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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7年7月29日,原告丈夫徐毛(又名徐X)在遂平县汝河橡胶坝游玩时,不幸失足落水溺亡。原告认为其丈夫溺水死亡与被告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遂平县人民政府橡胶坝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后,被告未对该工程项目尽到充分注意安全的义务,且疏于管理,致使近年来多人在该处溺水而亡。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辩称,从目前原告提交证据看,不能证明张某乙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徐毛已经死亡。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列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作为本案被告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8日,遂平县汝河橡胶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某份,双方约定发包方将遂平县汝河橡胶坝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承建,在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根据工作需要,提供和维修非夜间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并负责安全保卫。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即开始施工。2004年4月,所建橡胶坝充气、蓄水。后被告施工人员撤离,并指派一名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橡胶坝的使用。2006年5月26日,该建设工程实际完工。2008年1月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同年4月23日,被告将该工程移交给遂平县汝河橡胶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29日下午3时左右,橡胶坝附近殷楼村村民徐毛到遂平县汝河橡胶坝西头坝体游玩,不慎落水,溺水而亡。事发后,原告张某乙于2007年8月1日到所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处,瞿阳街道办事处富强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一直未能处理。2010年3月份,该调解委员会告知原告张某乙依诉讼程序主张某乙利。另查明,原告张某乙前夫亡故后,经人介绍,张某乙于2001年5月8日和徐毛(又名徐X)登记结婚。徐叙毛和张某乙结婚后无生育子女。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某“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形成时间申请司法技术鉴定,但被告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对比样本,本院未委托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某、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的工程外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该建设工程未竣工及未交付前,应负有提供和维护围栏设施及安全保卫的义务。同时被告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及出入通道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虽曾设置禁止下河游泳、禁止在橡胶坝袋上游玩等文字标志,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橡胶坝设有该警示标志;被告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设置围栏等安全防范措施。故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未完全尽到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管理义务,其作为汝河橡胶坝工程的施工方和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应对原告张某乙丈夫徐毛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丈夫徐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橡胶坝上游玩存在的危险性有充分的认识,但其因疏忽大意没能预见,仍到橡胶坝上游玩,致使事故发生,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分析双方过错,原告方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方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张某乙作为死者徐毛的妻子,在本案中以原告主体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张某乙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属被告主体错误、徐毛不是溺水死亡、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等理由,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徐毛溺水死亡后,其妻张某乙即于2007年8月1日到所在社区X组织请求处理,至2010年3月所在社区X组织终结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张某乙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因此本案原告张某乙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提交对比样本,致使本院无法委托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张某乙请求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赔偿因其丈夫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对其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受害人徐毛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为城镇居民,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某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即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x.56元×20年=x.2元,丧某为x元÷2=x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2元。对此损失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应赔偿x.2元×30%=x.76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某乙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可适当支持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76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经济损失x.7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585元,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人民陪审员赵成群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某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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