质辩意见:原告认某合同、送货单不足以证明有交易,还要其他的证据,但其没有说出需要什么证据。有无发票属于合同法中的附属义务,有合同、有送货单就证明存在交易行为。配件厂不是背书人,但《票据法》第三十某条规定,配件厂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与其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支付对价,就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后宅化工部、邹某乙、邹某甲对被告北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某:票据的签发、转让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支付对价,《票据法》第十某规定,不是所有后手不得优于前手。良发配件厂怎么取得票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某,原、被告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某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本院民事裁定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遗失说明、发票及证明,因其未在涉案票据上背书,故上述证据不能用于证明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后宅化工部、邹某乙、邹某甲向本院递交建材供应合同及送货单、北易公司证明、腾栋建材商行证明,被告北易公司向本院递交的合同书、送货单、证明,能够证明涉案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次序衔接,且为由被告后宅化工部所持有,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某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某下:2011年7月27日,原告以不慎遗失票据号为(略),票面金额为贰拾万元,出票人为河南冰熊冷藏汽车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民权支行,收款人为南京利德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本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本院受理后,立即通知付款行止付,并依法予以公告,被告后宅化工部在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本院遂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涉案票据,该票据权利归属原告所有。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粘单上没有原告签章。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粘单上被告北易公司、后宅化工部、邹某乙、邹某甲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进行了背书,且其之间背书连续,其中,被告北易公司的前手为华达公司,后手为邹某乙的新区鸿山腾栋建材商行,邹某乙的新区鸿山腾栋建材商行的后手为后宅化工部,现该银行承兑汇票为后宅化工部持有。

本院认某,原告巨峰公司与被告后宅化工部、邹某乙、邹某甲、北易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称被告北易公司非法取得涉案票据,并在三被告之间流通,最终由被告后宅化工部持有,因此,被告后宅化工部、邹某乙、邹某甲、北易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切身份明确,系适格的被告,故被告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票据的文义性,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所记载的重要内容是确定的,不许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方法加以变更或补充,只要票据记载合法,则票据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中,涉案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中间没有间断,在形式上形成背书的连续。原告不是涉案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亦非能够依据背书连续而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的被背书人,其提供的遗失说明、证明及发票,并不能证明其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被告北易公司、邹某乙、后宅化工部参与了背书,被告后宅化工部持有背书连续的涉案票据,且被告北易公司、邹某乙、后宅化工部均提供了支付对价,合法持有涉案票据的相关证据,被告后宅化工部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涉案票据,票据权利归其所有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某条第四款、第三十某、第三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巨峰电气绝缘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苏州巨峰电气绝缘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审判员赵昌见

二0一一年十某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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