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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吴某某与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6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41年5月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个体承包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71年6月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个体承包户,住(略)。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1924年3月出生,海南省白沙县人,黎族,农民,住(略)。系陈某福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白沙县人,黎族,农民,住(略)。系陈某福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白沙县人,黎族,农民,住(略)。系陈某福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白沙县人,黎族,农民,住(略)。系陈某福之子。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1966年出生,海南省白沙县个体户,住白沙县X镇桥南居民区。系陈某福之妹。

上诉人黄某某、吴某某与曾某某等4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黄某某、吴某某不服海南省白沙县人民法院(2004)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晚,有人到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承包经营的南洋水库撒网偷鱼,陈某福发现后,及时追赶。偷鱼贼逃走后,被告吴某某和陈某福一起划船去收偷鱼贼丢下的鱼网,当陈某福站在船头捞鱼网时,由于重心不稳导致船翻,被告吴某某与陈某福同时落水,被告吴某某奋力挣扎游上了岸,陈某福因不熟水性而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给付原告(略)元。

另查明:2004年5月黄某某、吴某某承包南洋水库养鱼,同年6月雇用陈某福为其工人,负责看管水库等工作,每月工资300元。原告曾某某生育陈某福等六位子女,其他五位子女,案发时均已成年,并有劳动能力。陈某福生前与李亚角生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个儿子,分别出生于1983年2月15日、1986年2月15日、1988年12月20日,案发时均已参加劳动,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陈某福溺水身亡后,原、被告双方曾某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并达成被告给付原告(略)元后不再负责的协议。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福受雇于二被告从事看管水库等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雇用合同,但有口头协议,且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某福与二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应予确认。陈某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溺水身亡,作为雇主的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从事生产经营,特别是水上作业,必须配备所需的各种救生设备,确保雇员的人身安全。被告辩称陈某福隐瞒自己不熟水性,落水后不能自救,对自身的死亡有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所约定的赔偿内容显失公平,不予支持,但被告已经给付的(略)元,应予确认。四原告的各项要求,按《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确定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588×20=(略)元;丧葬费(略)×1/2=5198元;原告曾某某的赡养费1645×5÷6=1371元;原告陈某丙在事故发生时虽能靠劳动维持生活,但时未满16岁,其抚养费应予支持即1645×1÷2=822元。以上各项总计为(略)元。原告曾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该项请求属于死亡赔偿金的范畴,所以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均已满18周岁,故二原告的抚养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吴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含已给付的(略)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10元,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黄某某、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认定陈某福的责任是不当的,陈某福不会游泳是其身亡的直接原因,他隐瞒不会游泳的事实,使上诉人在不明情况下雇用其管理鱼塘;一审判决在采信证据方面有错误,丧葬费计算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不符合规定;一审判决诉讼费的承担比例错误。请求撤销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白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母亲陈某角已于1990年与陈某福离婚改嫁他人。陈某福的父亲陈某曹已于1999年因病逝世。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福系受雇于上诉人吴某某、黄某某的雇工,双方虽未签订雇佣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其在受雇期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为维护雇主利益而溺水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陈某甲等四人提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依法应按人身损害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为宜。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黄某某、吴某某认为陈某福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陈某福在工作期间死亡属工亡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而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企业或经济组织,且被上诉人提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而非工伤赔偿之诉,故一审法院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以一审判决认定责任及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李雪茹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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