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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泌阳县X乡中心学校与原审被告张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泌阳县X乡中心学校,住所地泌阳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60年6月20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泌阳县X乡中心学校与原审被告张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6)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泌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泌阳县X乡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原审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审原告诉称,200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1年10月2日起至2002年7月10日止,承包费为6000元。2001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承包费6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用邮政储蓄的2000元存折和付庄信用社的3000元存折作抵押。被告在承包期满后,一走了之,一直没有履行支付承包费6000元的义务。请求被告支付承包费6000元。原审被告辩称,被告当时质押给原告的存单是下拜寺基金会和付庄基金会的,并非是付庄信用社和邮政储蓄的存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而改变了经营环境,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相应的履行请求。

原审查明,2001年10月2日,原告付庄乡中心学校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1年10月2日起至2002年7月10日止,承包费为6000元,经营违约抵押金1000元,合同签订时交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及违约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乙于2001年10月20日交纳现金1000元,并用下拜寺基金会户主为袁某会的两张某乙单(2060元)和付庄基金会户主为贾旭祥的一张某乙单(3000元)作质押。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条。合同履行中,原告改变了经营环境,拉了院墙。为此,双方发生了纠纷。原告没有把质押的存单变现,被告以经营环境被改变为由,拒绝交纳承包费,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某乙利。合同期满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某乙利,被告一走了之。2006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支付拖欠的承包费6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2002年7月10日终止,被告未履行义务,向人民法院主张某乙利的最后期限是2004年7月10日。即使适用担保法解释规定,原告也应在2006年7月10日前提起诉讼。但是直到2006年11月2日才对被告提起诉讼,这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由于原告擅自拉围墙,改变经营环境,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其先于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泌阳县X乡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申请费100元,其它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被告欠原告承包费6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拉围墙是改善了经营环境,不存在违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原告承包费6000元。原审被告辩称,当时抵押给原告存单是是下拜寺基金会和付庄基金会的,并非付庄信用社和邮政储蓄的存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改变了经营环境,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相应的履行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10月2日,原审原告付庄乡中心学校与原审被告刘国松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1年10月2日起至2002年7月10日止,承包费为6000元,经营违约抵押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交付原审原告违约保证金1000元,原审被告出具了面额为6000元的欠条,但是该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并用下拜寺基金会户主为袁某会的两张某乙单(2060元)和付庄基金会户主为贾旭祥的一张某乙单(3000元)作质押。后又分别于2002年1月12日和2002年4月24日换成本人的面额为2000元的邮政储蓄存折和面额为3000元的信用社存折交原审原告继续质押。2006年10月29日,当原审原告得知原审被告将在付庄乡信用社进行存单挂失时,认为自己的债权可能会被侵犯,于2006年11月2日将原审被告张某乙诉至本院。

另查明,自2001年10月2日起至2002年7月10日止在原审被告张某乙承包原审原告付庄乡中心学校食堂期间,原审原告拉院墙将原审被告经营的餐馆与教学场所分开,形成了相对独立的环境,原审被告在经营期间,对原审原告拉围墙一事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元的欠条时间是2001年10月20日,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原审被告起始以下拜寺基金会及付庄基金会两张某乙折作质押,后原审被告更换为个人在付庄信用社及邮政储蓄两张某乙单质押,对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承包费6000元的事实,原审被告在开庭过程中予以认可。原审被告在2006年10月29日时作出挂失行为,应视为拒绝偿还原审原告承包费6000元的意思表示,而原审原在2006年11月2日将原审被告起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确实在原审被告经营学校食堂期间拉起了围墙,但拉院墙只是将生活区X区分开,并未影响原审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原审被告关于原审原告在其经营期间擅自改变经营环境,是违约行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以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及拉院墙构成违约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审原告承包费6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申请费100元,其它诉讼费用4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依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富周

审判员焦正军

人民审判员杨恒亮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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