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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开阳工贸有限公司与周某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开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南端西侧。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密市开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周某、开阳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周某为开阳公司地下室铺地板砖、石材,施某面积以实际平方米为准结算,地板砖每平方米8元,石材每平方米14元。同年11月1日,开阳公司工作人员关子平在周某出具的工程完工证明上签署:铺地板砖工程结束属实,3450平方属地下商场建筑面积(周某注明:铺地板2890方x元,石材560方7840元,共计x元)。

同年10月29日,周某、开阳公司签订地下水池修建协议一份,由周某为开阳公司修建地下室水池,工程造价为5000元。同年11月29日,开阳公司工作人员关子平在该协议上签署:按李光楠要求,东墙加厚成50墙,工程已完成。

从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周某为开阳公司进行小工程施某,开阳公司工作人员李光楠、施某红、关子平共同或分别向周某出具证明,共欠周某工程款等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要求开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费用x元的请求,有开阳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手续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某出具的2009年9月23日和同月28日工程完工证据上,李光楠、施某红、关子平均代表开阳公司签署有意见。对开阳公司辩称的施某红是开阳公司工作人员,李光楠、关子平不是开阳公司工作人员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周某、开阳公司之间存在多项施某劳务工程,周某对开阳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予以认可,但开阳公司以其已支出工程款x元,就是已对周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周某未取得建筑施某企业资质,周某、开阳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某合同无效。但开阳公司对周某已完工的工程验收时,未提出不合格意见,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开阳公司主张周某施某工程不合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新密市开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支付x元。

开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周某无资质,对不合格部分未进行修复,也未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价款条件。2、仅凭未经授权的所谓负责人签字,不能认定工程款数额。3、2009年12月5日的协议未盖章,应认定无效。4、一审标的x元,超出的2000元部分,不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承担。

周某答辩称:1、我干的活是零工,无所谓资质。2、我所干的活,有开阳公司负责人签名。3、2009年12月5日协议,双方已结算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持有的零工签证,均有开阳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核实并签字,与施某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施某及欠款的事实。至于签字人身份和权限问题,开阳公司的各部门主管工作安排表,记载的非常明确。因在原审中,周某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故不存在原审判决超出请求问题。原审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新密市开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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