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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王某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候有贵,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徐照中,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某人马某侠,女,成年。

第某人马某成,男,成年。

第某人马某志,男,未成年。

第某人马某康,男,未成年。

上述第某人马某志,马某康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第某人马某志、马某康之母,本案被告。系第某人马某志、马某康的监护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第某人马某侠、马某成、马某志、马某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候有贵,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照中,第某人马某侠、马某成及第某人马某云、马某康的监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王某系原告次子马某恒之妻。马某恒在西排公司因公死亡后,西排赔偿了38.3万元,其中含原告夫妇的抚恤金x元及应得马某恒的工亡补助金x元,合计x元。被告王某拒不支付给原告,系不当得利,要求给付。对我应当分得的救助金份额,赠送给孙子马某志和马某康上学使用。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是把这笔款保管着,与原告系一家人在一起生活,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说。原告夫妇与被告一家人在97年3月分家另过,原告家庭用品均为被告购买。自2009年原告随被告一家人生活至今,期间对原告生活起居予以照顾,且被告花一万元购的坟地给丈夫安葬后,今年原告老伴去世也葬入该坟地内,原告应付一半费用。故不同意给原告分得此款。

第某人马某侠述称,我要求继承西排公司赔偿款中属于我母亲的遗产份额。

第某人马某成述称,母亲生前跟我生活,我花去住院医疗费6766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要求从西排公司赔偿给我母亲的费用中支出。对剩余属于我母亲的遗产,要求依法继承。

第某人马某志,马某康述称,要求依法保护自己享有的继承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庞兰芝(生于X年X月X日于2011年2月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即本案第某人马某成,女儿即本案第某人马某侠,次子马某恒即本案被告王某丈夫。被告王某与马某恒夫妻俩婚后生育俩子,即本案第某人马某志、马某康。2010年5月12日10时许,作为西峡县X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排公司)职工的马某恒因工死亡。西排公司与马某恒亲属达成了工亡待遇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西排公司一次性支付马某恒亲属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8.3万元,具体为:⒈丧葬补助金及安葬费1487×6=8922元;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87×54=x元;⒊死者父亲抚恤金5×12×2022.5×30%=x元,死者大儿子抚恤金9×12×2022.5×30%=x元,死者母亲抚恤金5×12×2022.5×30%=x元,死者小儿子抚恤金17×12×2022.5×30%=x元;⒋棺材寿木款3000元;⒌西排公司人道主义救助金x元”。协议达成后,马某某、王某、庞兰芝、马某成均在协议上签名字。2010年5月14日前,西排公司将此款交付给被告王某后,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将大部分现金存入银行。原告之妻庞兰芝生前跟随第某人马某成生活,因住医院花去医疗费6772.60元。庞兰芝死亡后,第某人马某成负责安葬,花去丧葬费x元。被告王某为其丈夫支付租坟地款8200元,庞兰芝死亡后也葬于该地。在马某侠出嫁结婚后,于1991年1月4日,第某人马某成与其弟马某恒(红)分家另住,各分得房屋一院,分家后原告夫妇随马某恒生活至1998年,原告马某某夫妇搬到第某人马某成家单独居住生活。到2008年,原告马某某跟随被告王某一家共同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住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某、证某、收据、分家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在次子马某恒因工死亡后得到的抚恤金x元以及应当享有的其他项目的份额,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长期占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理应返还。原告马某某之妻庞兰芝应当得到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应当扣除第某人马某成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及埋葬费,剩余遗产,依照法定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即配偶、子、女、父母。又因其次子马某恒先于庞兰芝死亡,作为马某恒之子的第某人马某志、马某康依法可代位继承其父亲应当继承的份额。因此原告马某某应当享有份额:⒈抚恤金x元;⒉其老伴庞兰芝的抚恤金x元,减去医疗费6772.6元,丧葬费x元,减去被告王某的租坟地支出4100元后,剩余金额9428.4元,马某某享有50%为4714.2元;剩余4714.2元由三个子女及原告四份继承,每份1178.55元;庞兰芝生前应得马某恒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029.8元,人道主义救助金5732.8元,两项合计x.6元,原告马某某分得50%6881.3元;剩余6881.3元由三个子女及原告四份分配,每份1720.33元;⒊工亡补助金份额8029.8元;⒋救助金5732.8元。因原告在庭审中主动将5732.8元赠给第某人马某志及马某康作为学习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马某某应得x.18元。第某人马某成应得:医疗费、丧葬费合计x.66元,继承其母亲的遗产2898.88元。合计为x.54元。第某人马某侠应得2898.88元。第某人马某志、志瑞康,除应得赔偿外,二人共同代位继承其祖母庞兰芝遗产2898.88元,接受祖父赠送5732.8元,均由其监护人王某代为管理。被告王某从庞兰芝应得款中扣得租坟地4100元后,仍应当支付给原告马某某x.18元;支付给马某成x.54元,马某侠2898.88元。对原告马某某的过高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的同原告在一起生活,不同意分配此款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马某某x.18元;第某人马某成x.54元;第某人马某侠2898.88元。

二、属于第某人马某志、马某康应得的款项,由被告王某代管。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保全费949元,合计3071元,原告马某某负担850元,被告王某负担2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张立林

人民陪审员王某隆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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